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訴字第70號
98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黃國祥選任辯護人林國明律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310號),及因相牽連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483號、97年度蒞追字第7號、94年度蒞字第963號),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被訴殺人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原名黃國祥)平日以替客戶載運鋼板等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駕駛億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兩車組成半聯結車)載運鋼板,沿臺南縣○○鄉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一七八號縣道公路與一○○號鄉道○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依速限行駛,又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速限五十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竟疏未注意,載運鋼板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超載二0.六五公噸),且未減速接近,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竟貿然以超過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陳水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 陳瑞綿蔡勝裕蔡黃涼 ,沿一○○號鄉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迨丙○○發覺時已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前車頭撞擊陳水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該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前車頭並卡住自小客車往左前對向車道拖行(自小客車在路面上留下二道各六五公尺、七0公尺之輪胎滑痕),嗣該自小客車則擦撞路中安全島側邊水泥,停在對向內側快車道(車頭朝東北、車尾朝西南),半聯結車則逆向停在對向車道路旁,並因此致陳水上、陳瑞綿及蔡黃涼均受有頭(左側)、胸、腹部挫傷及裂傷合併骨折等傷害,蔡勝裕則受有頭(正面)、胸、腹部挫傷及裂傷合併骨折等傷害,事發後,丙○○隨即報警及呼叫救護車,緊急將陳水上等四人送醫救治。另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嗣於同日上午凌晨三時許(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推定到院前死亡時間),陳水上、陳瑞綿、蔡勝裕及蔡黃涼等四人,終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於送抵醫院前即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經檢察官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事由,分別提起公訴(原起訴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嗣變更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及追加起訴(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經本院分案以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七0號、九十八年度交重訴字第一號審理,並於不妨礙被告之權益之情形,為合併審判、合併辯論及合併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所明定。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最高法院固著有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半聯結車撞擊由被害人陳水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並致被害人陳水上、陳瑞綿、蔡勝裕及蔡黃涼四人於送抵醫院前即不治死亡,然並未於起訴書記載兩車於上開撞擊後,被告因當時車速過快,且營業貨運曳引車後之營業半拖車超載鋼板達二一多公噸,眼見無法煞停,竟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將營業半拖車煞車放掉,產生營業貨運曳引車與營業半拖車之重力加速,使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頭卡住自小客車後繼續滑行數十公尺,於自小客車撞擊路中安全島(自小客車右車輪前後輪胎滑痕分別為六五公尺與七0公尺)後,營業貨運曳引車和營業半拖車始與自小客車脫離再往左滑行至路邊始停住(東往西車道上,自安全島起,營業半拖車兩側輪胎拖痕分別為八七.六公尺與七六公尺)等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手段之情(詳如後述追加起訴殺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欄所載),是檢察官原起訴部分,與嗣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殺人之犯罪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四三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難認檢察官嗣後追加起訴被告殺人部分,已經提起公訴。故而,本件指定辯護人認檢察官嗣後追加起訴被告殺人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洽。