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0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違反建築法規定重建違章建物之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之九十五年間某日,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然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十萬元,但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五條違反規定重建罪。爰審酌被告違法搭蓋上開建築,以擴大使用空間之動機,影響建築管理機關對市容及建築物管理之影響,然其素行尚佳,犯行非重,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為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所省悟,顯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甄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