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甲○○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1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劉聰文 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甲○○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