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家屬乙○○(陳水上之子)、丁○○(蔡黃涼之子、蔡勝裕之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及公訴人於偵、審中所提出,及本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函調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乙○○、丁○○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業務過失致死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家屬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復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德通鋼鐵有限公司出貨單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三十七幀、統一企業公司地磅記錄單一紙、車損及營業貨運曳引車過磅與警員 林日慶 嗣後於白天補照之路況等照片四十三幀附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三五一號相驗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五十一頁、第一一二頁、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三六頁)可稽。又被害人陳水上、陳瑞綿及蔡黃涼因本件車禍,均受有頭(左側)、胸、腹部挫傷及裂傷合併骨折等傷害,被害人蔡勝裕則受有頭(正面)、胸、腹部挫傷及裂傷合併骨折等傷害,嗣雖經送醫,惟其四人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於送抵醫院前即不治死亡,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所出具被害人陳瑞綿之診斷證明書一紙、佳里綜合醫院所出具被害人蔡勝裕之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一紙在卷(詳前開相驗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可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相)驗筆錄四份、相驗屍體證明書四紙、驗斷書(含相驗照片)四份及其他相驗照片附卷(詳前揭相驗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五頁、第六十二頁至第一0四頁、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六七頁)足參。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與被害人陳水上所駕駛搭載被害人陳瑞綿、蔡勝裕及蔡黃涼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以及被害人陳水上、陳瑞綿、蔡勝裕及蔡黃涼四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經送醫後,其四人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於送抵醫院前即不治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聯結車輛之裝載,其中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速限五十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臺南縣○○鄉縣○路由西往東方向與一○○號鄉道○路○○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一份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南縣麻警五字第0980001053號函一份在卷(詳前揭相驗卷第二十六頁、第一一四頁;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七0號卷㈢第四十一頁)可參,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上開半聯結車,載運鋼板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於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肇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竟貿然以超過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其所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前車頭撞擊被害人陳水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並致被害人陳水上、陳瑞綿、蔡勝裕及蔡黃涼等四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終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於送抵醫院前即不治死亡,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㈢、又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半聯結車,違規裝載超重,行經設有閃光號誌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等語。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論,則照上開鑑定結果等語,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南鑑字第九二一九五二號函檢送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南鑑字第九二一九五二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00八七號函各一份在卷(詳前揭相驗卷第一六九頁、第一七0頁、第一八三頁)足憑,益證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又被害人陳水上、陳瑞綿、蔡勝裕及蔡黃涼等四人均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害人陳水上、陳瑞綿、蔡勝裕及蔡黃涼等四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㈣、關於刑法修正部分:
