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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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告 陳盈彰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 律師被告陳 建名
陳建 全共同 林石猛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 陳建名 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附表編號5(即附圖一編號430),及附圖一編號429-1(B)所示土地,面積一千零七十三點零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附表編號1、2、3(即附圖一編號425-1、42
8、429),及附圖一編號429-1(A)所示土地,面積一千零七十三點零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建名所有。
原告與被告陳建名共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編號434(B)所示土地,面積三百九十二點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附圖一編號434(A)所示土地,面積三百九十二點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建名所有。
原告與被告陳建名共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編號441(B)所示土地,面積九百四十五點九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附圖一編號441(A)所示土地,面積九百四十五點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建名所有。
原告與被告陳建名共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編號454(B)所示土地,面積六百六十四點六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附圖一編號454(A)所示土地,面積六百六十四點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建名所有。
原告與被告陳建名共有如附表編號16所示房屋,分割如附圖二編號D1部分房屋,面積一百六十四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附圖二編號C1部分房屋,面積一百三十五點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建名所有。
原告應給付被告陳建名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
原告與被告陳建名、 陳建全 共有如附表編號9至15所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三分割方案(甲)①案所示即:如附圖三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二百四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建全所有;附圖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二百四十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附圖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二百四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建名所有。
原告應給付被告陳建名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零叁佰柒拾壹元;被告陳建全應給付被告陳建名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
原告與被告陳建名共有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房屋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附表編號17所示房屋(即附圖五編號⑵),面積一百二十三點零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建名所有;附表編號18所示房屋(即附圖五編號⑴),面積一百二十點八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被告陳建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貳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名負擔百分之四十九、被告陳建全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貳佰叁拾肆元為被告陳建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土地,及請求被告陳建名給付新臺幣(下同)8,174,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房屋(本院卷一第78頁),及請求陳建名給付9,264,608元,暨其中6,973,043元自民國101年12月30日起、其中2,291,565元自103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120頁),核其追加、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房地,為伊與被告各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而兩造間就上開房地並無因使用目的或協議不得分割之情事,惟因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又原告於93年間,將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土地委託陳建名出租予訴外人 劉坤福 興建御宿汽車旅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12月1日起至10
