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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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甲○○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乙○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許高山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一、五二八二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定有明文。再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人之實行,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如非出於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即無殺人之犯意,自難以殺人未遂罪相繩,至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尚不能據為判斷之絕對標準,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四六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及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判例意旨甚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辛○○、甲○○、己○○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辛○○、甲○○、己○○係基於共同之犯意及行為之分擔,由其中一人持利器攻擊告訴人丙○○、庚○○之頭部,而所使用之利器足致人於死,顯見被告辛○○、甲○○、己○○具有殺人故意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辛○○、甲○○、己○○均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辛○○辯稱:當天與甲○○、己○○等人去舞廳喝酒,因有舞廳小姐說己○○在樓下被打,他就與甲○○下樓,看到有三、四個人在拉扯,他把一個人拉開並發生拉扯,但不知道與他拉扯的人是誰,也沒有用東西打人云云。被告甲○○辯稱:伊與辛○○衝下樓後,看到己○○被打倒在地,就過去拉其中的丙○○,丙○○就反手打伊,大家就用空手互打,沒有使用器械云云。被告己○○則辯稱:當日其與辛○○、甲○○、 張隆華 等人在舞廳喝酒,因張隆華不勝酒力就先扶他離開,在電梯內碰到丙○○、丁○○、戊○○、庚○○,出電梯後四個人就說看什麼看,就開始打其,後來有路人來幫忙並扶其去坐計程車,其只看見路人與丙○○等四人在打,沒看到辛○○、甲○○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警訊時稱:當時對方約七、八人,是持類似尖刀類之兇器,但因當時情況混亂,無法看清楚對方面貌長相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於偵查時則稱:是甲○○、己○○等人動人打他頭,甲○○用西裝蓋住他的頭,後來他被銳器砍傷,沒看到是何器具,己○○先用手打他後才被蓋住頭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三頁)。嗣於乙○調查程序稱:他與己○○一起搭電梯下樓,出電梯在大樓騎樓處己○○就動手打他,後來就六、七個人下來打他一個人,其中有甲○○,沒看到辛○○,他被甲○○打倒在地上,又有人用西裝外套蓋住他的頭,後來他就跑掉了,並沒有看到其他人的情形等語(見乙○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庚○○於偵查時稱:是辛○○用手打他後腦,再用銳器刺他,共十幾個人,當時有聽到己○○喊拿刀來等語(見偵查卷第六
三、七九頁)。於乙○調查程序稱:當時從電梯下來,出電梯後己○○勒住丙○○脖子,他要過去拉,就有十幾個人過來打他,他用手抱住頭,被打倒在地,不知道被誰打,後來辛○○把他抓起來叫他把身分證拿出來,他因意識不清楚,辛○○沒再追問就走了等語(見乙○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二)證人丁○○於警訊時稱:當天與丙○○、庚○○、戊○○等人去KTV酒店消費,他與戊○○在場買單,丙○○、庚○○先下電梯等他們,後來他下電梯就看見辛○○、甲○○等七人圍著丙○○、庚○○打,他要去勸架,結果辛○○、甲○○等人還想打他,他就逃離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於偵查時稱:他有看到對方拿一條會發光之物戳丙○○,就看到丙○○抱著頭,並看到甲○○與庚○○在扭打,但沒看甲○○有拿刀子,另外己○○也有打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三頁反面)。於乙○調查程序時稱:與丙○○、庚○○、戊○○消費下來,出電梯就看到丙○○被己○○拉到紅磚道,要過去時就看到有十幾個人從樓梯下來,他及戊○○就往國賓飯店方向跑,有看到十幾個人在打丙○○,還看見甲○○在追丙○○,但沒看見有無用工具打,也沒看見庚○○等語(見乙○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戊○○於偵查時稱:當時與丙○○、庚○○、丁○○從八樓下來,到三樓有己○○等二男一女進來,己○○腳踩到丙○○腳,丙○○質問己○○,到一樓後己○○就抓丙○○到人行道,庚○○跟上去,沒多久有四、五人從電梯那邊出來,他與丁○○就往國賓飯店,回去看到丙○○手摀著血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二頁反面、第四三頁)。於乙○調查程序時稱:出電梯後看到丙○○被己○○拖到旁邊去,並勒丙○○脖子,他及丁○○要過去,就聽到四、五個人下來,二人就跑到國賓飯店,後來發現丙○○、庚○○沒過來,他及丁○○要回去,就看見丙○○流血,並沒看到是誰打的,當時有看到辛○○、甲○○跑下來等語(見乙○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張隆華於偵查中結證稱:他與辛○○、甲○○、己○○等人去喝酒,他不勝酒力,己○○送他下樓回家,出電梯門後,有四個人打己○○,己○○被打倒在地上,他即招計程車走了,也沒看見辛○○、甲○○下樓,但因當時酒醉,並無法認出是何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七頁反面、第七八頁)。