1、查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
2、本次刑法修正後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所稱適用,係指完整性適用,與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同,是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第三一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法定刑。
⑵、自首部分:
關於自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公訴人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嗣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並以卷附之臺南縣消防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南縣消護字第0950011844號函檢送之救護紀錄表四紙為憑(詳本院九十三年交訴字第七0號卷㈡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且追加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惟依上開救護紀錄表四紙,僅可知不詳姓名女子二人(按即被害人陳瑞綿、蔡黃涼二人),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二許,經救護人員偵測發現一女被害人已無脈搏、呼吸及血壓,另一女被害人亦無脈搏、呼吸;另不詳姓名男子二人(按即被害人陳水上、蔡勝裕二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經救護人員偵測發現一男被害人已無脈搏、呼吸及血壓,另一男被害人脈搏每分鐘五十九次,血壓則為一四二、九六mmHg,無從證明被害人陳水上、陳瑞綿、蔡勝裕及蔡黃涼等四人,於遭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前車頭撞擊被害人陳水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後,僅可造成被害人四人重傷害之結果,且被害人四人之死亡,係因被告於撞擊後,因車速過快,眼見無法煞停,將拖車煞車放掉,至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卡住自小客車後繼續滑行數十公尺,於自小客車撞擊路中安全島所致,另經本院審理後,認檢察官追加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部分,應諭知無罪(理由詳如後述),公訴意旨認應以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論處,尚有未洽,惟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詳本院九十八年度交重訴字第一號卷第九十八頁正面,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之。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陳水上、陳瑞綿、蔡勝裕及蔡黃涼等四人之死亡之結果,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詳前揭相驗卷第一一四頁;本院九十八年度交重訴字第一號卷第一一八頁)足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上開半聯結車,載運鋼板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於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肇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猶貿然以超過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肇事導致被害人陳水上、陳瑞綿、蔡勝裕及蔡黃涼等四人死亡之過失情節,並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肄業),本年案發迄今已逾五年六月,因被告僅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詳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七0號卷㈠第五十一頁),而被害人家屬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四千一百多萬元,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刑二分之一,以資懲儆。
二、無罪部分(追加起訴殺人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前車頭撞擊被害人陳水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後,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前車頭卡住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營業半拖車左輪煞車痕長一一.五公尺,右後煞車痕長一二.六公尺,右前煞車痕長一三.八公尺),造成被害人陳水上、陳瑞綿、蔡勝裕與蔡黃涼四人受重傷(原以被告涉嫌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名起訴,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縮減為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名,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惟因其當時車速過快,且營業貨運曳引車後之營業半拖車超載鋼板達二一多公噸,眼見無法煞停,竟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將拖車煞車放掉,產生營業貨運曳引車與營業半拖車之重力加速,使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頭卡住自小客車後繼續滑行數十公尺,於自小客車撞擊路中安全島(自小客車右車輪前後輪胎滑痕分別為六五公尺與七0公尺)後,營業貨運曳引車和營業半拖車始與自小客車脫離再往左滑行至路邊始停住(東往西車道上,自安全島起,營業半拖車兩側輪胎拖痕分別為八七.