5年11月30日止,第一、二年租金每月219,405元,後續每期調漲3%(以兩年為一期),並由劉坤福自每期需支付之租金中先行扣除10%代為繳納租賃稅,詎陳建名收受租金後,並未交付原告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應得之租金,自94年
8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計已短付原告6,258,508元(計算方式詳本院卷二第243頁);另原告並委託陳建名出租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附表編號16房屋予訴外人 吳懋典 經營鞋子大王,惟陳建名同亦未交付原告自94年
4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共計3,006,100元之租金(計算方式詳本院卷二第242頁、卷三第108頁)。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建名給付未付租金共計9,264,608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與陳建名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高雄楠梓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㈠(下稱附圖一)編號429-1(B)、
430土地,面積共計1073.02㎡,分歸原告所有;附圖一編號425-1、428、429、429-1(A)土地,面積1073.01㎡分歸陳建名所有;㈡原告與陳建名共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如附圖一編號434(B)土地,面積392.20㎡分歸原告所有;附圖一編號434(A)土地,面積392.21㎡分歸陳建名所有;㈢原告與陳建名共有如附表編號16所示建物,如高雄楠梓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下稱附圖二)編號D1,面積222.56㎡分歸原告所有;附圖二編號C1土地,面積207.12㎡分歸陳建名所有;㈣原告與陳建名共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如附圖一編號441(B)土地,面積94
5.94㎡分歸原告所有;附圖一編號441(A)土地,面積94
5.93㎡分歸陳建名所有;㈤原告與陳建名共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土地,如附圖一編號454(B)土地,面積664.68㎡分歸原告所有;附圖一編號454(A)土地,面積664.68㎡分歸陳建名所有;㈥原告與陳建名、陳建全共有如附表編號9至15所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高雄楠梓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㈣(下稱附圖四)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共計223㎡,分歸原告所有,原告願補償陳建名2,333,104元;附圖四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共計252㎡分歸陳建名所有;附圖四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共計252㎡分歸陳建全所有;㈦原告與陳建名共有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建物合併分割,如高雄楠梓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B)(下稱附圖五)編號⑴即附表編號18所示建物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五編號⑵即附表編號17所示建物分歸陳建名所有;㈧陳建名應給付原告9,264,608元整,及其中6,973,043元自101年12月30日起、2,291,565元自103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陳建名則以:伊同意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8、16所示房地,
並以抽籤方式決定分配位置,就各自分得之部分亦無須找補;然就附表編號9至15所示土地及編號17、18所示房屋,伊主張應由伊分割後取得如高雄楠梓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㈢(下稱附圖三)編號C部分所示土地,及附圖五編號⑴即附表編號18號房屋,原告則取得如附圖三編號A所示土地,及附圖五編號⑵即附表編號17所示建物。又兩造為兄弟,平時共同經營種子事業,並管理共同繼承之土地,且由長子即原告管理家中所有財產,故伊與陳建全在99年4月前,銀行存摺及印章均交由原告保管,帳戶資金亦由原告統一運用,故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而兩造曾於99年4月5日因繼承問題協商,並就財產結算分配後,原告乃交還伊之存摺及印章,同意日後租金收入均由伊收取,種子事業收入則仍由原告管理,是原告自無權請求伊給付租金,況原告自身亦有兌領劉坤福所交付之95年9月1日至96年8月1日、每月197,464元;96年11月至97年8月1日、每月203,388元;98年8月1日203,388元之租金支票,及吳懋典所交付93年
