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7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到院,並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並未繳交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之,並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下列之證明文件請附影本)㈠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㈡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成立之協議書。
㈢聲請人所繳房屋貸款之債務人及其證明文件;倘該房屋貸款
債務人非聲請人本人,併應提出聲請人有代負清償責任之證明。
㈣聲請人所列必要支出每月膳食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
生活必需品3,000元、管理費1,264元、行動電話費900元之證明。
㈤聲請人陳稱每月繳納房貸之房屋及土地之登記謄本。
㈥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之薪資收入來源、數額暨其證明。
㈦聲請人於毀諾前已清償期數併清償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及最後清償日期。
㈧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生病、薪資驟減、非自願性失業等)。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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