(三)告訴人丙○○、庚○○雖對於案發當時對方確實之人數、發生之過程等情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乙○調查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有所出入,然均明確指訴係被告己○○先動手打人,告訴人丙○○亦指訴被告甲○○確有出手,告訴人庚○○於偵查中則明確指訴被告辛○○持銳器傷人等事實;另由證人戊○○、丁○○證言可知,當時係因被告己○○踩到丙○○腳,丙○○質問被告己○○,到一樓後被告己○○抓丙○○至人行道,庚○○跟上去,因此發生爭執,而以雙方素昧平生,且無怨際之情觀之,若非因此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己○○當不致出手傷人,並有人通知被告辛○○、甲○○下樓支援,被告辛○○、甲○○亦因此動手毆打告訴人丙○○、庚○○,被告辛○○並持銳器傷人;至證人張隆華之證詞尚無從證明被告辛○○、甲○○、己○○並未出手傷人。再乙○將當時被告甲○○所穿沾有血跡之上衣、長褲、被告辛○○所穿沾有血跡之上衣送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鑑定比對結果該血跡之DNA型別與告訴人庚○○之相對應型別相符,故該三件衣服上血跡均屬庚○○所遺留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辛○○、甲○○均確與被告己○○共同毆傷告訴人庚○○,核與上開告訴人丙○○、庚○○指訴、證人丁○○、戊○○證述情節相符,如被告辛○○、甲○○未近距離出手毆打告訴人庚○○,被告辛○○、甲○○之衣服當不可能沾染到告訴人庚○○血跡,被告辛○○、甲○○、己○○上開辯解,均無可採。
(四)告訴人丙○○經被告三人共同毆打後,受有頭皮裂傷、右顳部三乘0點八乘一公分併淺層顳動脈裂傷、頂部六乘0點八乘0點八公分、右手背裂傷約六乘一點二乘一點五乘一公分併伸肌腱裂傷、傷口呈L型、左上臂外後側裂傷約四乘一點五乘三公分併三頭肌裂傷、背部中央處裂傷約一乘0點八乘一點五公分、左肩背側傷約一點五乘0點八乘一點五公分之傷害,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受傷部位多為手臂及背部等部位,尚非人體要害,且頭部、顳部所受傷勢亦非巨大之穿刺傷而為裂傷,足徵被告三人持銳器揮擊告訴人丙○○頭部時,施力即非猛烈而欲致告訴人丙○○於死,而其他次之揮擊則非砍向告訴人丙○○要害,即難僅以告訴人丙○○頭部、顳部受有裂傷,遽認被告三人有殺人故意。再馬偕紀念醫院回函雖認告訴人丙○○如未及時送醫,可因大量出血致休克,有危及生命之可能,然任何傷口出血,如未及時止血,仍有可能發生上開結果,亦不能執此推定被告三人即有殺人之犯意。又告訴人庚○○經被告三人毆打後,受有頭皮裂傷二十乘二乘二、五乘二乘一、一乘一乘一、三乘二乘三、三乘一乘一、三乘一乘一公分、右側血氣胸、右臂裂傷三乘一乘三公分、右中指裂傷三乘一乘一公分合併肌腱斷離、右食指裂傷三乘一乘一公分、左中指裂傷二乘一乘一公分合併肌腱斷離、後頸部裂傷三乘一乘四公分、背部裂傷三乘一乘五、三乘一乘三、三乘一乘五、三乘一乘三、三乘一乘三、四乘一乘五公分之傷害,有慶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然所受傷勢均非重大之穿刺傷而為裂傷,足徵被告三人持銳器向告訴人庚○○揮擊時,施力尚非猛烈而欲致告訴人庚○○於死,否則以告訴人庚○○身上傷痕之多,被告三人如用力揮擊,告訴人庚○○恐非僅屬裂傷,即難以告訴人庚○○頭部裂傷、右側血氣胸遽認被告三人有殺人之故意。再慶生醫院回函雖認告訴人庚○○如未及時送醫,有出血過多致死之可能,然任何傷口出血,如未及時止血,仍有可能發生上開結果,尚不能執此推定被告三人即有殺人之犯意。況告訴人庚○○於乙○調查時亦陳稱:他當時用手抱住頭,被打倒在地,後來辛○○把他抓起來叫他把身分證拿出來,他因意識不清楚,辛○○沒再追問就走了等語,己如上述,若被告三人意欲殺人,見告訴人庚○○倒地,自應把握時機,持續朝告訴人庚○○要害猛砍,而非索取身分證並罷手離去。復參以被告三人與告訴人丙○○、庚○○素不相識,並無恩怨,偶因細故發生爭執,衡情亦無殺人之動機與故意,是難僅以告訴人丙○○、庚○○係頭部受傷,且被告三人所持銳器客觀上足致人於死,即遽認被告三人有殺人或使他人受重傷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尚不得僅從告訴人丙○○、庚○○受傷之部位及被告三人使用之兇器認定被告三人殺人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足資證明被告辛○○、甲○○、己○○有何殺人或使他人受重傷之犯意,則被告三人應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傷害告訴人丙○○、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誤會。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普通傷害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即丙○○、庚○○均與被告三人達成和解,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三人刑責,且當庭撤回告訴(見乙○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此有告訴人丙○○、庚○○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怡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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