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2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
2日,以95年度簡字第5452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乙○與甲○○原係夫妻關係(業於94年2月21日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雙方於95年5月9日晚間11時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6樓之7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恫稱:「限你3分鐘走出這個房間,不然就把你打死在這裡」、「我會拿刀到你工作地方把你砍死,讓你不能在那裡工作」等語,以此加害甲○○生命之惡害相告之方式恐嚇甲○○,使其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明確。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不在所問,是以被告當面向被害人出言嚇稱要將其打死、砍死等言語之表達、傳述,衡諸一般國民經驗法則,實已足認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上開言語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上開言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
1條罪行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本院認: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查被害人甲○○與被告乙○原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本案被告恐嚇行為之時間密切接近,其獨立性甚為薄弱,應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所為,屬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上開恐嚇犯行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僅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僅因細故即出言恐嚇與其同居之前配偶,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被害人心理之恐懼,危及其生活安全感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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