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27號聲明人乙○○相對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4月13日所為之裁定(97年度執字第499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98年3月3日執行命令將承租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人 張東銘 就執行標的物與聲明人約定之租賃權及使用關係除去,理由係以執行不動產經第
2次拍賣而無人應買,足見聲請人與上開第三人間之租賃關係及使用關係已影響債權人抵押權行使,故依民法第866條規定,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4款規定除去聲明人對執行標的物之使用權利。聲明人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除去租賃權之執行命令依法聲明異議。嗣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駁回聲請人之異議理由略以:聲明人與第三人威寶公司等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且係經原所有權人與執行債務人同意授權而出租又醫院為供病患醫護修養場所,自以少受干擾為原則,第三人威寶公司等裝置通訊設備於建物頂樓,有害病患健康與寧靜,足見聲請人與威寶公司等租賃契約之存在已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及債權人抵押權之行使。再上開租約乃聲明人基於原債務人、第三人 陳瑞文 與執行債務人 劉靜宜 同意而為之合法管理處分行為與債務人本人所為應有相同效力,自為本院執行命令效力所及,執行法院本可依法終止前揭抵押權設定後所成立之租賃關係,以無出租情形續行拍賣,本院於98年3月3日所為終止聲明人與威寶公司等租賃關係之執行命令法並無不合。
㈡、惟查,本件執行標的物於85年12月4日、86年12月23日設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及3,724萬元之抵押權予債權人後,92年11月27日債務人 詹定方 即弘泰醫院將執行標的物交第三人陳瑞文管理,復於93年6月9日信託予執行債務人劉靜宜等四人,95年9月10日陳瑞文又因積欠聲明人工程款而將執行標的物交聲明人管理使用,聲明人乃於95年9月6日與遠傳電信公司等三家電信業者訂立租約,將執行標的物13樓頂出租予電信業者作為架設通訊設備使用為原審裁定不爭執之事實,復有相關協議書、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則見聲明人與第三人 陳端文 有一管理使用之無名契約,且聲明人係以自己名義與遠傳電信公司等三家電信業者訂約,並非執行標的物原所有權人或執行債務人等授權代理人。
㈢、次按96年3月28日修正之民法第866條第2、3項固規定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不動產所有權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1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物權在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規定。即96年修訂後民法第866條規定不能適用於95年9月10日成立之管理使用關係,且該修訂後民法第866條規定僅於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使用借貸關係方有其適用。況本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所除去之租賃關係及使用關係為聲明人與第三人所訂立,而聲明人非不動產所有權人,本非修訂後民法第866條規範主體,不知執行法院如何依民法第866條除去非執行債務人之聲明人與第三人間之租賃及使用關係?
㈣、又原裁定認「租約聲明人基於原債務人詹定方即弘泰醫院、第三人陳瑞文與執行債務人劉靜宜等人同意而為之合法管理行為,與債務人所為應有相同效力」,在聲明人非陳瑞文、詹定方或劉靜宜等人代理人而以其等名義與電信業者訂約情形下,如何將聲明人基於其等同意聲明人管理使用所為之「有權」出租視為與「債務人本人所為有相同效力」?論據基礎為何?未見原審裁定敘明清楚,亦令人難以信服。
㈤、且執行法院承認執行標的物現為聲明人占有使用,卻僅除去聲明人與第三人訂立之租賃及使用關係,對聲明人占有使用執行標的物權源,未為任何處分,如何於執行程序中達不影響抵押權實行之目的?非無疑義。
㈥、另原審裁定以基地台設置有害於病患健康與寧靜,認聲明人與電信業者之租賃契約存在業已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及債權人抵押權之行使,尤屬無據。蓋執行標的物非必供醫療使用,且電信業者設立之基地台是否影響人體健康,本無明證,各醫療院所為改善醫院通話品質而於屋頂設立基地台或增波器亦所在多有,何況聲明人與電信業者訂立之租約不過為於頂樓特定區域設立增波器而已,其餘樓層仍為聲明人占有使用,尚難因此認有害於人體健康而有礙債權人抵押權實行。反而以現今醫療環境惡化角度觀察,從事大型醫療事業投資無利可圖才是執行標的物乏人應買主要原因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亦有明文。
1、民法第866條於96年3月28日修正前之原條文規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究何所指,易滋疑義。學者通說及實務上見解均認為除地上權外,包括地役權、典權等用益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27號、86年台抗上字第441號、91年台抗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為明確計,爰將上開法文修正為「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並改列為第一項(修正理由參照)。
