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九號
公訴人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票號0000000號本票壹張及偽造之「金都視聽歌城」印章壹枚均沒收。
被訴竊盜、偽造支票部份無罪。
事實
一、緣乙○○因欲與其友人丁○○共同投資生意,二人為籌措資金,丁○○乃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提供竊自其母丙○○所有,以台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空白支票一張及丙○○之印章交付予乙○○(丁○○竊取支票、印章部分,其母丙○○並未提出告訴),乙○○誤認丁○○已取得其母丙○○之授權,由丁○○於其上蓋用丙○○印文(丁○○盜蓋印文部分未據起訴),二人遂持該張支票前去台北市○○○路向經營地下錢莊之 吳書奎 借得新台幣(以下同)十三萬餘元,並授權吳書奎填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嗣後因丁○○得知丙○○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申報支票遺失而通知銀行止付後告知乙○○,乙○○旋即通知吳書奎該支票無法兌現,經吳書奎告知丙○○乙○○將會存款二十三萬元至其帳戶而委託其至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蓋用支票印鑑章,丙○○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台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委託該行行員於該張支票上蓋用支票印鑑章「金葉麵包店印」及「丙○○印」之印文,惟因該支票曾掛失止付仍退票,當日即有不詳姓名男子挾持丁○○外出,於二十四或二十五日間,吳書奎與三、四名不詳姓名男子至丙○○住處以丁○○身分證被質押為由向丙○○索討四萬元,嗣於同年月底由丙○○代為向吳書奎清償現金二十三萬元,經吳書奎退還利息一萬五千元予丙○○。嗣後丙○○委託丁○○向乙○○索討該筆二十三萬元債款,乙○○因已返還吳書奎十九萬元,亦不知丙○○又交付前開款項,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路○○○號二樓之一其租屋處,明知「金都視聽歌城」已撤銷登記而不存在,仍持「金都視聽歌城」之印章蓋用於票號0000000號本票之發票人欄上,且蓋用自己印章於發票人欄上,偽為金都視聽歌城負責人而偽冒「金都視聽歌城」名義為發票人,並填載金額十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交付丁○○及丙○○以供償還欠款之用。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甲、被訴偽造本票部份:
一、訊據被告乙○○雖承認曾簽發金都視聽歌城為發票人之本票交付丁○○及丙○○,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簽發該本票之目的係為耍丁○○,而金都視聽歌城既實際上不存在,即不會侵害任何人之權益,且本票發票人欄亦已一併蓋用其私章,則該本票自為有效而非偽造之本票云云。惟查:被告既於甲○審理中自承於開立本票時明知該「金都視聽歌城」已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撤銷登記(見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則其主觀上於簽發本票時即已具備偽造金都視聽歌城為發票人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且證人丁○○亦證稱:係被告簽發以「金都視聽歌城」為發票人之本票等情無訛(見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復有該張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九四一號卷第六十九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爰無足取,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有價證券罪章,乃用以保護公共信用之交易秩序,而因有價證券流通較易於他種文書,且其內容所載均屬重要事項,凡偽、變造當然發生損害,故偽造有價證券不以發生損害為成立要件。次按,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冒名製作不實內容之行為,且偽造不以真有其物為必要。偽造有價證券以圖行使,無論有價證券上所填蓋之圖章是否為該票所有人之物及所有人實際有無損害,均與其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滬上字第五十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所簽發之本票係以已撤銷登記之「金都視聽歌城」為發票人,而被告於發票人欄蓋用其私章,係以「金都視聽歌城」法定代表人之身分而蓋印,該本票係以「金都視聽歌城」名義為發票人,自不因實際上有無「金都視聽歌城」之存在而影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印文於本票上,其偽造印文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行為,不另論以偽造印文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償債而一時失慮、所生之危害尚非過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被告偽造之票號0000000號本票一張及其所有偽造之「金都視聽歌城」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本票,已因交付予丙○○而屬丙○○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被訴竊盜、偽造支票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因需款使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前往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友人丁○○之住處借貸,丁○○告以能力有限,無法協助,乙○○再詢住處房契置於何處,並請丁○○陪同找尋,未幾,二人於丁○○之母丙○○之臥室內發現丙○○所有,以台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空白支票一張,乙○○竟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二人共同下手竊取丙○○所有之該張空白支票(丁○○竊取支票部份其母丙○○未提出告訴),得手後,先由乙○○攜帶該張空白支票離去;嗣乙○○與丁○○復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由丁○○於稍後攜帶其母丙○○所有之二枚印章(均非支票印鑑)至台北市○○路○○○號二樓之一乙○○之租住處,二人擅自將丙○○所有之二枚印章押蓋於0000000號支票上,乙○○再於金額欄內偽填新台幣「貳拾參萬元正」字樣,丁○○則偽填「230000」之數字,乙○○、丁○○完成上述部份後,共同攜帶該0000000號支票前往台北市○○○路附近,向經營地下錢莊之吳書奎調現,經雙方談妥條件後,吳書奎獲乙○○、丁○○之授權,於支票上填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期,並於收受該0000000號支票之同時,交付十三萬餘元予乙○○收受;屆期,乙○○、丁○○二人因無力還款,該0000000號支票先由天順旅行社以不詳方式取得再經提示退票,丁○○則遭地下錢莊指使不法份子挾持外出,於其母丙○○付出二十八萬五千元後方得釋回,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及丙○○之證詞,以及扣案之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稽。
