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重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51號聲請人 陳姿妙 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上訴人 陳盈彰 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 律師被上訴人 陳建名 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陳盈彰與被上訴人陳建名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為輔助被上訴人陳建名而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兩造為兄弟姐妹關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雖經以遺產分割協議書,據為辦理繼承登記為陳盈彰及陳建名所共有,但伊與 陳建全 已以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乃未經伊等簽名,且未為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自始未成立分割協議為由,另案訴請塗銷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在案(現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審理中,下稱塗銷繼承登記訴訟),倘法院認定遺產分割協議書自始無效,而應塗銷繼承登記,則系爭土地即回復未繼承之狀態,伊及陳建全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始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非因法院判決塗銷繼承登記,始生效力,僅藉由法院判決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自始無效,並確認前開自始存在之公同共有權利狀態,伊確為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陳建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亦主張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因欠缺伊及陳建全之意思表示而不成立,不生分割協議之效力,故為輔助陳建名,爰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可參)。又該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凡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現因辦理繼承登記為陳盈彰及陳建名所共有,經陳盈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審判決後,陳建名不服原審採用之分割方案(原審判決主文第一、四項關於附表編號1、2、3、8土地之分割方法),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駁回陳盈彰第一審之訴。基此,聲請人就系爭土地在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陳建名受敗訴判決之理由判斷而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亦即,系爭土地若經分割後,倘聲請人塗銷繼承登記訴訟獲勝訴判決,尚須另行訴請回復系爭土地登記原狀,甚或無從回復原狀,但若陳建名獲勝訴判決(繼續維持系爭土地共有狀態),聲請人即可以塗銷繼承登記訴訟結果確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狀態,繼續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無庸再另案訴請排除侵害,故認聲請人應有輔助陳建名而參加分割系爭土地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四、陳盈彰雖以:聲請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訴訟,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為由,而聲請駁回聲請人參加訴訟之聲請云云(本院卷第187頁)。惟分割系爭土地訴訟,於審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時,固應以目前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狀態為準,現聲請人雖非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然其已否認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共有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效力,陳建名亦附合其詞(本院卷第56頁),聲請人據而提起塗銷繼承登記訴訟,尚未審結,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理由判斷(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究為何?)及塗銷繼承登記訴訟之判決結果非無相互影響之餘地,故難謂聲請人就本件分割系爭土地之訴訟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以,陳盈彰主張聲請人對分割系爭土地之訴訟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得聲請參加訴訟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分割系爭土地之訴訟應有輔助陳建名參加訴訟之利益,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張國彬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