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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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六四、六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鑰匙貳支,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⑴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下午六時許(非夜間),與具有犯意聯絡之 陳志忠 (已經本院判決),見丁○○所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五樓住處之大門未鎖,即乘被害人丁○○不在家之際,由陳志忠在外把風,戊○○則侵入上開住宅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丁○○及其同居人乙○○之身分證各一張,及丁○○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七千元、花旗銀行、慶豐銀行、英商渣扛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皮包
貳個,及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各一張、健保卡一張、萬通銀行、中興銀行、邸局、中國農民銀行、土地銀行、交通銀行、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得手後,現金部分二人予以朋分花用,其餘證件及物品均由戊○○隨身攜帶俟機使用。⑵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口,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登記為 陳守讓 所有、由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⑶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許,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登記為 莊凡瑩 所有、由 謝智淵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
二、戊○○復有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八月底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財神大樓地下室,見甲○○所有遭竊之咖啡色皮夾一個(內有甲○○所有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健保卡各一張,為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將皮夾放置於機車內,而於該大樓前遭竊)棄置於地上,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吞入己。
三、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戊○○駕駛上開所竊得之ED-五一一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經警臨檢,為警在車上查獲丁○○、乙○○、甲○○之身分證,始查知上述竊取丁○○、乙○○所有之財物、陳守讓所有之車輛及侵占甲○○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並扣得戊○○所有用以行竊之汽車鑰匙一支。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零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正欲駕駛上開所竊來之莊凡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為 莊智淵 當時查覺而報警逮獲,並再扣得用以行竊汽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右揭與陳志忠共同竊取丁○○、乙○○所有財物、單獨竊取陳守讓所有之車輛及侵占甲○○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莊凡瑩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辯稱是正好經過該處,站在車旁而已,並未要開車,車主就說伊偷車,但伊並未偷車,當時亦未有開這部車云云。經查:被告有於右揭時地與陳志忠共同竊取丁○○、乙○○所有財物、單獨竊取陳守讓所有之車輛及侵占甲○○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志忠於警訊及自身所涉之竊盜案件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情節相符(見卷附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二號刑事判決),亦與被害人丁○○、丙○、甲○○於警訊中所述被害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鑰匙一支足資佐證,及被害人丁○○、丙○、甲○○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各紙附卷可稽;又雖公訴人認被告拾得甲○○之皮夾時,除事實所述之證件外,尚有現金二千元,認被告亦侵占現金二千元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即堅稱只有侵占證件,沒有現金等語,且依被害人甲○○所述,其皮夾因放置於機車內,機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財神大樓前而遭竊(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六四號偵查卷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係於皮夾遭竊後始於大樓地下室地上所拾得,是認現金部分應已遭他人取走較合常情,且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侵占該現金二千元,故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較為可採,認被告未侵占甲○○所遭竊現金二千元,併此敘明。次查:被告雖自警訊始及偵審中均一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莊凡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惟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零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持鑰匙進內該車內正欲啟動該車時,為該車之使用人莊智淵當場查覺而報警逮獲,業據被害人 莊淵 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指述無誤(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二號偵查卷附警訊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六四號偵查卷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莊智淵於警訊中稱「我車子被竊後即自行在附近找尋,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八時許在中壢市○○街○號前馬路旁發現我被竊之小客車,當時正好有轄區分局中壢派出所的巡邏車經過,我就向巡邏警察說找到被竊的車子,該警員便告訴我說先將車子交給他們要埋伏捉拿竊嫌,我就讓警方去埋伏,警方一直埋伏到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因為沒看到偷車賊來取車,就電話通知我自行前往處理,當我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約零時三十分許到黃興街六號前要開車時,即發現被告在我所有之車輛內,以汽車鑰匙插在汽車電門上在發動引擎,因引擎電源高壓線先被埋伏之警員拔掉,被告沒法起動引擎,我去打開駕駛座的門,他就從駕駛座右側座位的車門跑掉躲進路邊草欉中」等語,可知被告確實係已進入車內欲駕駛被害人遭竊之自用小客車,而被車主當場查覺逮獲,而被害人之車子已經尋獲,與被告素不相識無任何恩怨,不可能一再攀誣被告,被告猶空言辯稱只是站在車旁,未偷車云云,顯係卸責脫罪之詞,不足採信,復有被害人莊智淵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及扣案之鑰匙一支足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被告就竊取丁○○、乙○○所有財物之犯行,與陳志忠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竊取丁○○、乙○○所有財物部分之行為,係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二被害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竊盜行為論處。又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規定,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諭知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前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併案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十八許,在基隆市○○○路○○○巷迴車塔內竊取 劉志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打電話予車主劉志雄稱渠知道車子停放何處,但須付代價一萬元,經劉志雄討價還價後以四千元成交,並於同日帶同劉志雄至汽車停放處之基隆市○○路停車場取車,而經劉志雄提出告訴,始查知上情,認被告另涉犯竊盜、恐嚇取財等犯行。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打電話予劉志雄恐嚇財物,及收受劉志雄之四千元並帶同劉志雄至上開停車場取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竊車行為,辯稱車子是陳志忠偷的,陳志忠有開這部車載過伊,後來陳志忠把車子丟在停車場,伊知道是陳志忠偷的,因在車上有看到車主的資料,又缺錢,就打電話給車主要錢,但車子不是伊偷的云云(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三號)。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法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打電話予車主劉志雄恐嚇取財,並帶同劉志雄前往取車,惟被告自警訊始及偵審中即一再堅稱車子係陳志忠所竊取,非伊所竊等語,且查被告打電話予車主距該車被竊時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於時間上已相距一個月餘,非無可能如被告所辯係他人所竊,伊知悉後再單獨起意向車主要錢;而被告所指稱之行為人陳志忠,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有竊車,且因其否認犯行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惟陳志忠之利益亦與被告正相反對,自不能因陳志忠之否認犯行,即推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再如前述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有竊取陳守讓所有、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代步工具,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為警查獲,是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有竊取該車,應無於數日後之同年月二十五日再去竊取自用小客車使用之必要。且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證明該車確實為被告所下手竊取,自不能僅因被告事後有打電話帶同車主取車,即遽推論車子為被告所竊,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竊車犯行,自與前開起訴論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至被告雖坦承有向劉志雄恐嚇取財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犯意個別、罪名不同,自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案審理部分均與本案起訴論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金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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