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499號聲請人 王義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薪資除須負擔本身之生活費用,尚須支出家庭生活必要費用及子女教育費、生活費,倘聲請人之薪資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款1/3,則聲請人實難維持最低生活之所需,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准許停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98年度執字第5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並限制債權人不得對聲請人行使債權、催收、假扣押、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等語。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債清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查,聲請人在更生案件審理期間,前曾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97年12月17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於97年12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駁回裁定及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聲請人之更生聲請亦經本院於98年1月20日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於98年1月14日再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因其更生聲請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鄭凱文法官賴文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