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25號聲請人 余淑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下列之證明文件請附影本)
㈠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成立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
㈡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之登記謄本。
㈢聲請人所有房屋二筆之用途為何?請分別釋明並提出證明。㈣聲請人所列必要支出每月房貸新臺幣(下同)18,000元、個
人生活支出5,000元、家庭開銷8,000元及外債4,000元之證明。
㈤聲請人配偶鄭○○之民國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因有重大傷病而遭解聘之證明。
㈥聲請人配偶鄭○○因有重大傷病而遭解聘之證明,及不能維持生活而須由聲請人扶養之證明。
㈦聲請人所有民間債務之證明。
㈧聲請人於毀諾前已清償期數併清償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及最後清償日期。
㈨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生病、薪資驟減、非自願性失業等)。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