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方面: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將
標的物遷移至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秀朗橋旁之「聯盛」當鋪出質,得款新臺幣十二萬元。
㈡證據方面:本院卷附「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將標的物出質罪。被告遷移該車後以之出質,該遷移行為應為出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刑法第十一條關於本法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規定,由原條文:「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增訂與修正文字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關於本條之增訂,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均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㈠本件被告行為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
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六千元以下之罰金。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對該罪予以提高後,為銀元六萬元以下,復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即最高可處罰金銀元六萬元即新臺幣十八萬元,最低則應處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至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前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規定,最高可罰數額雖未更動,但最低提高為應罰新臺幣一千元。與修正前最低罰金金額為新臺幣三元比較,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所應適用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最少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㈢據上,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規定
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
三、爰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出質前已繳納部分價款、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比較後結果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