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破抗字第6號抗告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曾譯慶相對人 吳文豪
吳文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積欠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中小企銀)連帶債務未償,嗣高雄中小企銀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陸德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後讓與 賴春玲 ,末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讓與抗告人,是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合法債權人。而相對人迄至104年9月7日止所積欠抗告人之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63,174,931元,顯已無法清償抗告人之欠款,且抗告人多次與相對人協商未果,觀諸相對人擁有之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此並屬原審應依職權調查事項,竟未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亦無傳訊債務人,向聯徵中心查調債務人有無其他債權人,逕行駁回聲請,實難甘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39條、第149條參照),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積欠其債務總額業達63,174,931元乙情,已據其提出原審核發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金額計算通知書、債權讓與通知回執等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21頁)。原審對抗告人本件宣告破產之聲請,亦已依職權調查相對人之財產資料,並於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時,記載調閱相對人之財產總額,且函請相對人就抗告人本件宣告破產之聲請一事陳述意見,並命抗告人提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資料,此有原審104年度補字第1844號裁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審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34、66、68頁),又相對人具狀自承其等負債大於其等資產,且有不能清償積欠抗告人上開債務之情事(見原審卷第71頁),故抗告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相對人陳明其債權人僅有抗告人1人,且依抗告人前開提出之資料,亦僅能證明相對人積欠抗告人債務之事實,然無法證明相對人另有積欠其他債務,而原審已限期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尚有其他債權人之證明,抗告人並於104年10月21日收受上開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惟迄今竟均未能補正,則相對人上開辯稱難謂無據,應堪採信。又原審既已依職權調查相對人之財產及請債務人即相對人就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表示意見,並請債權人即抗告人就相對人尚有無其他債權人補正,足認已盡調查義務。因抗告人迄今未依原審通知補正,復無法向本院提出相對人尚有其他債權人之證明,則除抗告人之債權外,難認尚有其他債權人,依首揭說明,相對人之實質債權人既僅存在抗告人1人,應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是原審以本件無對相對人宣告破產之實益,亦無再傳訊相對人到庭必要,自無不合。故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蘇姿月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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