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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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499號抗告人 王義雄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7年11月1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民國96年間之總收入雖達新台幣(下同)917,856元,惟實際收入僅864,432元,平均每月實際所得僅72,036元。抗告人於前置協商過程中,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 陳明 因另須償還對友人之欠款,請求陽信銀行酌予減少每期攤還金額,詎遭陽信銀行拒絕,實有不能清償情事,原裁定已有違誤等情,並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固有明定,惟債務人如有穩定收入,具備分期清償債務之能力,僅一時無法全額清償全部債務,即難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合先敘明。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97年5月19日向陽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陽
信銀行提出分155期,按年息4%計息,每月還款金額18,128元之協商方案,惟抗告人提出之攤還方案為每月還款7,000元至8,000元,且須先清償友人債務,雙方因無法達成共識,經陽信銀行於97年6月23日通知聲請人前置協商不成立乙節,有陽信銀行98年1月5日 陳報 狀附消債債務人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作業檢核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67至69頁、第70頁),應認真實。又抗告人自88年3月1日起受僱於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昶公司),其95年度總收入為784,825元,相當於每月收入65,402元;96年度總收入為864,432元,相當於每月收入72,036元;97年度1至8月份之薪資總收入為524,141元,相當於每月收入65,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轉帳存摺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59頁、第32頁、本院卷第4頁、原審卷第52至57頁),堪認抗告人97年之薪資收入雖較95、96年間之薪資收入略低,然每月收入仍達65,518元,已具備相當之償債能力。故抗告人主張其薪資收入於扣除維持生活所需必要費用後,已無餘款履行陽信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云云,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依同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
⒈抗告人與其配偶 張滿足 育有未成年子女王○○、王○○、王
○○,又張滿足現受僱於日升公司,擔任作業員職務,每月收入16,000元,其於95、96年度分別領有利息收入2,042元、831元,亦據抗告人陳報在卷,並有戶籍謄本、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另參酌抗告人陳報其與張滿足係按每人各1/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暨內政部公告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含食、衣、住、行、育、樂費用)為10,991元,認抗告人及其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以10,991元為上限,逾上開範圍之費用,縱有實際支出,亦難認屬必要費用等情以觀,認抗告人為維持自己生活所需費用為10,991元,其應分攤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6,487元(即[10,991×3]÷2=16,487,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7,478元。
⒉又抗告人之父親甲○○目前獨居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3樓,其於96年度領有利息所得213,744元,相當於每月利息收入17,812元,且擁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總值1,057,300元乙節,業據抗告人陳報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第75頁),是以甲○○每月領取之利息所得收入已逾維持其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10,991元,尚難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須受子女扶養情事存在,抗告人亦未提出實際支付甲○○扶養費之憑證以為證明,故抗告人主張應將扶養甲○○所需費用列為必要費用云云,尚難採信。
⒊抗告人另主張應將每月支出之房貸費用8,785元列為必要費
用乙節,業據提出房貸扣款存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77至80頁、第20頁),本院審酌上開房屋貸款乃抗告人為購入自用住宅所申辦,供抗告人及其家屬日常生活起居之用,是為取得上開房屋所支出之貸款費用應屬家庭生活費用,揆諸前引規定,應由抗告人與張滿足分攤之,再參酌抗告人與張滿足係按每人各1/2之比例分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乙節,認彼等就家庭生活費用分攤亦宜按每人各1/2之比例為之,亦即抗告人應分攤之房屋貸款為4,3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上開範圍內之費用,應屬必要費用,逾上開範圍之費用,縱抗告人基於親誼而支付,亦難認屬必要費用。
⒋綜上,抗告人於97年間每月應支出之必要費用包括維持自己
生活所需費用10,991元、應分攤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487元及分應攤之房屋貸款4,393元,合計31,871元。
㈢從而,抗告人於97年間之平均月收入65,518元,扣除必要費
用支出31,871元後,尚有餘款33,647元可供運用,足認抗告人應有能力履行陽信銀行所提出按月攤還欠款18,128元之協商方案,抗告人主張不能清償債務云云,即難採認。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其聲請更生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有間,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鄭凱文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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