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調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蘇建豪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由原告之父代原告起訴
之起訴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之
,民法第1086條第1項及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如
父母均尚健在,未受停止親權之宣告,亦未經協議或經法院
酌定親權人者,僅列其中一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應為法所不
許。
二、查,原告為未成年人,並無訴訟能力,且於民國97年5月21
日約定由父親監護(即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等情,有原告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
定,自應由原告之父為其法定代理人方為合法代理,惟觀諸
原告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言詞辯論筆錄,及事後另行
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均僅列原告、原告之母(真實
姓名詳卷),未列其法定代理人原告之父(真實姓名詳卷)
,亦欠缺法定代理人原告之父之簽章,則本件原告起訴顯有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易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