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二號
原告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蘇美蓮 律師被告日商達巴尼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六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陸萬伍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添㈢第一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查訴外人香港商昌華有限公司(以下稱昌華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
由被告公司之負責人 施惠瑛 代表,向原告洽商有關訂購原告產品編號#HD3220
KUBAND之事宜,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昌華公司即以其名義向原告訂購原告產品編號為#HD3220,昌華型號為KU-9000,數量計6,000PCS,每PCS單價為美金七點二元,貨款合計為美金四萬三千二百元,交貨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付款方式為訂金百分之十五,餘額出貨後七天支票付款。嗣昌華公司即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將訂金美金六千四百八十元匯與原告,原告於收受該訂金後即開始交由工廠生產。
添㈡嗣被告公司職員 陳香 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傳真函通知原告表示「①關於
KU-9000/6000PCS將于10/27結關,送貨地點再告知!請速安排SHIPPING,並FAX包裝明細TO:(00)00000000。②有任何問題,請來電告知!TEL:
00000000(請勿DELAY,TKS)」。被告公司職員 陳香如 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傳真函指示原告於十月二十八日出貨並將該貨於十月二十九日送達北市○○○路○○○號正國拖車場裝櫃,並指示發票(開十月二十九日匯率),開抬頭「日商達巴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00000000,北市○○○路○段○○○號六樓」,並寄北市郵政一七之九九八號信箱,連同出貨樣品各1PC,原告即依被告公司陳香如之指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開立以被告名義為買受人,金額為一百四十三萬九千九百五十三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而原告於出貨前曾要求被告將其簽發付款支票傳真予原告以表示其付款之誠意,而被告即應原告之要求簽發票號0000000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期、面額一百十六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之支票傳真與原告,原告認被告確已準備支付貨款,即依被告之指示出貨。惟原告出貨後被告並未將上述支票交付原告亦未支付該貨款,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貨物雖由昌華公司向原告訂購,非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訂購,惟嗣後既由被告公司之職員陳香如出面與原告接洽出貨及開立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名義之統一發票之事宜,有如前述,嗣原告依陳香如之指示將統一發票傳真與被告之職員陳香如後,陳香如於其上簽署「JAMY」確認,被告並依原告之要求開立新台幣一百一十六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之支票傳真與原告,嗣原告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將上開以被告公司為抬頭之統一發票自新縣竹北市博愛支局以第08155號掛號郵寄與被告,被告於收受後並未將該統一發票退回,足見被告確有向原告表示承擔昌華公司所訂購之系爭貨款債務之事實,否則被告為何願開立該支票傳真與原告。
㈣第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
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承擔債務並非要式行為,祇須得有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已成立,故承擔人一經表示承擔,並經債權
人同意,原債務人即脫退原債務關係,應由承擔人對於債權人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三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傳真方式指示原告按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匯率開立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名義之統一發票,而原告即依其指示開立統一發票與被告,則該債務承擔契約顯然即因被告表示願意承擔昌華公司之其餘貨款債務(即系爭之貨款債務),而原告亦同意被告承擔該項債務,故雙方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更何況被告復依原告之指示將已經開立之支票傳真與原告,被告於收受原告寄送之統一發票正本後又未將該統一發票正本退回原告,此項
事實更足以證明兩造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已因意思表示之一致而成立。則依民法第三百條之規定,就昌華公司所積欠原告之系爭貨款,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添㈤被告雖辯稱伊係受昌華公司之託而代為出貨並傳真支票代為付款,被告本身自
無成為債務人之可能云云。惟查:⒈本件原告係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昌華公司向原告所購系爭貨
品之價款,並非主張系爭貨物係改由被告承買,故為貨款債務之承擔,而非買賣關係之承擔。從而昌華公司向原告訂購之貨物交與何人與債務之承擔無關。添⒉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五號判決謂「代理行為須由代理人以本人
名義為之,其所為意思表示或所受意思表示,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自明。若代理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該法律行為發生之效果,應由代理人自行承擔。」故代理關係該代理人自應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如係以自己名義為之並以其自己承擔該法律行為之效果者,自不發生代理之問題。
⒊查有關第三人昌華公司向原告所訂購之貨物,既經被告指示由原告直接開立
統一發票予被告,有如前述,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之規定,可知統一發票係由營業人直接開立予買受人,故如被告公司係受昌華公司之託向原告代為付款時,依代理之法理自應由原告開立以昌華公司為買受人名義之統一發票,惟被告卻指示原告開立以被告公司名義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且被告公司於收受該統一發票正本後復未將該統一發票正本退回與原告,足見被告所稱伊係受昌華公司之委託代為出貨及付款云云,與事實不符。添㈥又被告雖主張第三人開具支票清償他人債務,實務上頂多認係代償行為而已,非債務承擔,經提出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及台灣高等法
