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與 陳建燁 及告訴人 趙東曙 簽約時,適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遭通緝,故不便出名簽約,乃事先徵得子 游博文 之同意及授權,以游博文名義與告訴人及陳建燁簽訂本件土地開發合作議書,並在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支票背面以游博文名義背書,且游博文於簽約當日,亦曾打電話告知 王叔榮 律師有關伊授權上訴人代理簽約之事,復經游博文在偵審中供證在卷,核與證人 陳圳裕 於原審證稱:「我在王律師事務所有聽到被告(指上訴人)有跟王律師講說游博文是他兒子,被告有打呼叫器給他兒子,游博文有回電,王律師有問游博文是否同意甲○○以他名義簽約,游博文應該有同意,否則律師應該會講」相符,證人王叔榮、 蔡國華 亦證稱:「我只記得當時被告之子從事房地產仲介,我有建議被告請其子蒐集資料幫忙分析,而且我有印象有與他兒子通過電話,建議他協助他父親,但沒有印象是當天,而且當時我記得游先生是有案在身,所以我建議他兒子協助他父親」、「游先生說有與對方講過,因為這件事,雙方已接洽很久,我當時認為對方應該知道游先生本名,所以就沒有進一步查證」、「不過他兒子如果有授權游先生也不意外,因為之前我建議過他兒子,也是基於這樣,我看到他簽兒子名字,我也沒有懷疑」(王叔榮部分)、「事前沒說,但簽完有提起」(蔡國華部分)。足證上訴人係徵得游博文同意後,始以游博文名義簽約、背書,並於簽約時將實情告知告訴人及陳建燁。雖告訴人及陳建燁否認上情,惟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告訴,其目的即在使上訴人受刑事訴追,其指訴當然不利於上訴人,而陳建燁則係告訴人找來之土地掮客,無異係告訴人生意之合夥人,其證言自屬偏頗不實,均不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敘明理由即置證人游博文、王叔榮、陳圳裕、蔡國華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於不顧,單憑告訴人及陳建燁之指訴,認定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游博文授權上訴人時,雖未出具授權書,但不能否定其授權上訴人借用名義簽約之合法性。而本件契約簽約名義人雖係游博文,實際上契約當事人仍係上訴人,並非游博文。原判決竟以上訴人供認代簽,似意指游博文始為契約當事人,此與上訴人原先供稱告訴人係找伊出資簽約之情節,前後矛盾,指駁上訴人辯解不實,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三)本件開發案規模龐大,上訴人於簽約前後曾廣為調查搜集資料,游博文確曾參與調查及搜集資料等工作,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致其與上訴人就調查細節之供述歧異,乃人之常情,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之辯解與游博文之證言,係臨訟砌詞,不可採信,顯已逾越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違背法令。(四)「上訴人所指被告偽造之文書,既經該文書作成之名義人到庭承認其事,則無論其內容是否確實或其權利有無瑕疵,皆為該文書之效力,乃屬於民事問題,要不能成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五號判例。則本件協議書及支票上之游博文簽名,縱非游博文事前授權同意而係事後始經游博文追認,惟該協議書及背書仍屬有效,並及於本人,上訴人自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告訴人及陳建燁均得依據該協議書請求對方履行契約,並不發生被請求履行之危險及請求對造履約之困難。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五)該協議書第十一條雖規定:甲方(指上訴人及陳建燁)將支票(面額二千萬元)交付見證律師保管時生效,但協議附註㈠復約定:「本約於乙方(指告訴人)取得承購人協議承購條件中,願負責支付標購款為準之證明,否則本約自動失效」,則在告訴人未取得承購人負責支付標購款證明之前,該協議之效力猶屬未定,雙方均不得提出任何請求,故上開附註應係該協議書之停止條件。而簽約三日後,上訴人見告訴人毫無履約動靜,乃要求在協議書追加本約補充條款,該條款雖載明:「支票無法兌現時,本約作廢、購買人無合約成立時,本約自動作廢」,惟該協議既未發生效力,所謂「本約作廢」,顯係對書面契約形式效力所作之約定,不涉及契約實質效力,不能認該補充條款係契約之解除條件。再依協議書第七條約定,告訴人於協議簽糽後九十日內如未完成履約事宜,上訴人得酌予展期或逕行解除契約並向律師領回支票,詎告訴人簽約後,非但未依約履行,甚至在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向王叔榮律師索取上訴人背書後交由王叔榮保管之支票,經王律師以不符協議內容拒絕後,告訴人又勾結陳建燁與案外人 高景川 就本件土地另行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且多次僱使黑道人士脅迫上訴人交出二千萬投資金,其於未得逞後,始提出本件告訴。顯見其係以開發土地案作幌子以遂其詐財之目的。況依上引協議書第七條、附註㈠及補充條款之約定,該協議書已因告訴人無法取得承購人負責支付採購款之證明及上訴人交予王叔榮律師保管之支票未能提示兌現,而自動作廢無從發生效力。該協議雙方當事人既均不得依據協議請求對方履行,則雙方當事人自不因該協議書以游博文名義簽訂及上訴人以游博文名義在支票背面背書而受致損害,上訴人所為自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對該協議書附註㈠之約定未予調查、論敘,並誤認該協議書補充條款係契約之解除條件,即有未盡職權調查能事、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告訴人趙東曙之指訴、證人陳建燁、蔡國華、王叔榮之證言,卷附之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影本、支票影本、支票收受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非可採及證人游博文、陳圳裕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非可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理由內一一指駁、說明。