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中交簡字第七○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第三行「駕駛」應補充更正為「駕駛 馮瑞玉 所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一點一二毫克,又於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時,駕駛人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被告甲○○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中交簡字第七○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778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2段71巷39弄28號居新竹市○○街3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於民國98年2月20日15時至2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飲用米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98年2月20日23時2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1段2巷機車道,適為執勤員警發現,當場攔截盤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甲○○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12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被告甲○○警詢、偵查中自白。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3、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4、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5、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8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周承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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