1月至94年3月、每月租金55,000元之租金支票,伊亦得以自己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之金額與原告上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建全則以:附表編號18之房屋係伊等供奉祖先牌位所在,
更係家人從小生長居住之地方,伊希望分配取得該屋及其所坐落之基地。又兩造曾於99年間協議分配不動產租金收益,就當時帳面上之結餘資金各自運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土地及房屋為兩造各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
㈡原告及陳建名同意如附表編號1至8、16所示房地均以抽籤
方式分配位置,抽籤分配結果如下(本院卷一第127、179、180頁、本院卷二第256頁):
⒈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原告分配取得附表編號
5,及附圖一編號429-1(B)所示土地;陳建名分配取得附表編號1、2、3,及附圖一編號429-1(A)所示土地。
⒉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原告分配取得附圖一編號434(B)
所示土地;陳建名分配取得附圖一編號434(A)所示土地。
⒊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原告分配取得附圖一編號441(B)
所示土地;陳建名分配取得附圖一編號441(A)所示土地。
⒋附表編號8所示土地:原告分配取得附圖一編號454(B)
所示土地;陳建名分配取得附圖一編號454(A)所示土地。
⒌附表編號16所示房屋:原告分配取得附圖二編號D1部分房屋;陳建名分配取得附圖二編號C1部分房屋。
㈢附表編號16所示房屋如依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兩造同意以每㎡3,025元價格找補。(本院卷二第256、277頁)。
㈣兩造就附表編號17、18所示房屋如依附圖五方式分割,不論
為何一方案,原告同意陳建名均無須補償其分配不足額之部分。(本院卷二第257、277頁)㈤附表編號7、16所示房地由陳建名自93年1月起出租予吳懋
典迄今。吳懋典自94年4月至102年4月所交付之租金支票為如原告民事準備(十三)狀所列(本院卷三第33頁背面至35頁)。
㈥陳建名於93年11月17日與劉坤福就附表編號2、3、4、5
、6及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簽立租賃契約(本院卷一第166-169頁,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第一、二年租金每月219,405元,後續每期調漲3%(以兩年為一期),並由劉坤福自每期需支付之租金中先行扣除10%代為繳納租賃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房地得否分割?⒈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
進經濟效益,是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土地為兩造各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司雄 調卷第12頁至22頁)。上開土地均為高雄市區內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予分割之特約,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及附表編號17、18所示房屋均為原告與陳建名共有;附表編號9至15則為原告與陳建名、陳建全所共有,是原告請求分就附表編號1至5、9至15所示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並就附表編號6、7、8所示土地,予以單獨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附表編號16所示房屋雖為一層鋼鐵造平房(本院卷二第70頁
),然上開房屋為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其於申辦分割時,以分割處有定著可為分隔之牆壁,並檢附編列門牌號證明文件即可,此有楠梓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6日高市地楠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
5頁),而上開房屋前臨高雄市○○區○○路,前門處除一扇鐵捲門外,均為玻璃牆,此有照片附卷足佐(本院卷㈠第58頁背面),故如欲設立新出口,技術上並無困難,且該屋原為賣場使用,屋內並無大型樑柱,僅需於分割線上興建一道圍牆即可輕易區隔,是如予分割並不會影響房屋結構,原告並表示願意在分割線出資興建隔離牆等語(本院卷二第27
7頁),是以,原告請求分割附表編號16所示房屋,亦屬有據。
⒋附表編號17、18所示房屋均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本院卷二第71頁),為獨立之不動產,而附表編號17、18之共有人均為原告及陳建名,二者之共有人相同,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房地以如何分割為適當?⒈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
