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94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1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09、4360、5611、8257、8895、11
818、12151、13817、14319、14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證人即共犯 李文開 警詢證述被告有參與竊行,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廣三鉞公司遭竊,均屬傳聞證據,法院不得未經其他調查,專憑共同被告李文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且證人乙○○於偵訊中未到庭,僅提出書面以代陳述,上開二人之警詢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於警詢時雖有任意性自白,皆無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與李文開(另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在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2日前之同月某日晚上11時許,由甲○○駕駛其所使用之車號不詳小貨車搭載李文開一同前往上開「廣三鉞公司」大門前之路邊,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堆置在路旁大門內之鐵塊數個得手後,其等將上開竊得物品載往新竹縣○○鄉○○村○○路○○○巷○號欣彤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4千餘元由李文開、甲○○朋分取得。嗣因警方於96年2月28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富岡里11鄰伯公岡167號住處內拘提李文開到案後,循線查獲甲○○,而悉上情之事實,分別據被告甲○○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經其於原審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原審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255、第26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查證人李文開、乙○○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固屬審判外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被告於原審時既已認罪,而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且對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67、268頁),依開規定,上開審判外陳述即可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被告上訴未提出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調查證據方式有何不當,空言指摘證人之警詢證述為審判外陳述即無證據能力,自非上訴之具體理由。
㈡原判決以被告上開竊行,除經被告及證人即共犯李文開迭次
坦承不諱外,且經廣三鉞公司股東乙○○於警詢中指述該公司被竊盜之情形無訛,復有被告甲○○指認犯罪現場之照片2幀、廣三鉞公司大門照片1幀附卷可參,互核相符,足徵被告甲○○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原判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竊行,除被告甲○○多次之任意性自白外,尚有證人李文開、乙○○之證述及有其他證據可佐,自非僅憑被告之自白認定本件犯罪事實。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除被告自白外,
有多項積極證據可佐,再審酌被告為累犯暨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新台幣1000元,經核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難認係具體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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