復列舉理由,說明上訴人偽造游博文名義之私文書及背書與持以行使之行為,對游博文、陳建燁及告訴人均有可能造成損害,而使游博文負有被請求履行該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之虞及使告訴人行使請求履行該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時有發生困難之可能。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理由不備、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不適用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對證人游博文、王叔榮、陳圳裕、蔡國華之證言,可否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非未予審認、說明。更非僅以告訴人及陳建燁之指訴,認定上訴人犯罪。上訴意旨(一)、(三)就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七行至第六頁第二行),但憑己見,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取捨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任指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依卷附協議書之記載,該協議書既以游博文為當事人,若游博文授權上訴人代理簽約,其即應按該協議書約定負擔義務、享受權利。上訴意旨(二)以該協議書簽約名義人雖係游博文,實際上契約當事人仍係上訴人,指摘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指第一審)雖供稱:『我兒子知情,當時我想讓我兒子參與』、『簽此約本是我兒子要去簽,但我兒子忙,我才代他簽,我兒子也說叫我去代簽』;嗣於本院又改中稱:『本來去台中簽約當天,是我兒子要去,後因事沒有去,事後改到台北,才變成我去簽約我兒子不能來』,似謂其子游博文始為契約之當事人。然此不但與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所稱:『當時他們(指告訴人及證人陳建燁等)是想要我出資』,已明白道出告訴人所擬與簽約之人乃上訴人而非其子之事實,適相矛盾。且與其子即證人游博文所供:不過同意上訴人使用其名義簽約,並非要以其為契約當事人云云,亦有未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顯與上引協議書之內容不符,自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主張。至於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五號判例。意在論敘私文書之作成名義人供承制作該文書之事,若屬無誤,則無論該文書內容是否確實、權利有無瑕疵,均屬文書效力之問題,不能謂以該文書制作名義人制作之文書仍屬偽造。此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即上訴人未經游博文授權,冒用游博文名義簽訂本件協議書及在支票背面背書後持以行使)不同,要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四)執上引本院判例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顯屬誤解該則判例意旨。又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上訴人與陳建燁共同列名甲方,與告訴人簽訂本件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後,雙方即應受該協議書之約束,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偽造游博文名義之協議書及背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對游博文、陳建燁及告訴人均足生損害,而使游博文負有被請求履行該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之虞及使告訴人行使請求履行該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時有發生困難之可能。而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該協議書究係因何方當事人未能依約履行,致「自動失效」或「作廢」,乃實際損害是否發生之問題,與上訴人偽以游博文名義簽約及背書時,已有足生損害於游博文、陳建燁及告訴人之虞,並無影響。而該協議附註㈠有關協議「自動失效」之約定,對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能否成立,既無影響,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上訴意旨(五)以該協議書附註㈠及補充條款內關於「自動失效」、「作廢」之約定,主張該協議係因可歸責於告訴人之事由,而「作廢」或「自動失效」,並據之指摘原判決未盡職權調查能事、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文章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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