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再者,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如附表編號1、8所示土地為空地,附表編號2至6所示
土地則出租予劉坤福興建御宿汽車旅館使用,附表編號7前半部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附表編號16所示房屋,則出租予吳懋典經營鞋子大王,此經本院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照片等件附卷足稽(本院卷一第53-60頁)。而劉坤福應於租期屆滿或終止一個月內,無條件遷出並將地上物拆除乾淨後交還土地,此參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即明(本院卷一第16
8頁),是附表編號2至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既非兩造所有,並於日後應由承租人自行拆除,則於分割時,自無庸考慮此地上物存廢之問題,合先指明。
⒊附表編號1至8、16所示房地共有人僅為原告及陳建名二人
,且上開房地均有面臨道路,故於對半分割後,價值差異不大,且原告及陳建名均同意以抽籤方式分配位置,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對各該抽得部分房地之使用現狀,亦認依此方法分割為適當,故依抽籤之結果分割如下:⑴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原告分配取得附表編號5,及附圖一編號429-1(B)所示土地;陳建名分配取得附表編號1、2、3,及附圖一編號429-1(A)所示土地;⑵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原告分配取得附圖一編號434(B)所示土地;陳建名分配取得附圖一編號434(A)所示土地;⑶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原告分配取得附圖一編號441(B)所示土地;陳建名分配取得附圖一編號441(A)所示土地;⑷附表編號8所示土地:原告分配取得附圖一編號454(B)所示土地;陳建名分配取得附圖一編號454(A)所示土地;⑸附表編號16所示房屋:原告分配取得附圖二編號D1部分房屋;陳建名分配取得附圖二編號C1部分房屋(本院卷一第127、179、180頁、本院卷二第256頁)。又附表編號16所示房屋依上開方式分割後,陳建名所分得之部分將較其應有部分面積減少14.865㎡(參附圖二說明欄所示),而原告及陳建名同意此部分以每㎡3,025元價格找補(本院卷二第277頁)。是以,原告就此部分尚應補償被告陳建名44,967元(14.865×3025=44,966.62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附表編號9所示土地上有陳建名近幾年新建之二樓磚造房屋
乙棟,為陳建名之現居所;附表編號10所示土地上則建有一鐵皮車棚;附表編號12、15所示土地為空地;附表編號11、
13、14所示土地為附表編號17、18所示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上開建物中並有部分為未保存登記之地上物,此經本院現場勘查,並有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本院卷一第53、54、57、60-62頁、第65-1頁)。而陳建名既已於附表編號9所示土地上建有新屋,為免損及該屋之經濟效益,並使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歸於同一,附表編號9所示土地自應分歸陳建名所有。
又附表編號9所示土地旁鄰之高雄市○○區○○段○○段00
00000地號土地雖均屬道路用地(本院卷一第171、175頁),然其道路寬幅均不寬並屬私設巷道(本院卷一第62頁),而經本院將如附圖三、四所示之分割方案送請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如依附圖三所示2種方式分割,分割後,陳建名分得之土地價值均約為11,833,800元,與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差額約為3,838,986元,然如以附圖四所示方式分割,陳建名分得之土地價值則降為11,138,400元,與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差額為4,631,552元,此有鑑定報告附卷可參(鑑定報告第54-59頁),足見原告所主張之如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式顯然會貶損土地價值,且不利於陳建名利用土地,自非可採。是以,本院審酌土地使用現況及其價值,認應由陳建名分割後取得如附圖三編號C(即附圖三編號505、506、514)所示土地為當。
⒌再者,附表編號11、13、14所示土地為附表編號17、18所示
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故為利日後不動產之利用,房地所有權人應盡量歸於同一人。陳建名、陳建全雖表示附表編號18房屋是祖先牌位所在,有其等兒時之記憶,如分給原告,恐其日後將行拆除,故應將該屋分配予陳建名,該屋坐落之基地則分配給陳建全云云,然附表編號18所示房屋,目前是由原告居住使用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陳建全則住居於北部,陳建名亦供稱附表編號17所示房屋以前是陳建全在用等語(本院卷一第54頁)。而原告為長子,為傳統習俗上之主祀者,其日後縱將房屋拆除改建,衡情亦會留存供奉祭祀地點,且陳建名、陳建全上開所述,亦非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應考量之重點。況原告及陳建名就附表編號17、18所示房屋之應有部分各為2/3、1/3,而如將附表編號18所示房屋分歸原告,原告因此減少之持分面積為39.57㎡,但如將附表編號17所示房屋分歸原告,原告將減少持分面積41.72㎡(附圖五說明欄參照),在原告已同意陳建名無須找補原告分配不足額之損失之情況下,將附表編號18所示房屋分歸原告,對原告之損失乃為最小。故本院審酌現時使用情況及不動產價值,認應將附圖三編號B(即附圖三編號511、512、513、514⑵、506⑴)所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其上建物即附表編號18所示房屋同亦分歸原告所有,附圖三編號A(即附圖三510、513⑴、514⑴、506⑵)所示土地分歸陳建全所有(即附圖三(甲)①分割方案),其上建物即附表編號17所示房屋則分歸陳建名所有為適當。
