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補字第129號
原 告 黃品皓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家鈞 及 賴正龍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分別請求
被告鄭家鈞及賴正龍給付新臺幣(下同)147,7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95,492元(計算式:147,74
6×2=295,49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