六公尺與七六公尺),被告丙○○隨即報警並呼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陳水上、陳瑞綿、蔡勝裕與蔡黃涼四人送醫急救,渠等四人終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於同日凌晨三時許,抵達醫院前死亡。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尚涉犯前揭殺人罪嫌,無非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有前揭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三十七幀、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所出具被害人陳瑞綿之診斷證明書一紙、佳里綜合醫院所出具被害人蔡勝裕之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一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四份、相驗屍體證明書四紙、驗斷書(含相驗照片)四份、臺南縣消防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南縣消護字第0950011844號函檢送之救護紀錄表四紙,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950121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一份等件,為其所憑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半聯結車,不慎撞擊被害人陳水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並致被害人陳水上、陳瑞綿、蔡勝裕及蔡黃涼等四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於送抵醫院前即不治死亡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之不法犯行,並辯稱:
1、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半聯結車,見被害人陳水上之自小客車自右方駛來,本能地將車頭往左偏閃避,且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前車頭撞擊被害人陳水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後,因自小客車卡住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右前輪,致其方向盤不能往右打轉,且其於撞擊時係先踩腳煞車,然後使用子車(按即營業半拖車)煞車,且以子車煞車點放、點放之方式煞車,並於子車點放煞車後,為使方向盤能往左轉動,閃避路中之安全島,免已遭自小客車卡住右前輪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推著自小客車一併撞上路中之安全島,及後方營業半拖車上之鋼板因煞車往前衝至前方車頭,故放開腳煞車,並仍以子車煞車點放、點放之方式連續煞車,且左偏至對向車道行進,以免更大之撞擊,處置上並無不當,其並非完全將煞車放掉不煞車,而任由營業貨運曳引車卡住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往前滑行撞擊安全島,故縱認被告確放掉煞車,亦是避免重大之危難,應符合刑法第二十四條之避難行為,不予處罰,而難認被告有何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2、又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營業半拖車總重量為五五六五0公斤,被害人陳水上所駕駛三菱國產自小客車,車重一般不逾一二00公斤,二車重量相差四六倍之多,參以被告自承之五0-六0公里或是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所推估之八八.八-九五.三公里車速,以此速度及高達五五六五0公斤之車重,撞擊該自小客車左車身,力道之大,不難想像,再參以該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經撞擊後,全車嚴重變形,幾乎全毀,尤其左側正中部位以V字型嚴重凹陷,坐於內部之乘客如何能倖免?另依救護紀錄表所示,救護人員到達現場時,曾對四位被害人偵測血壓、脈搏、呼吸等生理狀況,除一人有脈搏、血壓外(但仍於到院前死亡),其餘三人均已無血壓、脈搏、呼吸,顯見撞擊之初,四人已受有嚴重之傷害,足生死亡之結果,雖被告難以精確之科學方式證明撞擊一瞬間,死亡結果已成定案,然檢察官及告訴人又如何能證明,倘若被告能煞車一路踩到底,縮短由撞擊到兩車完全停止之距離,四位被害人一定僅生重傷害之結果,再予以適度救護,即不致產生死亡之結果,是造成被害人四人死亡之結果,應是兩車撞擊一瞬間即會產生等語。
㈣、經查:
1、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殺人罪嫌,係以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950121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可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半聯車撞擊由被害人陳水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營業貨運曳引車卡住該自小客車,被告將拖車煞車放掉,致營業貨運曳引車卡住該自小客車向前滑行七、八十公尺之事實,為其所憑主要論據。查:
⑴、該鑑定書鑑定意見載稱:「...曳引車(按即營業貨運曳
