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本院基隆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五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由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面額新臺幣三十萬元之本票壹紙,除原審勝訴部分外,另新臺幣一十二萬一千五百元及其中新臺幣一十一萬四千元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其票據債權亦不存在。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已為被上訴人領回,則原審有關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之債權自不存在。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車輛時雙方言明,租用人只需支付每日租金,並不負責車輛修理及維修之責,被上訴人豈可向上訴人請求修理車輛之費用?
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租用之三部車輛,皆因車況不佳,在正常操作情況下而故障,實屬車輛正常自然損耗所致,並非上訴人之責任。
四、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初,曾先支付二日之租金給被上訴人之妻,惟因被上訴人之經營制度並不健全,未開立收據予上訴人留存。
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租用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當日曾支付現金六百元予被上訴人,隔天上午該車就故障,所以上訴人並未積欠該車任何租金。
六、上訴人曾代墊花蓮修理廠二千元,被上訴人曾同意事後返還,惟被上訴人至今仍未支付。
七、上訴人駕駛向被上訴人所租用之車輛,因車速違規而遭罰鍰三千元,因當時為照相逕行取締,不知違規人是何人,罰單寄到車行,結果因車行逾期未繳,而被罰六千元,該逾期之責,非上訴人之責,上訴人只願負擔三千元之罰鍰。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另提出契約書一份、照片、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照各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承認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汐止交通隊通知前往高速公路管理局事故車報廢廠領回,惟該車已不堪使用,沒有價值了。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並提出佔用道路廢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一紙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租用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已支付五千元押金,並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惟該車於三日後,上訴人行駛至花蓮地區即在花蓮山區機件故障而拋錨,經其通知被上訴人,並協商當地修車廠將車吊到花蓮市區,已由被上訴人將車拖回基隆修理;嗣後上訴人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另一部車號00—910號營業小客車,惟不到一小時該車即故障,乃又改租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而該車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在高速公路南下二十二公里處故障,上訴人亦於事後通知被上訴人協尋,經過數月,被上訴人告知該車已遺失,但該車已為被上訴人領回,且上開三部車輛,皆因車況不佳,在正常操作情況下而故障,實屬車輛正常自然損耗所致,並非上訴人之責任,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車輛時雙方言明,租用人只需支付每日租金,並不負責車輛修理及維修之責,上訴人於租車之初已交付五千元之押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至今尚未返還,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租用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當日曾支付現金六百元予被上訴人,隔天上午該車就故障,所以上訴人並未積欠該車任何租金,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花蓮山區機件故障而拋錨,上訴人還曾代墊花蓮修理廠二千元之拖吊費,另外上訴人駕駛向被上訴人所租用之車輛,因車速違規而遭罰鍰三千元,因當時為照相逕行取締,不知違規人是何人,罰單寄到車行,結果因車行逾期未繳,而被罰六千元,該逾期之責,非上訴人之責,詎料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積欠其租金、車輛修理費、吊車費、車租損失、代繳罰款等費用,共計二十九萬五千一百元,即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積欠C2─611號車車租五千一百元、M4─465號車車租二千四百元、C2─611號車因上訴人不當駕駛造成引擎縮缸等損害,被上訴人支出修理費三萬八千元、M4─465號車因上訴人保管不當而遺失,該車價值七萬元,雖事後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汐止交通隊通知前往高速公路管理局事故車報廢廠領回,惟該車已不堪使用,此外被上訴人還為上訴人代繳交通違規罰款六千元,則被上訴人自得以上開擔保票據行使權利,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其餘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茲不贅述)。
二、兩造爭執之重點係在系爭本票擔保之汽車租賃契約所生債權究竟是否存在及其數額若干?就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積欠款項十二萬一千五百元,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就被告所主張之各項目數額判斷如左:
(一)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承租C2─611號車,每日租金八百五十元,該車承租時間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止,計租金五千一百元,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承租M4─465號車,每日租金六百元,計二千四百元之租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文未付,而上訴人就其已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租金自屬有據。
(二)至於被上訴人主張C2─611號車因上訴人不當駕駛以致於花蓮地區縮缸損壞,其支出修車費三萬八千元,業據提出修車估價單一紙為證,上訴人就上開損害之發生並不爭執,雖其否認上開損害係其過失行為所導致,惟查該車係於上訴人租車三日後,方由上訴人由基隆地區駕駛至花蓮地區方故障,顯然已逾依一般社會通念承租人檢查汽車交付狀況時通常試駕應有之期間,且該車機油及水均正常,於正常行駛下應不致造成引擎縮缸之損壞,上訴人復無法舉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車輛之縮缸損壞係因該車交付前之固有瑕疵所致,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另上訴人駕駛租用之M4─465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在高速公路南下二十二公里處故障,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故障後逕自離去,僅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未將該車移置至妥適場所即棄之不顧,以致遺失,則上訴人對該車之遺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雖辯稱該車已尋獲,不應再由其賠償云云,惟查該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汐止交通隊通知被上訴人前往高速公路管理局事故車報廢廠領回,惟該車已不堪使用,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該車價值之減損七萬元,亦有理由。
(四)又上訴人駕駛向被上訴人所租用之M4─465號車輛,因車速違規而遭照相逕行取締,被上訴人代繳罰款六千元等情,亦惟上訴人所自承,雖上訴人辯稱該罰鍰本為三千元,係因被上訴人逾期未繳,而被罰六千元,該逾期之責,非上訴人之責云云,惟查依照兩造之契約,被上訴人並無先行代繳交通違規罰鍰之約定,則逾期未繳並非被上訴人之責,被上訴人請求代繳之六千元,應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汽車租賃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十二萬一千五百元,其一十一萬四千元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不履行債權,於此範圍內確屬存在,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何怡穎~B法官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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