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廿九日廿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崇德路往梅川東路方向行駛,途經崇德五路與河北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由甲○○所騎之VPN─一九三號機車,沿河北路由市區○○○路方向行駛,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二車因煞避不及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因而受之頭部外傷、多發性擦傷、右脛骨內髁骨折之傷害。乙○○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供承於右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甲○○受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 蔡文慶 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驗傷單一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規定時,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警訊筆錄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而受裁判,應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乙○○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