院五十七年第一次法律座談會之結論為據。惟查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O一八號判例,係指由債務人交付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作為清償租金之方法;另台灣高等法院五十七年第一次法律座談會之問題,則為第三人已當場表明願
代償債務人之金錢債務之旨,與本件被告指示將購買貨物之統一發票開立被告之名義,並由被告依統一發之金額簽立支票傳真與原告表示付款後,原告始依被告所指定之時間、地點出貨之情節不同,自不能相提併論。故被告所舉上開二例,於本案自無援用之餘地。
㈦末查本件被告雖以原告之前誤認施惠瑛為被告之負責人,因而謂原告始會有被
告公司承擔債務之誤解云云。惟查本件係由被告公司之職員陳香如將出貨之時間、地點、適用何時之美金匯率及發票抬頭應開立何人等事項,記載明確後主動傳真與原告,並非施惠瑛所傳,故為昌華公司與被告公司之關係,而非負責人之個人關係,自不會因誤認施惠瑛為被告之負責人而將被告所謂之代為付款關係誤解為債務承擔之關係。且有關本件買賣關係事實之認定,原告前後均主張係由昌華公司向原告購買,而非由被告承受該買賣關係,故自不會因原告將被告之負責人誤繕為施惠瑛,於事後更正為甲○○而將原告所起訴之整個主張與理由推翻,併陳明之。
證據:昌華公司傳真函、訂貨單、電匯申請表、銷貨通知單、統一發票、支票、及出貨單各一紙、被告傳真函二份。
乙、被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表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系爭買賣契約乃由原告與昌華公司訂定,被告係受昌華公司及原告之託代為出
貨,並依昌華公司之託傳真支票,伺候更因昌華公司與原告尚有貨物瑕疵之問題,昌華公司乃通知被告勿代付款,被告並無與原告成立債務承擔契約。
㈡按本件被告係當時有一批貨擬出口,因尚有空間,經昌華公司之託乃代向原告
說明如何裝運出貨,始會有囑咐原告如何將貨物運交貨櫃場等情事,此由該批貨出貨後,仍係運交昌華公司所售予之埃及廠商自明。否則豈有被告承擔買貨,貨再送交昌華公司之買主手裡之理,故原告稱被告通知其辦理出官等手續,即屬承擔貨款乙節,顯有誤會,且有違一般經驗,至為灼然。
㈢至原告稱已開統一發票與被告,故被告亦有承擔債務之意思,然查統一發票參
照營業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擔書規定:「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等語以觀,僅不過為收款之證明(即收據),則自應以繳款人之名開立統一發票,以便繳款人如為代繳時,得另向委託人結算。從而統一發票既僅為收款之證明,自不能以之證明有承擔債務之意思。
㈣第三人開具支票清償他人之債務,原因甚多,絕非必為債務承擔,實務上認為
並非該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有何訂立承擔債務契約,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例著有明文,此種情形,頂多認為係代償行為。
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昌華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原告訂購貨物,價金計
美金四萬三千二百元,昌華公司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以電匯定金美金六千八百四十元予原告,尚餘貨款美金三萬六千七百二十元未付。嗣被告公司職員陳香如分別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及十月二十七日以傳真函件指示原告該批貨物之出貨與付款方式,並指示原告此筆交易之統一發票應以被告為買受人名義,在原告出貨前,被告更應原告要求,傳真貨款支票予原告,核被告所為,顯已與原告成立承擔此筆貨款債務之契約,惟其事後竟拒不付款,為此依據民法三百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等語。被告則抗辯:其僅係受昌華公司委託代為指示原告出貨並代為付款,方傳真支票予原告,實則並未承擔該筆貨款債務;嗣因原告之貨物有瑕疵,被告受昌華公司指示不付款,被告既非系爭貨款之債務人,自不負付款之責;被告雖收受原告開立之發票,然發票僅為收據性質,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承擔債務之意等語。
原告主張昌華公司向其購買貨物,尚餘價金美金三萬六千七百二十元未付,經被告
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傳真函件指示以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匯率折算台幣,則昌華公司未償之價金,合計為一百一十六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36720×31.745=0000000.4)等事實,為兩造所同認,並有昌華公司傳真函、訂貨單、電匯申請表、出貨單、被告傳真函等件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就曾傳真函件予原告指示出貨事宜,並收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另傳真一紙支票予原告表示準備付款等事實,業已自認,復有傳真函、統一發票、支票附卷可稽,亦足認與事實相符。查原告係以民法第三百條免責之債務承擔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是否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而應由被告負給付貨款之責。
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
,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訂之第三人負擔契約),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
㈠被告堅詞否認與原告就系爭貨款成立債務承擔契約,雖其曾傳真函件指示原告出
貨事宜,然出貨事宜僅為買賣雙方就履行契約之方式所為進一步約定,不一定非得由買受人親自為之,委託他人代行,並無不可。且昌華公司傳真予原告之函件中,已明白表示系爭貨物須在台灣併貨,而昌華公司為香港公司,其委託在台灣之被告逕行指示原告併貨相關事宜,與常情亦不相違,是尚難遽以被告之傳真信函,即認被告已取代昌華公司成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或其已向原告為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
㈡又統一發票對買受人而言,係屬收據性質,商場交易上實際買受人要求出賣人統
一發票開具他人名義之事,所在多有,從而,自不得以統一發票上買受人之名義,遽予認定實際契約當事人為何。被告辯稱要求原告以其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乃為保留付款憑證等語,衡諸商業交易實情,尚無由認為虛妄不實,準此,亦難認定被告所為顯有承擔債務之意。
㈢至被告辯稱係受昌華公司委託代向原告付款,方傳真支票予原告一節。查第三人
向債權人為給付,原因甚多,非必為債務承擔,原告始終未能證明兩造間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難要求被告必須以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負給付貨款之責。
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與被告就系爭貨款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其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一百一十六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王佳惠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