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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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7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廖啓邦
被   告  鐘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鐘美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7日與伊簽訂頭家現金卡融
資契約,依約得於額度新臺幣(下同)5萬元內陸續借款,
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每月21日結算繳納,本息逾期時,
若未如期攤還,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2年12月4日止,即未再依約
清償,尚積欠伊應付帳款4萬9,667元未給付。又被告於92
年4月17日起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
用信用卡所生債務,應依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
及方式繳付,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另應按伊公告
之差別利率計付利息(惟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
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
所適用之利率)外,並應加計違約金。惟被告截至95年5月
21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35萬4,774元(本金35萬439元、
餘為已到期利息)未清償。總計被告積欠40萬4,441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帳款之事實,有頭家現金卡融資額度
申請書、契約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放款帳卡(非年金
卡本金)、呆帳帳卡、債權額計算書(聲請執行時)、台北
銀行聯名卡申請書、富邦白金卡信用卡申請書、債務協商案
件維護、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可證,是
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表:
┌─┬───────┬──────┬───────┬─────────┐
│編│欠款名目│計息本金│計息期間及適│違約金│
│號││(新臺幣)│用之週年利率│(新臺幣)│
├─┼───────┼──────┼───────┼─────────┤
│1│頭家現金卡融資│4萬9,667元│自94年12月5日│自94年12月22日起至│
││││起至104年8月│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31日止,按週年│6個月以內部分,按│
││││利率18.25%計算│左開利率10%,逾期│
││││,自104年9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
││││1日起至清償日│左開利率20%計算。│
││││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
├─┼───────┼──────┼───────┼─────────┤
│2│信用卡應付帳款│35萬439元│自95年5月22日│無。│
││││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9.98%計算││
││││,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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