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638號
原 告 吳光昊
被 告 唐輝霖 即合平當舖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輛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車輛及車牌云云
,並檢附車牌號碼000-000號營小客車行照,則本件之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漏
未提供相關資料,使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
茲限原告於五日內查報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