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原告彰化縣員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被告丁○○被告甲○○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被告丙○○住彰化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0年度附民字第486號),原告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發現事實尚未臻明確,仍有續行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及行準備程序,並定於98年2月17日下午3時在本院民事第33法庭行準備程序,上列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請準時到庭,不另通知。
二、原告並請於98年2月10日前為下列之補正:㈠原告對被告丙○○請求部分,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
求權基礎所為之追加,已經本院於95年8月30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確定,原告對丙○○之請求賠償依據,只餘民法第544條乙端,仍請求其與被告丁○○、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上依據何在(按應負連帶責任者,僅限於民法第272條所定情形)?此部分聲明應否更正?㈡原告主張只就丁○○應負責之新台幣23,287,480元損害部分
請求丙○○負賠償責任,則丙○○關於此部分違背委任事務之過失及與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具體事證何在?請提出丁○○所涉23,287,480元損害部分相關文書資料及丙○○如何參與而有過失之證據資料。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李平勳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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