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徒手竊取分別屬乙○○、丙○○所有之鑿牆用震石機各1隻,得手後旋即逃逸。」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分別屬乙○○、丙○○所有之鑿牆用震石機各1支,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所竊得之上開震石機2支供己工作之用,事後因損壞而丟棄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11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應補充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刑法第55條。」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甲○○以一竊取行為,同時竊得分屬被害人乙○○及丙○○所有之震石機各1支,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二)累犯:被告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9日以92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8月10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另有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竊盜等刑事前科,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足徵素行非善,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乙○○、丙○○所有之震石機各1支供做己用,然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惟將被害人乙○○、丙○○所有之震石機各1支而丟棄在新竹縣竹北市某不詳地點,致被害人乙○○、丙○○無法尋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931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中興村吉安一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0月6日以92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3年8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11月7日12時17分許,駕駛不知情之 余秀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路○○○巷○○號某工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分別屬乙○○、丙○○所有之鑿牆用震石機各1隻,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系統,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證人余秀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員警 何振山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
(六)監視錄影系統翻拍之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檢察官邱宇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賴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