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係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甲○○多次對乙○○施暴,致乙○○不堪其擾,經乙○○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97年5月30日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乙○○位於新竹市○○街125之1號住所至少3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等情。詎甲○○雖未接獲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然經警員於97年6月10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通知保護令內容後,已知悉上述應遵守事項,竟無視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7年11月19日凌晨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125之1號2樓之住處內,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酒後藉故辱罵乙○○,並手持剪刀拉扯乙○○之頭髮,作勢要剪斷頭髮,致使乙○○受有頭皮輕微鈍挫傷之傷害,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之行為,嗣經乙○○報警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雖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有上開犯行,惟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不諱。其稱:伊雖未收到本院核發之97年度家護字第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但於97年6月10日下午5時許經由員警以電話通知其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且被害人乙○○曾拿給伊看過,已知悉其不得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乙○○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被害人乙○○位於新竹市○○街125之1號住所至少3公尺,期間為1年等情,但伊仍於97年11月19日凌晨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125之1號2樓住處內,因與被害人乙○○發生口語爭吵,遂1手持剪刀另1手拉扯被害人乙○○之頭髮,致使被害人乙○○受有頭皮輕微鈍挫傷之傷害,但伊沒有剪被害人乙○○之頭髮等語(見偵查卷第8、9、23、34、35頁,本院卷第17頁)。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甚詳,其稱:她曾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但於97年11月19日凌晨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125之1號住處內,因與當時同居之男友即被告甲○○發生口角爭執,遭被告甲○○拉扯頭髮,並用手掌打她左右臉頰,又手持剪刀作勢要剪她頭髮,造成她頭皮輕微鈍挫傷(耳後區域)等語(見偵查卷第10、10-1、34、35頁,本院卷第17、18頁)。
(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97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38頁)。診斷結果為:
告訴人乙○○受有頭皮輕微鈍挫傷(耳後區域)之傷害等情。
(四)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7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暨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11、12頁)。
(五)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因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想像競合:又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處斷。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曾有侵占、詐欺、傷害及公共危險等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非佳,且被告甲○○於知曉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保護令後,猶不知深切警惕,僅因與告訴人乙○○發生細故爭執,竟漠視保護令內容,仍違反禁止對告訴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規定,而對告訴人乙○○施行暴力,對於法律禁令視若無睹,惟犯後坦認犯行,事後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雙方成立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針對告訴乃論之傷害案件,未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態度尚可,本院考量其實施上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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