四、訊據被告乙○○雖承認曾至丁○○住處中取得丙○○空白支票,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情事,辯稱:該支票係丁○○所交付,其主觀上認為丁○○已獲得丙○○之概括授權,其並無任何竊盜之犯意。而該空白支票亦係由丁○○蓋用丙○○之印章於發票人欄,事後經丁○○告知未取得丙○○之同意,其即主動告知吳書奎不能提示該支票,其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丁○○確實因欲共同投資而與被告在家中找尋可供投資物品之事實,業據證人丁○○到庭證稱:當時覺得日子不好過,所以想找些投機的方法,跟乙○○一起賺錢,就帶乙○○回家找到空白支票,其係基於幫助乙○○之意思而幫忙,並認為等乙○○還錢後再跟母親丙○○講,並沒關係,而洪聲仲並未詢問其是否得到丙○○之同意,且隨後其並拿丙○○之印章去洪聲仲住處等情無訛(見甲○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二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至證人丁○○雖另於甲○證稱:係乙○○自行至丙○○房間找到支票,其曾告知乙○○不能拿走,且於乙○○將空白支票帶回住處後,其認為一直盯著乙○○,乙○○就不會開支票等語(見甲○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又於甲○改稱:其本只想找現金給乙○○,這樣子丙○○會不清楚,但乙○○找到空白支票,其認為范金梅必定發現,其不讓乙○○拿走,但乙○○說只是看一看,其不知道洪聲仲要做什麼等語(見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雖丁○○之證述內容前後歧異,惟丁○○對係與被告一起持前揭支票前去向經營地下錢莊之吳書奎借貸,於偵查及甲○審理中始終供述一致(見偵字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甲○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則衡諸常理,若黃瑞隆果真不欲與被告共同行使該支票,自無嗣後與被告持票一同前去地下錢莊借貸之理。且查,丁○○證述之情節因涉及其本身之刑責,其證稱曾阻止乙○○取走支票部份既前後矛盾不一而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為認定被告乙○○有罪之依據。
(二)次查,丙○○確實代理其子丁○○及被告償還在外欠款之事實,業據證人丙○○證稱:發現支票不見後找了三天,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才去掛失,到同年月二十二日星期日得知翌日該票會遭提示,二十三日乃前去土地銀行蓋用真正之支票印鑑章,後地下錢莊之吳書奎來要錢,其乃先後替洪聲仲還四萬元、二十三萬元,其係認為先還清後再找乙○○索討等語明確(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則由丙○○與丁○○為母子關係,而丙○○復願代理丁○○及被告償還地下錢莊借款以觀,足證被告所辯取走支票時主觀上認定丁○○獲得丙○○之概括授權,得使用丙○○之財物等情,應可採信。被告乙○○既於取得丙○○之空白支票時,主觀上係因相信丁○○已獲得其母丙○○之授權,則其並無竊盜之故意至為明確。
(三)末查,被告既認為丁○○已獲得其母丙○○之授權,嗣後係由丁○○蓋印於該支票之發票人處,亦為證人丁○○所不否認(見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雖經丁○○授權而共同完成簽發票據行為,並共同持向吳書奎借貸款項,惟其係本於已獲得丙○○授權之主觀認知而為之,事後經丁○○告知該支票業經丙○○申報遺失止付後,其即通知吳書奎等情,亦經證人丁○○證述屬實(見前揭筆錄),則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並無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應可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支票、竊盜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移送併辦部份
(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五三四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九樓之三住處,變造公益彩券十張,因認被告此部份變造有價證券罪行與前經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前經論罪之偽造本票犯罪時點係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與移送併辦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相距已近一年,難認本件偽造有價證券故意亦在其自始一個偽造有價證券計畫之內而有概括犯意,且被告亦供稱於二案間並無關連(見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係因丁○○代理丙○○向其索討債務而臨時起意偽造本票,與前揭移送併辦部份之犯罪形態亦不相同,則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另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與前揭起訴經判決無罪部分,尚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復未經提起公訴,即非甲○所得審究,應退由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九三一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竊取 楊柏棠 機車置物箱內之身份證及皮包等物,因認被告此部份竊盜罪行與前經起訴之竊盜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乙○○被訴竊盜部份已為無罪之判決,業如前述,則上開併辦部份與之即不生連續犯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甲○自無庸予以審理。至該併辦部份有無構成竊盜犯罪,應由檢察官依法偵查,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