⒍又附表編號9至15所示土地依如附圖三(甲)①方案分割,
即將附圖三編號A、B、C部分土地分別分歸陳建全、陳盈彰、陳建名所有後,陳建名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較低,經鑑價後陳盈彰、陳建全尚應分別補償陳建名2,160,371元、1,678,615元(鑑定報告第55頁)。另將附表編號18所示房屋分歸原告,並將附表編號17所示房屋分歸陳建名後,原告持分面積將因此減少39.57㎡,業如前述,惟原告同意陳建名無須補償其因此分配不足額之部分(本院卷二第277頁),故陳建名就此自無須給付原告補償金。
㈢原告與陳建名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⒉原告主張與陳建名間有委任出租附表編號2至6所示土地,及附表編號7、16所示房地之關係,此雖為陳建名所否認。
惟,系爭租約以手寫字跡註明記載「本契約之所有權利人委託陳建名先生全權負責、處理,若有異議,由陳建名先生負責。」(本院卷一第169頁);而證人劉坤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出面洽談系爭租約與簽約者為陳建名,伊是按照他們的比例分別開立支票,支票都是寄給陳建名,扣繳憑單應該也是分別開立,詳情要問會計。簽約時,陳建名有跟伊說另外一個共有人有委託他出租,所以才在系爭租約上註明上開字樣等語(本院卷一第97、98頁);證人吳懋典則證稱:伊都是跟陳建名洽談租約跟簽約,並開支票支付租金,支票沒有抬頭,都是交給陳建名,而租約上並未註明共有人即原告有委託陳建名出租,但伊有分別開立給共有人扣繳憑單等語(本院卷一第95、96頁);而原告事後有兌領部分租金支票(詳後述),並自94年起即均有申報租金所得收入,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檢送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0-29頁);佐以陳建全曾供稱:兩造曾於99年間協議分配不動產租金收益分配,就當時帳面上之結餘資金各自運用(本院卷一第199頁);陳建名亦曾指稱:伊家所有現金,包括銀行帳目都是原告在處理,早期租金支票是放在原告帳戶兌現等語(本院卷一第34、35頁);則如陳建名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私自以個人名義出租附表編號2至6所示土地,及附表編號7、16所示房地,承租人與原告既無契約上之關係,自無庸分別開立扣繳憑單予陳建名及原告供以報稅,原告亦無可能得取得租金支票提示兌領,兩造間更無可能有分配租金之協商可言。是以,原告主張委託陳建名出租附表編號2至6所示土地,及附表編號7、16所示房地乙節,信非無據。陳建名空言否認,尚無可採。
㈣陳建名所受領之租金為若干?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附表編號2至6所示土地,及附表編號7、16所示房地係原
告委託陳建名出租,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陳建名應依委任關係,按原告應有部分交付所領得之租金,自非無據。而劉坤福、吳懋典雖均供稱係將租金支票交付陳建名等語,惟,陳建名辯稱其並未收受全部租金支票(本院卷一第35頁),劉坤福並 陳明 其係以寄送方式送交陳建名(本院卷一第97頁),參以原告與陳建名之居所門牌號碼相同,原告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亦有提示兌領部分租金支票(詳後述),則陳建名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則劉坤福、吳懋典既均係以交付租金支票之方式支付租金,原告亦未能證明所有租金支票均由陳建名所收受,於此於審酌陳建名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租金,自應以租金支票實際兌領數額為據。
⒊查附表編號2至6所示土地第一個月之租金即94年8月1日
之租金20萬元係由陳建名收受,此有系爭租約上陳建名之簽收章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7頁);另本院依劉坤福所提供其開立之租金支票號碼(本院卷一第106、107、161-169頁、本院卷二第37-39頁)查詢結果,95年9月1日至96年
8月1日、96年11月1日至97年7月1日、98年8月共計4,415,474元,乃原告所兌領;94年9月1日至95年8月、96年9月、96年10月、97年8月1日至98年7月1日、98年9月1日至102年7月1日共計15,073,524元,則係由陳建名所兌領(本院卷二第79-175、195-218頁,彙整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背面);又陳建名供稱99年4月後之租金是伊收取等語(本院卷一第199頁),故102年
8月至103年2月28日,每月217,308元共計1,521,156元(000000×7=0000000)之租金支票,自應係由陳建名所兌領,則自94年8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陳建名共計收取劉坤福支付之租金16,794,68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原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得之租金應為8,397,340元(00000000×1/2=0000000)。