2、又原條文第一項但書「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之解釋,學者間意見不一,有謂仍得追及供抵押之不動產而行使抵押權;有謂如因設定他種權利之結果而影響抵押物之賣價者,他種權利歸於消滅。為避免疑義,爰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釋字第一一九號及釋字第三0四號解釋,增訂第二項,俾於實體法上訂定原則,以為強制執行程序之依據。
3、依上所述,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雖得依民法第866條第1項之規定,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設定權利,但如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而致抵押物之賣得價金,有所影響者,依前揭規定,對於抵押權人當然不能生效,其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除去該權利而以無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租賃關係之狀態逕行強制執行。
4、準此,事後之用益物權如使抵押物價值減少,致拍賣所得之價金,不足以清償所擔保之債權時,抵押權人即得聲請除去該項權利,執行法院亦得依職權為之,以抵押物無負擔之方式拍賣,而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約定租賃權及使用關係,則拍賣之標的物,為第三人占有中,法院即不予點交,且註明於拍賣公告中,則拍定人須承擔前手與第三人之租賃權及使用關係,且無法現實占有使用標得之土地,勢將影響標買之意願,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如有此情事,常經多次拍賣無人應買,則拍賣之價格亦將節節降低,當致影響抵押權所支配之抵押物之交換價值。
三、經查:
1、本件執行標的物,坐落台南縣○○鎮○○○段894、894-2、894-4、895、895-4地號土地及其上126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善化鎮小新營367號建物,於85年12月4日、86年12月23日設立本金最高限額8000萬元及3724萬元之抵押權予債權人(下稱系爭抵押權)後,92年11月27日債務人詹定方即弘泰醫院將執行標的物交第三人陳瑞文管理,復於93年6月9日信託予執行債務人劉靜宜等四人,95年9月10日陳瑞文又將執行標的物交聲明人管理使用,聲明人乃於95年9月6日、7日分別與遠傳電信公司等3家電信業者訂立租約,將執行標的物之13樓頂出租予電信業者作為架設通訊設備使用。系爭建物由第三人使用,若非無權占用,則應屬於基於原債務人詹定方即弘泰醫院、第三人陳瑞文與執行債務人劉靜宜等人同意或承認而為之合法管理行為,聲明人取得之權利,自屬基於與債務人所為有相同效力之法律行為,亦屬民法第866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之規範效力所及。
2、其後,相對人即債權人持本院94年度拍字第730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與其確定證明書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602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執行債務人劉靜宜等四人所有上開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7年11月17日以最低價額34,448萬元實施第2次拍賣,無人應買,勢需減價再拍賣,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金部分已達27890萬元,有本院97年度執字第49910號民事執行卷可稽,則本院就上開房地實施第2次拍賣(拍賣公告備註:系爭建物交予第三人使用,拍定後不點交),並無人應買,足徵此項租賃權及使用關係顯已影響應買人之應買意願,該租賃權及使用關係之存在確已影響相對人抵押債權之受償。
3、現行民法第866條雖係於96年3月28日修正,惟修正前,學者通說及實務上見解即均已認為修正前之原條文中規定之「地上權及其他權利」,除指地上權外,尚包括地役權、典權等用益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27號判例、86年台抗上字第441號、91年台抗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之聲請除去該租賃權及使用關係,洵屬有據。聲明人仍執陳詞以本院就系爭租賃權及使用關係影響抵押權,並未說明其間相當因果關係,遽以除去該租賃權及使用關係為不當云云置辯,委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法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之上開房地,並終止聲明人之系爭租賃權及使用關係,於法核無不合。聲明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提起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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