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016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名稱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於民國93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輕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接受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另查本件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判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