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十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本院桃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一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號桃園縣八德市○○段○○○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之建築物所有權狀各一張。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身體不適,請友人替上訴人於賓館刮痧之際,被被上訴人查獲,警方以妨害家庭罪移送法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身邊所有財產交予其保管為條件,始肯撤銷告訴,惟條件未談妥前,被上訴人趁上訴人不注意之際,竟將置之桌上之房地所有權狀強行取走,並欲私自辦理過戶手續。惟上訴人僅有答應要將房地保留予被上訴人居住,並保證不會將房地賣掉,故同意將房地權狀拿至銀行保管箱一起保管,並無將上述房地贈與給被上訴人之意。
且以民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此外,證人 林瑛 佼因偏坦被上訴人,其證言不可採信。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之房地權狀,且本件並未約定保管期限,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民法第百九十八條規定,請求返還所有權狀。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當初因通姦案件,自願拿出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被上訴人,欲將上開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以請求被上訴人和解及原諒。本件當初在談條件時,並未提到保管期限,本件亦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上訴人說要被上訴人後半輩子不用愁。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如主文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狀取走,惟上訴人僅同意將權狀交由被上訴人一起拿至銀行保管,並無將如主文所示之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竟欲將上開房地私自過戶,迄未返還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地權狀,顯係無權占有,本件保管既未定期限,上訴人可隨時請求返還,為此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及民法第五百九十八條規定提起本訴。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與訴外人 陳王鑾 通姦遭被上訴人報警查獲,為求和解撤回告訴,始將上開房地權狀交予被上訴人,欲將上開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以保證其不會將房地出賣,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房地權狀各乙張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另外主張當初其僅欲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交予被上訴人一起拿至銀行保險箱保管,並無贈與之意,惟被上訴人趁上訴人不注意之際,竟將置之桌上之房地所有權狀強行取走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右揭前詞置辯。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權狀係上訴人欲將房地贈與始交付乙節,固據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 林瑛佼 於原審到庭證稱「我父親為了要向我母示好,所以將權狀交由母親保管,父親有說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母親」等語,惟查證人林瑛佼所言與另一證人即兩造兒子 林群 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事發隔一天晚上,雙方談和解時,..父親說兩個人共同去銀行開保險箱,以後要二個人共同領取才能拿出來,我母親亦有同意..隔一天,父親把權狀從公司拿回來,放在桌墊下,後來我到廚房去,出來後,父親就說母親將權狀取走了」等語不同,故上訴人究否有意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上訴人抑或僅是將權狀交予被上訴人保管,以保證不會將系爭房地出售即非無疑。況且若上訴人真有贈與之意,為何至今仍未辦理過戶,反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從而證人林瑛佼證稱上訴人欲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上訴人乙節,應有偏頗之虞,尚難採信。且退步言之,縱使上訴人係因贈與而交付上開權狀,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按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第四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民法第四百零七條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固已刪除不再續用,惟按民法債編實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故民法債編施行法對於民法第四百零七條之施行既未為特別規定,對於修正前發生之事情,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規定,本件發生之日期約既係八十八年五月,自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設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權狀係因贈與而交付乙節為真,惟查系爭房地既係屬不動產,其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且本件房地在未為贈與之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房地尚未辦理贈與之移轉登記,故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係贈與即便為真,惟因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亦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尚不得以「贈與」作為占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對抗上訴人。
三、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又按寄託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未交付權狀予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強行取走,並有證人 林群能 為證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兒子林群能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在事發隔一天晚上,雙方談和解時,..父親說兩個人共同去銀行開保險箱,以後要二個人共同領取才能拿出來,我母親亦有同意..隔一天,父親把權狀從公司拿回來,放在桌墊下,後來我到廚房去,出來後,父親就說母親將權狀取走了」等語,故證人林群能當時既在廚房,未實際看到被上訴人將權狀強行取走,且證人林群能所言亦是由上訴人告知,故其此部分證言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強行取走系爭權狀。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強行取走系爭權狀,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又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欲和被上訴人和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將權狀從公司拿回來後,即將權狀交予被上訴人保管乙節,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兒林瑛佼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此外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審理中亦自認交付權狀目的係因被上訴人說要將系爭權狀拿去銀行保險箱放,一起保管,上訴人僅是為了保證不會將房地賣掉等情,故應可認兩造間至少有成立寄託契約。又上訴人主張本件寄託並未定保管期限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而被上訴人自受上訴人返還請求時起,即應負返還之責,自無占有之正當權源。
四、綜上所述,系爭權狀既屬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權狀之權源,若謂贈與,惟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上訴人確因贈與而交付;若謂寄託,惟因未定期限,寄託人可隨時請求返還。故不論基於贈與或寄託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皆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允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添喜~B法官汪智陽~B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馬菁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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