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宇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庭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庭宇前透過 鄭文雄 向銀行貸款,貸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6,000元,嗣因其無力支付利息,分別於民國95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關帝廟附近,遭鄭文雄以扁鑽抵住,與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將其強載至高雄市大順陸橋下空地,以此方式妨害其自由,並由鄭文雄對其恫稱若10天後沒有拿出錢來,會一次比一次嚴重等語;又於95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某處,遭鄭文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4名,以球棒毆打1下,並強押其上車至高雄市○○路監理所附近之空地,以此方式妨害其行動自由;再於96年9月間某日,由鄭文雄以電話邀約其至高雄市○○路關帝廟門口見面後,由鄭文雄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名,將其載到翠華路橋下,以鐵鍊將其拖至附近公園,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被告明知告訴人 楊雲光 、 陳博生 未參與前開妨害行動自由行為,竟意圖使楊雲光、陳博生受刑事處分,於98年12月17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詢問時,誣指楊雲光於95年6、7月間,由鄭文雄率領之下,與 柯小麟 、 柯永豪 、 懷永康 共同毆打林庭宇並向其討債,復誣指楊雲光、陳博生於00年0月間,在鄭文雄率領下,與 丁學迺 、 劉文治 、 陳躍仁 、柯小麟、柯永豪、懷永康等人,共同將被告押至高雄市鼓山區青海陸橋下毆打,並向被告討債。嗣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112、13693號案件起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楊雲光、陳博生無罪(下稱前案),復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45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第138號駁回上訴確定。因認被告林庭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歷次之供述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4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第138號判決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雖坦承曾於98年12月17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接受詢問時,指述於95年6、7月間,告訴人楊雲光曾在鄭文雄率領之下,與柯小麟、柯永豪、懷永康共同毆打其並向其討債,復指述於96年6月間,告訴人楊雲光、陳博生亦在鄭文雄率領下,與丁學迺、劉文治、陳躍仁、柯小麟、柯永豪、懷永康等人,共同將其押至高雄市鼓山區青海陸橋下毆打並向其討債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當時被一群人打,眼睛也有被攻擊到,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警方拿出相片給伊看,伊比較有印象的是鄭文雄及柯小麟,會提到楊雲光、陳博生,當時僅是憑印象,伊係跟警方說不確定是不是其等,這件案子只是剛好告訴人被判無罪,因此即認伊誣告並不合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透過鄭文雄向銀行貸款,貸得6萬元,約定以10日
為1期,每期利息6,000元,嗣因其無力支付利息,分別於民國95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關帝廟附近,遭鄭文雄以扁鑽抵住,與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將其強載至高雄市大順陸橋下空地,以此方式妨害其自由,並由鄭文雄對其恫稱若10天後沒有拿出錢來,會一次比一次嚴重等語;又於95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某處,遭鄭文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4名,以球棒毆打1下,並強押其上車至高雄市○○路監理所附近之空地,以此方式妨害其行動自由;再於96年9月間某日,由鄭文雄以電話邀約其至高雄市○○路關帝廟門口見面後,由鄭文雄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名,將其載到翠華路橋下,以鐵鍊將其拖至附近公園,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而於98年12月17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證述:楊雲光曾於95年6、7月間,在鄭文雄率領之下,與柯小麟、柯永豪、懷永康共同毆打其並向其討債;楊雲光、陳博生復於96年6月間,在鄭文雄率領下,與丁學迺、劉文治、陳躍仁、柯小麟、柯永豪、懷永康等人,共同將其押至高雄市鼓山區青海陸橋下毆打,並向其討債等語,嗣告訴人楊雲光、陳博生於前案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112、13693號案件起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告訴人2人均無罪,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予上訴因而確定等情,有被告之98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1份(警卷第159-162頁)、前述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各1份(本院前案訴字卷第1-3、200-208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前案上訴卷第7-8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
