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再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抗字第1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警政署屏東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