引車)與拖車(按即營業半拖車)間主要靠氣壓控制拖車的剎車,連結器在曳引車尾端,接近附掛半拖車的第五輪附近...;半聯結車緊急剎車時,為免因為曳引車車頭剎車,導致後面的拖車向前擠軋導致聯結車失控,因此車輛設計時會讓半聯結車操作緊急剎車時,後拖的拖車先剎車,本案鑑定人沒有看到曳引車頭後有任何損壞,因此不認為拖車剎車故障,亦即沒有看到曳引車頭後與拖車間的氣壓連接處有任何可能遭撞擊故障的現象。此外根據相卷第三四頁上下兩幀照片及一一九頁上下兩幀照片共四幀照片,可以看到地面剎車痕是拖車雙輪的剎車痕,而不是曳引車前輪單輪的剎車痕,顯示事故撞擊,半聯結車緊急剎車當時,如正常半聯結車0樣是拖車剎車先發生作用。而由於如前述,本案拖車剎車並沒有故障的現象,所以本鑑定分析基於『拖車剎車痕不再延續』,極度傾向認為『黃國祥肇事撞擊後有放掉煞車任其車頭卡住被害人車而向前滑行之情況』,因此此等行為與自小客車所承受的傷害密切相關。」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七0號卷㈠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
⑵、本件被告所駕駛肇事之半聯結車,係由億欣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所組成,其中營業貨運曳引車,廠牌:HINO、型式:P-SH331、排氣量:12882CC、出廠年月:1993年4月、總聯結重:三十五公噸;營業半拖車,廠牌:谷基、型式:401-B、車身式樣及附加配件:平板式、出廠年月:1995,有行車執照二件附卷(詳前揭相驗卷第三十一頁)可憑。又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煞車系統採用「全空氣式煞車」,其結構為踩下煞車踏板時,前後輪儲氣筒內的空氣會經由前後輪之「繼動閥」流入前後左右輪之煞車制動室,再到凸輪、煞車蹄片、然後產生煞車力量,前、後、左、右,共有四組煞車系統,該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方則配備有一條「空氣轉接管」,如後方的半拖車(即子車)也採用「全空氣式煞車」系統,當這一條空氣管連接到後方的半拖車(子車)時,只要營業貨運曳引車踩下煞車,半拖車(子車)也會一併煞車;另上開營業半拖車則裝配西德原裝進口十二噸煞車四組,且採「全空氣式煞車」系統,並無前輪,僅有後輪左右各四輪,共計八輪等情,有谷基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函各一份及檢送之板台影印圖一紙、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10月31日(07)和(顧)字第97205號函一份及肇事後半聯結車照片二幀存卷(詳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七0號卷㈡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第一八六頁;卷㈢第四十二頁;相驗卷第三十五頁、第五十一頁)可參。
⑶、又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主煞車方式共有「腳煞車」及「子
車(即營業半拖車)煞車」兩種,當駕駛踩下腳煞車踏板時,前方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後方之營業半拖車(子車),會同時煞車,當手扳動設於方向盤右方之子車煞車桿時(腳煞車不用踩),前方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並沒有煞車力,只有後方營業半拖車會有煞車力,此於子車載貨時,可以避免車輛在減速或是下坡時,前方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不會被後方營業半拖車之慣性力往前方推擠。子車煞車桿之方式,只要往下扳(ON),此時僅子車有煞車,同時儀錶板上之指示燈會亮起。至於駕駛人要採何種方式煞車,駕駛人可依車速、子車載貨重量與當時路況自行判斷。又駕駛人在緊急煞車時,是否有必要採取不斷踩放、踩放之煞車方式來避免後方之半拖車向前擠壓,車輛廠家並沒有任何規範,且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並未配置防鎖死煞車系統等情,有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2月5日(09)和(顧)字第98022號函一份及其檢附之車子煞車桿照片二幀與駕駛設備操作手冊一紙及該公司2009年4月6日(09)和(顧)字第98022號一份附卷(詳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七0號卷㈢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七頁;本院九十八年度交重訴字第一號卷第八十四頁)可憑。
⑷、證人即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技術課課長 郭庭志 於九十八年
四月二十八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結證:其於民國八十一年之前在日本讀汽車設計科系,並曾在日本本田汽車服務,另自八十一年迄今擔任大型車之技術服務工作;又營業貨運曳引車於煞車時,先踩腳煞車者,此時營業貨運曳引車及營業半拖車同時均有煞車能力,至於在一般煞車與緊急煞車時,駕駛人究應先踩腳煞車或扳動子車煞車,並沒有一定之順序,另於超載營業半拖車產生煞車力,而前方營業貨運曳引車無煞車力,且此組合之半聯結車尚繼續往前行進下,只要放開子車煞車桿,後方之子車即沒有煞車力,又駕駛人如僅扳動子車煞車桿,如判斷煞車力不足,且有時間,應可以再踩腳煞車,另於緊急狀況,駕駛如同時踩腳煞車及扳動子車煞車桿,營業貨運曳引車及營業半拖車均會有煞車力;本件營業貨運曳引車前面左右每組一個輪胎,後面左右輪各一組各二個輪胎,共計六個輪胎,子車後面有二排二組,共計八個輪胎,又踩腳煞車,如輪胎鎖死者,營業貨運曳引車及營業半拖車均會留下煞車痕,如僅扳動子車煞車輪胎鎖死者,應僅有子車後方四組輪胎會產生煞車痕,且輪胎鎖死會造成方向盤不能轉動,再者,車輛行進中踩煞車,如輪胎未鎖死,因此時輪胎尚在滾動,所以不會有煞車痕,只有輪胎鎖死,輪胎沒有滾動而僅滑動時,才會留下煞車痕,故未留下煞車痕,不能即認駕駛人未踩煞車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七0號卷㈢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三0頁)。
⑸、依上揭說明,可知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煞車系統採用「全
