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七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量其係西元一九八七年領照使用,原審法官誤認為民國八十七年份之車輛,致材料折舊差異懸殊,此部分之零件折舊費用自應予以扣除。且被上訴人請求之修理費用過高。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聲請本院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合理之修復費用為若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上訴人原允諾為伊處理系爭自用小客車修理事宜,惟事後拖延近二月均未處理,伊始自行修復,而僅願賠償系爭自用小客車報廢之價值,惟系爭自用小客車並未報廢,故伊不接受上訴人僅賠償報廢之價值,又伊可接受折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臺北縣○○鎮○○路由樹林往新莊方向行駛,於晚上十一時十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中線車道時,突然自中線車道違規超車左轉內線車道,且未打方向燈,適有被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內線車道,致其右前方為上訴人駕駛之前開營業用小客車撞及,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車輛並撞及分隔島,經送修支出二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四萬九千七百二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僅上訴人就其餘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固自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前揭地點與被上訴人發生車禍,且係因伊之過失致生車禍,惟以被上訴人請求之修復費用金額過高,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000年出廠,自應扣除折舊金額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向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之肇事資料附卷可憑。又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繪製之事故現場圖觀之,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係停止於中央分隔島,而上訴人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則係停止於被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且二車車頭均朝向分隔島方向,有草圖一份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就發生撞擊後兩車所停留之位置,即上訴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後係停止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且二車車頭均朝向分隔島,足證係上訴人駕車變換車道時撞擊被上訴人之車輛,而非被上訴人撞擊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而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系爭路段之雙向四車道,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致生車禍,自難辭過失之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因上訴人之過失,致受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必要之修復費用。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因車禍支出修復金額二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包含工資四萬五千八百元及零件二十萬二千一百五十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一件為證。惟按損害賠償係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為目的,且被上訴人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被上訴人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係進口之TOYOTA牌轎車,於七十六年一月(即西元一九八七年一月)領照使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此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亦明。故被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時之七十六年一月起至車禍發生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十一年十一月,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車輛修復零件之折舊金額為二十萬一千三百零五元{即第一年之折舊金額七四、五九三元【計算式:二○二、一五○元×○.三六九=七四、五九三元】+第二年折舊金額四七、○六九元【計算式:第一年之殘值(二○二、一五○元─七四、五九四元=一二七、五五七元)×○‧三六九=四七、○六九元】+第三年折舊金額二九、七○○元【計算式:第二年之殘值(一二七、五五七元─四七、○六九元=八○、四八八元)×○‧三六九=二九、七○○元】+第四年折舊金額一八、七四一元【計算式:第三年之殘值(八○、四八八元─二九、七○○元=五○、七八八元)×○‧三六九=一八、七四一元】+第五年折舊金額一一、八二五元【計算式:第四年之殘值(五○、七八八元─一八、七四一元=三二、○四七元)×○‧三六九=一一、八二五元】+第六年折舊金額七、四六二元【計算式:第五年之殘值(三二、○四七元─一一、八二五元=二○、二二二元)×○.三六九=七、四六二元】+第七年折舊金額
四、七○八元【計算式:第六年之殘值(二○、二二二元─七、四六二元=一二、七六○元)×○.三六九=四、七○八元】+第八年折舊金額二、九七一元【計算式:第七年之殘值(一二、七六○─四、七○八元=八、○五二元)×○.三六九二、九七一元】+第九年折舊金額一、八七五元【計算式:第八年之殘值(八、○五二元─二、九七一元=五、○八一元)×○.三六九=一、八七五元】+第十年之折舊金額一、一八三元【計算式:第九年之殘值(五、○八一元─
一、八七五元=三、二○六元)×○.三六九=一、一八三元】+第十一年之折舊金額七四六元【計算式:第十年之殘值(三、二○六元─一、一八三元=二、○二三元)×○.三六九=七四六元】+第十二年第一月至第十一月之折舊金額四三二元【計算式:第十一年之殘值(二、○二三元─七四六元=一、二七五元)×○.三六九×一一月|一二月=四三二元】=二○一、三○五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扣除此折舊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合理修復費用為八百四十五元(即二○二、一五○元─二○一、三○五元=八四五元)。至修理工資四萬五千八百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上訴人自得全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準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為四萬六千六百四十五元(即八四五元+四五、八○○元=四六、六四五元),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之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四萬六千六百四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論證已斟明確,故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蕭惠芳~B法官劉以全~B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巫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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