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761號、第16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空白商業本票貳本、空白借據拾張、行動電話SIM卡(0000000000)壹只均沒收;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子彈壹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空白商業本票貳本、空白借據拾張、行動電話SIM卡(0000000000)壹只、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綽號「 小龍 」)於民國97年2月間某日,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 蘇雅惠 需款孔急之際,以借新臺幣(下同)15000元實拿13500元,每10日繳納1500元利息(換算年息為百分之400之重利),並要求蘇雅惠簽發30000元之本票及15000元之借據各1張及質押其身分證影本1張為借款之條件,在高雄縣湖內鄉某址農會超市附近借款15000元給蘇雅惠,並按期向蘇雅惠收取10期利息計15000元。嗣於97年6月30日下午4時2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於甲○○不知情之女友 姚雅芳 所有,平常由甲○○使用之牌照號碼8645-UM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甲○○所有用以重利貸款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只、空白商業本票2本、空白借據10張以及蘇雅惠為借款而交付之身分證影本、15000元之借據及30000元之本票各1張。
二、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彈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先於97年3月間在臺南市某模型玩具店,購入模型用子彈2顆,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居所填充火藥改造為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而持有之。嗣於97年6月30日下午4時25分許,經警為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搜索時,於8645-UM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上開土造子彈2顆(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採樣試射1顆結果,認2顆土造子彈均具殺傷力),始悉上情。
三、甲○○明知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昌 」之男子處取得之手機1支(Samsung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7000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7年6月底某日,在高雄縣茄萣鄉某址「天心釣蝦場」,以免除「阿昌」對其所負500元債務為對價,向「阿昌」購得 邱泱 錤所有而於97年6月25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號7-11超商前失竊之上開手機。嗣於97年6月30日下午4時25分許,經警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搜索時,在8645-UM號自用小客車上尋獲前揭手機,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上開所犯重利罪及故買贓物罪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對於製造子彈之犯行則矢口否認,辯稱:子彈不是我製造的,是97年3月間向朋友「 阿國 」買的,我不知道「阿國」的真實姓名云云。
二、經查:
⑴、被告甲○○犯有上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
承不諱,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業經被害人 邱泱錤 領回)、通聯調閱查詢單(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屬於邱泱錤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個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9張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空白商業本票2本、空白借據10張、行動電話SIM卡(0000000000)1只、子彈2顆(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採樣試射1顆後,剩下1顆),以及蘇雅惠為借款而交付甲○○之身分證影本、15000元之借據及30000元之本票各1張扣案可資佐證。
⑵、扣案之2顆土造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2顆土造子彈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15日刑鑑字第0970110889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
⑶、上開⑴所扣案之物,均係經警持搜索票於被告甲○○之女友
即不知情之姚雅芳所有,平常由甲○○使用之8645-UM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扣得,業據證人姚雅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4208號卷第12頁、第13頁)。
⑷、被告有為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重利行為,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蘇雅惠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⑴所示之被告所有之空白商業本票2本、空白借據10張、行動電話SIM卡(0000000000)1只、蘇雅惠為借款而交付甲○○之身分證影本、15000元之借據及30000元之本票各1張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⑸、被告有為上開事實欄三所載之故買贓物行為,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邱泱錤於警詢之指述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4208號卷第9頁)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⑴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⑹、被告否認其有為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製造子彈犯行,並辯稱
子彈不是其製造的,是其於97年3月間向朋友「阿國」買的云云。並稱是當時持搜索票查獲的警員叫其到高雄地檢署時認罪,這樣就能交保,其才對檢察官自白子彈是其製造的,如果請他們來讓其指認,其能夠指認出何人對其說上開話云云。查①被告於97年7月1日警詢時供稱警方執行搜索所查扣之2顆土造子彈「是我到臺南市一家模型玩具店買回模型用子彈回家後,我自己將改造填充火藥」。②被告於97年7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扣案的改造子彈是我的,彈殼是我在臺南市一家模型店買的,然後我自己用放鞭炮的火藥裝在裡面,持有的目的只是為了好玩收藏之用,我要做項鍊(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8752號卷第60頁)。③本案被告是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佐丁○○、己○○、偵查員乙○○、刑事小隊長丙○○4人持搜索票查獲,其等並無在將被告移送高雄地檢署之前告訴被告,謂被告對於改造子彈部分認罪就能交保,於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亦未對被告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業據上開4人於98年1月21日在本院證述明確,並當庭讓被告指認係何人對其說「到高雄地檢署時認罪,對檢察官自白子彈是其製造的,這樣就能交保」,惟被告卻稱其已記不起來是誰說的。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供,改稱子彈不是其製造的,是其在97年3月間向朋友「阿國」買的。惟被告未能提出「阿國」之姓名、住址供本院調查,其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顯屬事後畏罪翻供之詞,應不足採信。⑤此外,復有上開⑴所示之子彈扣案可資佐證及上開⑵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⑺、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一行為而同時製造子彈2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持有子彈之行為,為其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重利、故買贓物及製造子彈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之品行不佳(有偽造文書、搶奪、竊盜等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普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事後就重利及故買贓物罪坦承犯行,惟對於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犯行仍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及併科罰金5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送鑑定後所剩之改造子彈1顆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空白本票2本、空白借據10張、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只,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4條、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彭喜有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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