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庚○○丁○○戊○○甲○○己○○乙○○辛○○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丁○○、戊○○、甲○○、己○○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在其經營之臺北縣板橋市○○路○○○號「老地方釣蝦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六台、「超九」五台、「水果列車」一台、「彈珠台」一台、「胡牌高手」一台,由賭客以兌換代幣投幣或出資以一比一或一比十等比例開分後,押注換取分數,輸贏一至數倍,賭客若贏,則可以累積分數每五千分兌換泰國蝦一斤(價值新臺幣五百元)之財物,賭客若輸,則分數沒入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賴此賺取賭金營生,以之為常業。賭客庚○○、丁○○、戊○○、甲○○、己○○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即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五月八日間某日,各至上址釣蝦場把玩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繕為晚上九時許),庚○○、丁○○、戊○○、甲○○、己○○復承前開賭博之概括犯意,與其他賭客乙○○、辛○○在上址各自把玩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共十七台(均含IC板)、賭資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代幣二千六百三十四枚及營業報表(起訴書誤認係帳單)二張。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及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庚○○、丁○○、戊○○、甲○○、己○○、乙○○、辛○○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未經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設上開電動機具及把玩上開電動機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賭博財物之犯行,辯稱:把玩所得積分只可以每五千分兌換泰國蝦一斤,不能兌換現金,並無賭博財物云云。然查:
(一)雖按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構成刑法上之賭博罪,然本件據被告丙○○等人證稱把玩電動機具贏取之積分,可以每五千分兌換泰國蝦一斤(即價值五百元)之物,是如其贏得越多換的越多,積少成多,其價值即非僅係供人暫時娛樂之物可言,從而被告等以兌換價值五百元之泰國蝦為賭,如無兌換價額限制,兌換之物價額積少成多,可達高額,自仍屬刑法上賭博罪之賭博財物。準此,依本件上開扣案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九日二紙營業報表所示,其擺設各機台交換班時登記之積分至少為一萬五千多分以上,至多更達二十二萬多分,如按其所述一比十或一比一之開分比例換算,其換算金額至少為一千五百多元,多者可達二十二萬多元,而按其營業報表上所載最高積分二十二萬多分,即可兌換價值二萬多元之泰國蝦,難謂被告丙○○等人未構成賭博犯行。況被告等擺設及把玩電動機具,如純係供娛樂,無賭博財物之情,被告丙○○焉用將各機台顧客把玩之積分詳載為營業報表,由此堪以佐見被告等擺設及把玩上開電動機具,應有賭博財物之犯行無訛。
(二)再被告丙○○於上址釣蝦場內,擺設供人把玩賭博之電動賭博機具,共有十七台之多,顯係為兼營賺取賭金營生,且觀之上開營業報表所載各機台之積分少則五萬多分,多達二十二萬多分,累計換算開分金額非微,足認被告丙○○係賴以為生,以之為常業之情甚明。
(三)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電動賭博機具、賭資、代幣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丙○○擺設上開電動賭博機具營業,未經依法申請核准營利事業登記之事實,亦經被告丙○○供明在卷,且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八九北府建管字第一八七○七九號移送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丙○○等上開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黃文龍、丁○○、戊○○、甲○○、己○○、乙○○、辛○○等右揭之賭博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而其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常業賭博罪。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丙○○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然依上述被告丙○○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係與賭客對賭輸贏,對賭客把玩上開機具並無另以計時或自贏家收取費用,要難認其另有營利意圖,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論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庚○○、丁○○、戊○○、甲○○、己○○、乙○○、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其中被告庚○○、丁○○、戊○○、甲○○、己○○等人,先後二次至上開釣蝦場把玩賭博財物,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所犯多次賭博犯行應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丙○○、庚○○、丁○○、戊○○、甲○○、己○○、乙○○、辛○○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賭資、代幣、電動賭博機具(含IC板),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營業報表,則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被告丙○○、庚○○、丁○○、戊○○、甲○○、己○○、乙○○、辛○○所犯之罪,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一│營業報表│二張│├────┼─────────┼──────────────────┤│二│賭資│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三│代幣│二千六百三十四枚│├────┼─────────┼──────────────────┤│四│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六台│││(均含IC板)│「超九」五台││││「水果列車」一台││││「彈珠台」一台││││「胡牌高手」四台││││合計共十七台(共含IC板十七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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