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林麗芬
即 被 告 蔡文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馨儀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林
麗芬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計算式:
15,000元×12×10=1,8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30
元,上訴人蔡文婉之上訴利益核定為1,920,000元(計算式:16,
000元×12×10=1,9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012元。
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分別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