空氣式煞車」與上開營業半拖車相同,又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主煞車方式共有「腳煞車」及「子車(即營業半拖車)煞車」兩種,當駕駛踩下腳煞車踏板時,前方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後方之營業半拖車(子車),會同時煞車,當手扳動設於方向盤右方之子車煞車桿時(腳煞車不用踩),前方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並沒有煞車力,只有後方營業半拖車會有煞車力,此於子車載貨時,可以避免車輛在減速或是下坡時,前方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不會被後方營業半拖車之慣性力往前方推擠,另於緊急狀況,駕駛如同時踩腳煞車及扳動子車煞車桿,營業貨運曳引車及營業半拖車均會有煞車力,至於駕駛人要採何種方式煞車,駕駛人可依車速、子車載貨重量與當時路況自行判斷,並無客觀標準及規範,於車輛行進中踩煞車,如輪胎未鎖死,因此時輪胎尚在滾動,所以不會有煞車痕,只有輪胎鎖死,輪胎沒有滾動而僅滑動時,才會留下煞車痕,故未留下煞車痕,不能即逕認駕駛人未踩煞車。準此,上揭鑑定意見載稱:「...半聯結車緊急剎車時,為免因為曳引車車頭剎車,導致後面的拖車向前擠軋導致聯結車失控,因此車輛設計時會讓半聯結車操作緊急剎車時,後拖的拖車先剎車...」等語,難認與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營業半拖車煞車系統之設計及結構等情相符。又該鑑定意見尚載稱:「...本案拖車剎車並沒有故障的現象,所以本鑑定分析基於『拖車剎車痕不再延續』,極度傾向認為『黃國祥肇事撞擊後有放掉煞車任其車頭卡住被害人車而向前滑行之情況』」等語,然為上開鑑定之鑑定人 黃國平 ,於本院上揭審判期日則到庭結證:營業貨運曳引車及營業半拖車之煞車系統非其專長,其之所以為上開認定,係因本件營業貨運曳引車之煞車痕突然斷掉,所以傾向認為營業貨運曳引車有放掉煞車不再有煞車之情形,會用「任」字係其某種程度推論當時之情況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七0號卷㈢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是半聯結車之煞車系統既非鑑定人黃國平之專長,其上開鑑定意見,復有某種程度之推論,且鑑定意見所載半聯結車煞車系統之說明,又難認與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營業半拖車煞車系統之設計及結構等情相符,再參以前述車輛未留下煞車痕,不能即逕認駕駛人未踩煞車之說明等情,尚難認此部分之鑑定意見為可採。
2、本件被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載運鋼板,於肇事後在臺南縣○○鄉縣○路與一○○號鄉道○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由西往東方向車道,留有半聯結車右後煞車痕
一二.六公尺、左後煞車痕一一.五公尺、右前煞車痕一三,八公尺,且此三道煞車痕均由西往東北方向,朝對向車道延伸(按即偏左朝對向車道前延伸),又於上開煞車痕前方有一安全島(按即該交岔路口東側之安全島),於該安全島北側(按即對向一七八號縣道公路東往西方向車道)處起,留有朝東北方向(按即向左偏)延伸之半聯結車輪胎拖地痕二條,各長七六公尺及八十七.六公尺,該半聯結車於肇事後最後係逆向停在對向車道路旁;被害人陳水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於肇事後,在一○○號鄉道○路中心線往上延伸至該交岔路口之點起算(約在上開半聯結車右後煞車痕起約三點多至四公尺處),在三公尺及三.五公尺處,留有二道刮地痕,而自小客車玻璃碎片散落物則分散在該二道刮地痕東北方向約十九公尺處起,且大部分散落在一七八號縣道公路中心線之北側(按即對向西往東方向車道上),另自小客車則在上開玻璃碎片散落物分散起點處附近起,留有二道大致由西往東方向略微偏北,然已在對向車道上,長各六五公尺及七0公尺之「左」側前後輪胎滑痕,其中靠南長六五公尺之輪胎滑痕,其起點幾已在一七八號縣道公路中心線,嗣該自小客車則停在對向內側快車道,車頭朝東北,車尾朝西南;又上開半聯結車於肇事後,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前車頭(包括頭燈、方向燈等)、右前車門前方、右前保險桿等處凹陷毀損,上開自小客車則係左側車身及左側車頂嚴重變形,其左側車身正中部位並以V字型嚴重凹陷毀損,左前及右後車輪懸吊系統變形,前車頭引擎蓋鈑金上折變形,右後輪後方車身鈑金內縮變形,後保險桿右側脫落,然前保險桿則僅左側前方有擦撞痕,並未變形、凹陷脫落,右前後車門尚稱完好等情(詳相驗卷第四十四頁上幀照片,其中右前車門尚能打開,右前後車門間之B柱並無凹陷、變形毀損,此時尚未以相驗卷第一二七頁下幀照片所示以油壓撐開破壞右側車身),有上揭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三十七幀、車損及營業貨運曳引車過磅與警員林日慶嗣後於白天補照之路況等照片四十三幀存卷(詳前揭相驗卷第一一四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五十一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三六頁)可參。
3、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半聯結車,於撞擊肇事後確實朝左偏移,並朝前方之路中安全島方向前進,而該自小客車嗣於右後車輪、右後輪後方車身及後保險桿右側等處擦撞安全島側邊水泥後,車身往右打轉,最後停在對向內側快車道,且車頭朝東北,車尾朝西南,並致該自小客車右後車輪懸吊系統變形,右後輪後方車身鈑金內縮變形,及後保險桿右側脫落等損害,另參以上開刮地痕起點與自小客車玻璃碎片散落物分散起點達約十九公尺之遠,另因營業貨運曳引車撞擊自小客車之車速甚快,故玻璃碎片等散落物於落地前,即已飛濺出去,故兩者方相距甚遠乙情,亦據證人黃國平結證在卷(詳本院九十八年度交重訴字第一號卷第一0九頁背面),復佐以被告有如後述之超載、超速等情,堪認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及左側車頂嚴重變形,其左側車身正中部位並以V字型嚴重凹陷毀損,左前車輪懸吊系統變形,前車頭引擎蓋鈑金上折變形等情,係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前車頭撞擊自小客車左側車身所造成。是苟非右前車頭卡住該自小客車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往左偏移行駛,該自小客應非僅係擦撞該安全島側邊水泥,最後停在對向內側快車道(車頭朝東北,車尾朝西南),而在兩車未能在安全島前確實煞停之情況下,該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勢必直接撞上該安全島,其因此所承受之撞擊力道,自必較上開擦撞為重,該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及車內乘員因此受損及受傷之程度,顯較上開擦撞為重。