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四九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適用通常審理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號樓,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遷出上址,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彰化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前往臺中水湳基地報到之教育召集令,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由管區警員 廖垣格 按址前往而無法送達其本人,致由其鄰長 朱連標 代收。
二、案經台中師管區司令部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緝獲。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代收人朱連標證述明確,復有台中師管區司令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七)鎮冕字第一一六八四號函檢附之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台中縣團管區妨害兵役案件報告書、台中縣團管區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妨害兵役犯行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起訴書誤繕為同條例第六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