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陳中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8年3月29日以高市警仁分偵社裁字第1080000008號移送書
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26日17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欲向被害人 李福地
之子 李承哲 索討債務,前往被害人居住之上開房屋前
盤坐於門口飲酒,經警到場勸導後仍拒絕離去,藉端
滋擾被害人李福地及其住處住戶。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範所謂「
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住戶之意,進而以言語、行動
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
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
或回復者而言。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因與李承哲有債務糾紛,而在上揭時
間,盤坐於上開房屋門口飲酒並拒絕離去等情,核與被害人
李福地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被移送人雖辯稱:伊有於現場
盤坐但未騷擾住戶等語,然被移送人與被害人家屬間縱有債
務糾紛,亦應循合法程序以求救濟,上開方式實難認屬合理
正當,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上開方式在客觀上確足使與被
害人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感覺居住秩序及安寧受
到騷擾,足認被移送人確有藉債務糾紛之事端而滋擾住戶之
事實,依法應予論處。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手段,及其年齡、教育程度、行為所
生之妨害安寧秩序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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