雖被告自陳於兩車撞擊時,其係先踩腳煞車,然後使用子車(按即營業半拖車)煞車,且以子車煞車點放、點放之方式煞車,並於子車點放煞車後放開腳煞車,又肇事半聯結車,確於留有上揭一二.六公尺、一一.五公尺、一三.八公尺之煞車痕後,煞車痕即中斷不再出現,惟依前述,尚不能逕認被告此後即未再煞車,且煞車鎖死留有煞車痕,將導致方向盤鎖死不能轉動,復據證人黃國平證述在卷(詳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七0號卷㈢第一三一頁背面),再參以該半聯結車未裝有防鎖死煞車系統,及子車於載貨時,為避免車輛在減速或是下坡時,前方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不會被後方營業半拖車之慣性力往前方推擠,而有前揭子車煞車系統之裝置,另於緊急狀況下駕駛人究應採何種方式煞車,並無客觀標準及規範,而係由駕駛人依車速、子車載貨重量與當時路況自行判斷。準此,被告辯稱:其為上開方式煞車,係為使方向盤能往左轉動,閃避路中之安全島,免已遭自小客車卡住右前輪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推著自小客車一併撞上路中之安全島,及後方營業半拖車上之鋼板因煞車往前衝至前方車頭,以避免更大之撞擊,其處置並無不當等語,核與事理無違,堪認被告係為避免上揭撞上路中安全島等重大危難之發生,而為上揭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4、又上開半聯結車載運鋼板,於肇事後經警至地磅站過磅後,其總聯結重量為五五六五0公斤,核定之總聯結重為三五000公斤,超載二0六五0公斤,即二0.六五公噸,有該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照及統一企業地磅記錄單各一紙附卷(詳前揭相驗卷第三十一頁、第一一二頁)足稽。而一般國產自小客車車重多在一三00公斤至一四00公斤間,本件半聯結車與自小客車之車重,以此計算相差四十至四十二倍左右。再者,就本件被告所駕駛半聯結車之車速乙節,證人黃國平到庭結證:本件半聯結車之車速依學理上之計算,速度V平方等於兩倍減速率乘以煞車距離,據此計算出半聯結車之車速為八八.八至九五.三公里間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七0號卷㈢第一三三頁),並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950121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存卷(詳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七0號卷㈠第一一0頁)足按。是被告所駕駛半聯結車之車速不論上述之八八.八至九五.三公里間,或係被告自陳之五五公里(詳前揭相驗卷第十九頁背面;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七0號卷㈠第四十九頁),以此等速度,再參以被告嚴重超載,兩車之車重相差又達四十至四十二倍左右之多,且該自小客車又係左側車身正面遭該營業貨運曳引車後牽引營業半拖車撞擊,撞擊力量之大,實非該自小客車,在受此一重大撞擊力量並滑行一段距離之後,嗣後如上述擦撞安全島側邊水泥之撞擊力道所可比擬。況該自小客車左側車身遭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前車頭撞擊後,左側車身及左側車頂即已嚴重變形,其左側車身正中部位並以V字型嚴重凹陷毀損,左前車輪懸吊系統變形,前車頭引擎蓋鈑金並上折變形,再參以救護人員到達現場時,曾對四位被害人偵測血壓、脈搏、呼吸等生理狀況,除一人尚有脈搏、血壓外(但仍於到院前死亡),其餘三人均已無血壓、脈搏、呼吸,顯見撞擊之初,被害人四人已受有嚴重之傷害,而足生死亡之結果。
5、公訴人雖另認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撞擊被害人陳水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前車頭卡住該自小客車,被告為使兩車分離,遂決意讓右前車頭卡住自小客車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往路中安全島方向行駛,以讓該自小客車撞擊安全島之力量,使兩車分離。然本件被告駕駛半聯結車超載、超速,撞擊該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兩車發生猛烈撞擊,該自小客車並因此受有前述左側車身及左側車頂嚴重變形等損害,被告遇此緊急交通事故,慌亂下見路中有一安全島在前阻擋去路,本能反應往左偏閃,藉以避免已遭自小客車卡住右前輪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推著自小客車一併撞上路中之安全島,應屬合理。然於此一緊張狀況下,被告實難確信於此一強力撞擊後,其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前車頭卡住該自小客車,如往前行駛撞擊路中之安全島者,兩車便必能分離,且己身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亦能不撞上路中安全島,而安然逆向停放於對向車道路旁,且亦乏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為使兩車分離,遂決意讓右前車頭卡住自小客車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往路中安全島方向行駛。再者,本件公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如未將腳煞車放掉而能煞車一路踩或扳動子車煞車到底,縮短由撞擊到兩車完全停止之距離,四位被害人一定僅生重傷害之結果,再予以適度救護,即不致產生死亡之結果,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如未將腳煞車放掉而能煞車一路踩或扳動子車煞車到底,營業貨運曳引車即必定能煞住,而不致卡住該自小客車並致該自小客車擦撞安全島側邊水泥。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是本件公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揭公訴人所指訴殺人之不法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坤芳
法官周紹武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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