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換言之,誣告罪之成立,以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之告訴、告發等申告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而依證人即前案之承辦員警 周尚蔚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此案件開始偵辦係因伊接到檢舉信,檢舉信上面有大概記載被害人及加害人的年籍資料,加害人部分也有提及楊雲光及陳博生,經過比對年籍、通聯資料後,再詢問被害人林庭宇,係伊主動找林庭宇來製作筆錄,並非林庭宇主動報警,後來沒有查到檢舉信係何人所寫等語(訴字卷第28-29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不清楚檢舉信的事,當初係警察來找伊,伊一開始沒有報警等語(訴字卷第31頁),互核相符,足認員警開始偵辦前案之原因並非由於被告主動申告所致;再觀諸員警將前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時製作之前案移送人犯報告書(警一卷第1-7頁),其內容可見員警係針對鄭文雄、陳博生、楊雲光等前案共同被告,共同涉嫌對被害人 陳清吉 、 林凱文 、 林銀花 、 林庭志 及林庭宇(本案被告)有暴力討債行為,而涉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傷害罪等犯嫌予以移送偵辦,換言之,前案承辦員警調查出之被害人並非僅有本案被告1人,益證員警接獲之前案檢舉信應非係被告所寫,蓋被告除自己之情況外,應無知悉其餘被害人遭討債情節之可能;且經本院綜覽被告於前案中之歷次證述內容,其雖曾為前揭指認告訴人等之證述,然被告於歷次筆錄中均未曾表明欲對告訴人等提出告訴之意,此有被告歷次之筆錄附卷可參(本案訴字卷第47頁、警卷第159-162、164-166頁、偵一卷第102-104頁、前案本院訴字卷第81-98頁);揆諸前揭判例要旨,縱使被告所為對告訴人等之前揭指述俱屬虛偽,但被告既無向該管公務員為申告之情,即便其於員警等人詢問過程中曾為對告訴人等不利之陳述,此仍與刑法誣告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名相繩。
㈢再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
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即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而本院之前案判決認因被告於前案警詢中先證稱:「第3次是在96年9月份左右,鄭文雄打電話騙我出去,約我在苓雅區武廟大門口見面,然候就開車載我到翠華陸橋下,我到的時候就見到7個人在那邊等我,我看到後就要趕快開車門逃跑,但鄭文雄在車上就拿鐵鏈勒住我脖子,把我拖出車外附近的公園,然後其中一位年紀較大好像是老闆的人就問我說我欠的錢要怎麼處理,我就說我現在沒有錢,可不可以等我有錢的時候再還,一說完他就叫其他的人拿球棒、磚頭、電擊棒跟鐵鍊打我,打到我真的受不了,一直吐血,剛好有路人看到後報警,然後不久就有4個便衣警察過來,他們就過來把我拉出來,打我的其中一位就嗆說是義警大隊的,就問便衣警察說是哪裡的?然後他們就在那邊爭執,便衣警察就問我的狀況有沒有怎樣,然候打我的其中一位就講說沒怎樣,騙便衣警察說等一下會載我回武廟,然候便衣警察不理他們,就直接把我載離開現場」等語(警卷159頁),後於偵查中則證稱:「我有被打,打二次,一次被載到大順陸橋,一次被押到監理處空地。」等語,未提及曾被強押至青海陸橋毆打一情,嗣於前案本院審理程序中復改稱確有在96年9月被鄭文雄等押到青海路翠華路那邊的陸橋(應為青海陸橋)毆打,後來警察有來等語(本院卷81頁反面至82頁),其針對是否遭人強押至青海陸橋之主要情節,有供述明顯反覆不一之重大瑕疵,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為由,故認告訴人楊雲光、陳博生被訴之情節難以證明,因而判處告訴人楊雲光、陳博生無罪,此有本院前案判決附卷可考(本院前案訴字卷第206-207頁)。
㈣然而,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
證人或被告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的光線、距離、持續的時間、證人觀察的角度,以及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證人之記憶本有因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而不完整及遺忘之缺陷,隨著時間的經過會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另外,亦有可能因回答訊問時所用描述之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因紀錄之詳簡有異導致陳述相互不一,此為審判實務上常見之現象,而被告證述其遭告訴人楊雲光、陳博生等人毆打之時間係在95年及96年間,距其於98年12月17日至警局證述時已相隔2、3年,且其曾先後多次遭同一夥人毆打,衡諸常情,在事發歷時2、3年後,被告就先前多次遭毆打之各次細節事項,確實可能有記憶不清,甚至記憶錯誤等情況產生,是以,被告於前案偵審中之供述縱有反覆不一之情,實無法排除係因時間經過久遠致記憶模糊、記憶錯誤所致,非當然可認被告係基於使告訴人等受刑事處罰之目的而故為虛偽陳述,自難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犯意。況且,本院之前案判決亦係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於前案之證述,因而判決告訴人楊雲光、陳博生2人無罪,此乃刑事訴訟法採取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下產生之結論,然此等事實仍屬司法機關基於證據調查方法所獲取之確信事實,尚非等同於事物確切之原貌,是以,亦難僅因前案判處告訴人楊雲光、陳博生無罪,即遽認被告於前案中之證述俱屬虛偽,且具有誣告告訴人2人入罪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奕超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