⒋吳懋典自94年4月至102年4月所交付之租金支票為如原告
民事準備(十三)狀所列(本院卷三第33頁背面至35頁),而經本院查證上開租金支票兌領結果,94年4月8日至102年4月16日之租金支票乃幾乎全數透過陳建全帳戶兌領(本院卷三第47、48、75、76頁,彙整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09-11
0頁),惟陳建名自認兌領吳懋典所支付100年1月至3月,100年5月至101年4月,每月65,000元,101年5月至
102年4月,每月70,000元之租金,共計1,815,000元(65
000×15+70000×12=0000000)(本院卷三第128頁背面),而102年5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每月7萬元租金,共計700,000元(70000×10=700000),亦由陳建名所收取(本院卷一第204-1頁、本院卷二第301頁),則陳建名於此所受取之款項為2,515,000元(0000000+700000=0000000),原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得之租金應為1,257,500元(0000000×1/2=0000000)。
⒌至陳建名雖辯稱兩造曾協議99年4月後租金由其收受云云,
然陳建全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兩造於99年間談到租金收入時,曾提及要原告將種子收入一併拿出來談,但未有結果,所以也沒有說99年4月後,租金收入全部給陳建名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一第199頁),而陳建名於此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可供查證之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⒍從而,陳建名既自劉坤福處收取租金16,794,680元,另自吳
懋典處收受租金2,515,000元,原告自得依委任關係請求陳建名給付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得之租金即8,397,340元(劉坤福部分)、1,257,500元(吳懋典部分),惟原告就劉坤福部分之租金僅請求給付6,258,508元,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本院自不得超逾此額度而為判決。是以,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陳建名給付因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6,258,508元(劉坤福部分)、1,257,500元(吳懋典部分),共計7,516,00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部分,則無依據。又本院既依委任關係判命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如上,自無須再審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金額有無理由,而於此並無證據證明陳建名除收受上開租金外,另受有其他租金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超逾上開金額之部分,亦屬無據。㈤陳建名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為若干?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本身亦有兌領劉坤福所給付之租金支票即95年9月至96
年8月,每月197,464元,96年11月至97年8月,每月203,
388元,98年8月203,388元,共計5,013,612元【(12×197464)+(12×203388)+203388=0000000】;及吳懋典所交付之租金支票即93年1月至94年3月,每月55,000元,共計825,000元(55000×15=825000),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79頁、卷三第33頁),原告並坦承並未將此部分租金依陳建名應有部分比例交付等語(本院卷二第
279頁),則陳建名自亦得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原告交付其所收取之租金共計2,853,306元【(0000000×1/2)+(000000×21/50)=0000000,參本院卷一第50頁,陳建名於99年5月前就附表編號16所示房屋持分為21/50】,是陳建名主張將上開債權與原告得請求之債權予以抵銷,自非無據。
㈥原告得請求陳建名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原告依委任關係可請求陳建名給付因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共計7,516,008元,陳建名則得請求原告給付2,853,306元,均如前述,而上開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兩相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陳建名給付4,662,70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抽籤結果、兩造意願、使用現況及分割後土地價值,認兩造所共有之土地、房屋,應依前述如附表及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為適當。又原告、陳建名有委任關係存在,是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陳建名給付所受領之金錢,自屬有據,而經陳建名主張抵銷後,原告請求陳建名給付4,662,
