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17號原告陳 劉秀美
陳信平 陳信成 陳英芳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被告 施坤志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被告 蔡昆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昆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昆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昆峯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蔡昆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 陳正吉 (已歿)之繼承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1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陳正吉所有,其等欲申報遺產時,始發現系爭房地已於民國100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林鎮 乾(下稱買賣之移轉登記), 林鎮乾 復於同年5月1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72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 孫哲彥 ,且於同年12月1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昆峯(下稱信託之移轉登記)。原告乃以林鎮乾、孫哲彥、蔡昆峯等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回復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83號受理(下稱系爭回復登記訴訟)。嗣雖獲勝訴判決,惟孫哲彥於前開訴訟審理期間,已基於抵押權人地位,向本院聲請裁准拍賣系爭房地確定,嗣於102年1月16日由被告施坤志以245萬元拍定,蔡昆峯並基於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地位獲169萬9177元分配款。原告於前開訴訟中,已向高雄旗山地政事務所為系爭房地訴訟繫屬之登記,此為完整公示資訊之揭露,施坤志為系爭回復登記訴訟繫屬後當事人之繼受人,且非善意取得,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此,施坤志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陳正吉所有。縱認施坤志不負回復登記義務,蔡昆峯依系爭回復登記訴訟之確定判決應將系爭房地之信託移轉登記塗銷,卻仍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受領分配款,顯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上開分配款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先位聲明:㈠施坤志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陳正吉所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蔡昆峯應給付原告169萬9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抗辯如下:㈠蔡昆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施坤志則以:系爭回復登記訴訟之確定判決,均以對人之債
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伊不受既判力效力所及。況縱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陳正吉所有,孫哲彥基於抵押權人地位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施坤志仍得應買,足見施坤志經強制執行程序買受系爭房地,為適法並有此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暨本件爭點(見卷第103頁):㈠不爭執事項:
1.依本院101年訴字第983號確定判決(即稱系爭回復登記訴訟之確定判決)主文:林鎮乾與蔡昆峯間就系爭房地信託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蔡昆峯、林鎮乾應各將系爭房地以信託、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上開判決於102年4月24日確定。
2.孫哲彥於系爭回復登記訴訟審理期間,向本院聲請裁准拍賣系爭房地確定,孫哲彥並進而持前開抵押物拍賣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2642號),由施坤志以245萬元拍定,並於102年1月24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3.蔡昆峯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身分,於102年5月間領取執行法院拍賣系爭房地之執行案款169萬9177元。
㈡本件爭點:
1.先位之訴:施坤志是否受系爭回復登記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是否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陳正吉所有?
2.備位之訴:蔡昆峯受領系爭房地拍賣分配款項,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蔡昆峯返還不當得利16
9萬9177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施坤志是否受系爭回復登記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是
否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陳正吉所有?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繼承(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受)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所謂對物之關係,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
2.施坤志於系爭回復登記訴訟繫屬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112642號執行全卷核閱無誤。原告主張施坤志應受上開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一情,則為施坤志所否認,並以上開確定判決均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訴訟標的,既判力之主觀範圍自不及於伊等語置辯。揆之前揭實務見解,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究係「對物」或「對人」之權利關係。經查:
⑴上開確定判決之內容係認定原告 陳劉秀美 、陳信平、陳英
芳、陳信成、陳信和等人起訴請求林鎮乾塗銷買賣之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依此認定其等請求林鎮乾塗銷移轉登記為有理由;另其等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蔡昆峯塗銷信託之移轉登記,亦經上開確定判決認有理由而判決蔡昆峯應將信託之移轉登記塗銷,有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卷第15頁~第29頁)。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屬債權之法律關係;至債權人本於「信託法第6條撤銷權併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核亦屬對人之債權關係。縱認依信託法第6條所為之判決係形成判決,具對世效,惟足達回復登記目的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仍為給付判決,益徵該訴訟標的為對人之債權關係無訛。本於債權之權利義務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之人,始受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參以施坤志僅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未繼受陳劉秀美、陳信平、陳英芳、陳信成、陳信和對林鎮乾或蔡昆峯之權利義務關係,當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指當事人之繼受人,而不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本院既已認定施坤志依法不受系爭回復登記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無審究施坤志是否為善意之必要,併予敘明。
⑵又按民法第759條所謂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
,不以經登記為生效要件,係指足生物權法上效果之形成判決。而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既規定債權人依同條第1、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則原屬債務人之財產於法院判決確定撤銷詐害行為後,即非自動回復其所有。該命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性質上仍屬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前段規定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轉得人或受益人已為同意塗銷其登記之意思表示而已,債權人得據此持該確定判決逕向地政機關為塗銷登記之申請。然在地政機關實施塗銷登記前,所有權則仍未為回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本件原告雖另主張:法院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信託行為之判決屬形成判決,該信託法律行為經法院判決撤銷後,其效力即自始、溯及消滅,且具對世效力,換言之,蔡昆峯應為無權處分之人,原告等人既均未同意,拍賣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回復登記確定判決之主文第1項固然撤銷林鎮乾、蔡昆峯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並於主文第2項命蔡昆峯應將信託之移轉登記塗銷。惟具形成判決之對世效力者僅主文第1項有關法院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為撤銷信託行為之判決;至主文第2項命塗銷移轉登記之判決,仍屬給付判決,參之首揭裁判意旨,在原告未持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為塗銷登記前,蔡昆峯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要無疑義,是原告主張蔡昆峯為無權處分尚屬有誤,自不足採。
㈡蔡昆峯受領系爭房地拍賣分配款項,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蔡昆峯返還169萬9177元分配款,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經查,系爭房地由施坤志拍定後,蔡昆峯基於登記所有權人之地位獲執行案款169萬9177元之分配,自屬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參之系爭回復登記判決已撤銷林鎮乾、蔡昆峯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而自判決確定即102年2月24日發生溯及效力,從而,蔡昆峯自始即不具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資格,當不得以土地登記名義人為法律上之原因而對原告有所主張。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蔡昆峯返還169萬9177元分配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施坤志不受系爭回復登記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民法第767條規定,先位請求施坤志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陳正吉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系爭回復登記之確定判決已撤銷林鎮乾、蔡昆峯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是蔡昆峯受領執行案款169萬9177元之分配為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蔡昆峯應給付原告169萬9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7日(送達回證見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原告先位請求施坤志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陳正吉所有部分,係請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判決確定前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故亦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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