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元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柏元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蘇柏元向 蘇蔡 謹承租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2房屋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5月底之前某日,委由有犯意聯絡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在臺中市○○區○○路○○○號地下室,由該不詳成年人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所裝設之動力電錶(電號000000000號)外之封印鎖及電表外蓋之封印鉛加工為活動式、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同字號封印鉛遭拆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調整電錶內部圓盤結構,使臺電公司上揭電號電錶計量器失準,以此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力,供蘇柏元所承租之房屋使用。嗣於98年9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由臺電公司職員 劉昌 仁會同警方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錶1個及封印鎖1個。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 陳宗彥 被訴施用、持有毒品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且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份、電費明細資料查詢表1份、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圖照片4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電錶1個及封印鎖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被告竊電之竊盜行為,因與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間,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自應適用特別法即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處斷。
是核被告蘇柏元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
又將封印鎖撬開及改造電表內齒輪組,致使電表計量失準,係屬專業技術,而習得此專門技術需相當時間,故應係成年人所為,被告委請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人,以上開方式竊電,其與該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為節省電費,委請他人以前揭方式竊電,所為影響用電正常計量,造成臺電公司損失,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電期間非長,犯後已依追償繳交電費,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繳交追償之電費新台幣62584元,有臺電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單、追償電費收據各1紙足憑,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