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補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596號
原   告  王惠莉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 律師
被   告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發焜
上列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零壹
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
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所明定。又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參
原告於民國(下同)00年00月生,迄至116年10月屆滿勞動
基準法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及原告主張
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8年4月1日以後繼續存在,被告應按月
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131,000元,是原告請求確認
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8年6月,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8
年6月間之收入總數13,362,000元【計算式:131,000元×
102月=13,362,000元】為準,至於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
自108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工資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又原告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108年1月30日起至108年3月31日間已到期
之薪資270,452元,該金額即為此部分之訟標的金額。以上
,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3,632,452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2,032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
徵收裁判費之半數66,016元,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66,016元,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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