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159號原告橋志玩具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9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第38-4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第41-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相鄰,兩造間曾有拆屋還地糾紛,被告雖以本院89年度苗簡字第461號、90年度簡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並將原屬於原告之系爭土地透過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並占有系爭土地87平方公尺,被告逕而私設鐵板圍籬。
然前揭判決因有未經合法送達原告,且該案審判長並未於言詞辯論筆錄簽名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從而上開執行名義係屬違法。被告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
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鐵板拆除,並將由本院91年度執字第289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所占有之87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
二、被告則以伊以本院前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並非無權占有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具有物權之排他、對世之效力,而與債權僅具相對性效力有所不同,故所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現在無權占有或妨害其所有權之任何人主張權利。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訴外人 朱曾玉鳳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苗簡字第
159號卷第12頁),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然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參酌上開說明,亦不得依據民法第767條提起本件訴訟。是以,原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本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已就民法第767條之要件行使闡明權(見同上卷第41頁),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基此,本院闡明之義務已盡,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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