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營業小客車(計程車)司機,負責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南側慢車道由東向西(檢察官誤載為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一一六號前交岔路口,擬右轉北向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後方有無直行車輛,貿然右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在被告所駕車輛右後方行駛,擬由東向西方向直行通過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乙○○所乘機車車頭遂撞及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身,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肢七×四.五公分擦傷、左鼠蹊部六×五公分瘀血、左臀部二十×二十公分腫脹之傷勢,經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嫌,經被害人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出告訴,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已述及,惟告訴人與被告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新臺幣二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當庭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審判筆錄可稽,揆諸上揭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鄧德倩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