702元,及自10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就前開金錢請求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1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號及房│面積(㎡│所有權人及持分│附圖編│分割後│補償金│││屋建號│)├───┬───┬───┤號│取得人│││號│││陳盈彰│陳建名│陳建全││││├─┼────────┼────┼───┼───┼───┼───┼───┼────┤│1│高雄市楠梓區 清豐 │201.03│1/2│1/2│0│附圖一│陳建名│0│││段425之1地號土│││││425-1│││││地││││││││├─┼────────┼────┼───┼───┼───┼───┼───┼────┤│2│同上段428地號土│100.74│1/2│1/2│0│附圖一│陳建名│0│││地│││││428│││├─┼────────┼────┼───┼───┼───┼───┼───┼────┤│3│同上段429地號土│613.95│1/2│1/2│0│附圖一│陳建名│0│││地│││││429│││├─┼────────┼────┼───┼───┼───┼───┼───┼────┤│4│同上段429之1地號│707.53│1/2│1/2│0│附圖一│陳建名│0│││土地│││││429-1││││││││││(A)│││││││││├───┼───┤││││││││附圖一│陳盈彰│││││││││429-1││││││││││(B)│││├─┼────────┼────┼───┼───┼───┼───┼───┼────┤│5│同上段430地號土│522.78│1/2│1/2│0│附圖一│陳盈彰│0│││地│││││430│││├─┼────────┼────┼───┼───┼───┼───┼───┼────┤│6│同上段434地號土│784.41│1/2│1/2│0│附圖一│陳建名│0│││地│││││434││││││││││(A)│││││││││├───┼───┤││││││││附圖一│陳盈彰│││││││││434││││││││││(B)│││├─┼────────┼────┼───┼───┼───┼───┼───┼────┤│7│同上段441地號土│1891.87│1/2│1/2│0│附圖一│陳建名│0│││地│││││441││││││││││(A)│││││││││├───┼───┤││││││││附圖一│陳盈彰│││││││││441││││││││││(B)│││├─┼────────┼────┼───┼───┼───┼───┼───┼────┤│8│同上段454地號土│1329.36│1/2│1/2│0│附圖一│陳建名│0│││地│││││454││││││││││(A)│││││││││├───┼───┤││││││││附圖一│陳盈彰│││││││││454││││││││││(B)│││├─┼────────┼────┼───┼───┼───┼───┼───┼────┤│9│高雄市楠梓區 楠都 │192│1/3│1/3│1/3│附圖三│陳建名││││段一小段505地號│││││C│││││土地│││││││1.陳盈彰│├─┼────────┼────┼───┼───┼───┼───┼───┤應補償陳││10│同上小段506地號│102│1/3│1/3│1/3│附圖三│陳建名│建名2,16│││土地│││││C││0,371元│││││││├───┼───┤。││││││││附圖三│陳盈彰│2.陳建全││││││││B││應補償陳│││││││├───┼───┤建名1,67││││││││附圖三│陳建全│8,615元││││││││A│││├─┼────────┼────┼───┼───┼───┼───┼───┤││11│同上小段510地號│74│1/3│1/3│1/3│附圖三│陳建全││││土地│││││A│││├─┼────────┼────┼───┼───┼───┼───┼───┤││12│同上小段511地號│2│1/3│1/3│1/3│附圖三│陳盈彰││││土地│││││B│││├─┼────────┼────┼───┼───┼───┼───┼───┤││13│同上小段512地號│86│1/3│1/3│1/3│附圖三│陳盈彰││││土地│││││B│││├─┼────────┼────┼───┼───┼───┼───┼───┤││14│同上小段513地號│160│1/3│1/3│1/3│附圖三│陳盈彰││││土地│││││B│││││││││├───┼───┤││││││││附圖三│陳建全│││││││││A│││├─┼────────┼────┼───┼───┼───┼───┼───┤││15│同上小段514地號│111│1/3│1/3│1/3│附圖三│陳建名││││土地│││││C│││││││││├───┼───┤││││││││附圖三│陳建全│││││││││A│││││││││├───┼───┤││││││││附圖三│陳盈彰│││││││││B│││├─┼────────┼────┼───┼───┼───┼───┼───┼────┤│16│高雄市楠梓區清豐│300.03│1/2│1/2│0│附圖二│陳建名│陳盈彰應│││段5515建號房屋│││││C1││補償陳建│││(門牌號碼:高雄││││├───┼───┤名44,967│││市○○區○○路32│││││附圖二│陳盈彰│元│││7號)│││││D1│││├─┼────────┼────┼───┼───┼───┼───┼───┼────┤│17│高雄市楠梓區楠都│120.86│2/3│1/3│0│附圖五│陳建名│0│││段一小段2176建號│││││⑵│││││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44號)││││││││├─┼────────┼────┼───┼───┼───┼───┼───┼────┤│18│高雄市楠梓區楠都│123.01│2/3│1/3│0│附圖五│陳盈彰│0│││段一小段2177建號│││││⑴│││││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