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76號原告 彭道瑜
梁元元 共同 蔡鍚欽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 律師被告 朱育民 訴訟代理人 張韾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彭道瑜新台幣貳拾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應給付原告梁元元新台幣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彭道瑜新台幣(下同)964,755元,應給付原告梁元元712,832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減縮上開第1項聲明之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彭道瑜765,
756、應給付梁元元573,006元(其餘利息、假執行之聲請均不變)。原告上開減縮,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8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單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OO一路口(下稱系爭岔路口),欲左轉進入OO一路西向東車道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客觀及其智識、能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進入系爭岔路口中心,竟貿然切入OO一路東向西車道左轉,適彭道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載其母梁元元,沿OO一路由東往西直行至系爭岔路口,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系爭小客車右側車頭撞及彭道瑜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前方,致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彭道瑜因而受有右髖骨脫臼、右大腿右膝深度掀裂性皮瓣撕裂傷、右足切割傷併血管斷裂、右下肢多處切割傷之傷害,梁元元因而受有右下肢多處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彭道瑜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75,755元(含已支出之醫藥費用25,755元及將來除疤手術費用50,000元)、㈡看護費用90,000元、㈢工作損失157,500元及㈣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梁元元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50,953元(含已支出之醫藥費用20,932元及將來除疤手術費用30,000元)、㈡看護費用30,000元、㈢工作損失28,170元及㈣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以:伊就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且對於原告請求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亦不爭執,惟系爭事故發生時,彭道瑜剛自大學畢業,尚在尋找工作階段,梁元元僅為一般家庭主婦,應認均無工作損失。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500,000元顯然過高,其請求均無理由。此外,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102頁):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彭道瑜、梁元元已分別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7,499元、36,096元。
㈢彭道瑜因系爭事故,須支出醫療費用75,755元(含已支出
之醫藥費用25,755元及將來除疤手術費用50,000元)及看護費用90,000元;梁元元因系爭事故,須支出醫療費用50,
932元(含已支出之醫藥費用20,932元及將來除疤手術費用30,000元)及看護費用30,000元。
四、本件兩造協商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01頁):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應負擔之
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應負擔之
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駕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即左轉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10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道路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搶先左轉之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已觸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亦有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足參,更足證明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至原告主張被告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部分,因OO路於通過系爭岔路口前後路段,均屬由北向南通行之單行道,並無占用對向來車道左轉之問題,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占用來車道左轉之過失,尚不可採。
2.承上,系爭事故發生被告固有上開過失,惟依彭道瑜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當時與伊垂直的OO路上有一台車左偏開出來,是要左轉,伊有按一聲喇叭,被告有停一下,伊繼續直行時,被告又繼續行駛才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偵卷第7頁背面),可見彭道瑜已目睹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左轉,惟恃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屬直行車,誤認左轉彎之系爭小客車必將禮讓其先行,僅操控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略向左偏後,仍執意前行,而未採取必要之煞停防免碰撞措施,致令系爭事故發生。是以,彭道瑜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亦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行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到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過失情節較為重大;彭道瑜則未注意車前狀況採行必要安全措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認由被告負擔7/10之過失責任,由彭道瑜負擔3/1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
3.又梁元元係乘坐由彭道瑜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而與被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傷害。因梁元元係藉彭道瑜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彭道瑜為其駕駛機車,應認係梁元元之使用人。從而,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梁元元就其使用人彭道瑜之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而同負擔3/10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承前所述,原告遭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過失撞及而各受有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有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⑴被告就彭道瑜、梁元元主張各支出:①醫藥費用75,755元
(含已支出之醫藥費用25,755元及將來除疤手術費用50,000元)、50,932元(含已支出之醫藥費用20,932元及將來除疤手術費用30,000元)、②看護費用90,000元、30,000元等項之必要性,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是原告主張其支出上開必要費用,應可採認。
⑵彭道瑜、梁元元不能工作之損失各為157,500元工作損失28,170元部分:
①彭道瑜因系爭事故受有右髖骨脫臼、右大腿右膝深度掀裂
性皮瓣撕裂傷、右足切割傷併血管斷裂、右下肢多處切割傷之傷害,因而住院15日,嗣後傷勢復原約需3個月,會影響其擔任職能治療師之工作能力約3個月,有OOOO醫院103年1月6日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下稱OOOO醫院函),堪認彭道瑜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於住院15日與傷勢復原3個月期間內不能從事工作。至彭道瑜雖主張其目前在OOOOO醫院擔任職能治療師,每月薪資為34,800元,但職能治療師平均月薪為45,000元,故應以每月薪資45,000元計算損失,被告應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7,500元(計算式:
45,000元×3.5月《15日+3個月》=157,500元)。然查,彭道瑜係於101年6月間自OO醫學大學畢業,復於系爭事故發生前4日即同年9年9月14日始取得職能治療師資格,此有職能治療師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彭道瑜並無工作,亦尚未擔任職能治療師,亦經彭道瑜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則彭道瑜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應按職能治療師平均月薪為45,000元計算,並不可採。惟彭道瑜既具大學學歷且兼有職能治療師資格,堪信有一般之工作能力,再參酌行政院核定101年勞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即為18,780元,應認一般人於通常情形下每月所得應有18,780元,是彭道瑜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18,780元計算,應屬合理適當。故彭道瑜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僅為65,730元(計算式:
18,780元×3.5月《15日+3個月》=65,73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②梁元元因系爭事故受有右下肢多處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之傷害,且自受傷時起約2個月,會影響其工作能力,亦有上揭OOOO醫院函可佐,堪認梁元元確實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自受傷時起約2個月期間不能從事工作。又被告固辯以梁元元係一般家庭主婦,應無工作之損失云云。然梁元元自100年2月1日起,其投保薪資即為19,200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佐以梁元元於100年度申報之薪資所得為208,
14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末牛皮紙袋),堪認具有一般之工作能力,再參酌行政院核定101年勞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為18,780元,應認一般人於通常情形下應每月所得應有18,780元,是梁元元主張其有1.5個月不能工作,且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18,780元計算,均屬合理適當。故梁元元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僅為28,170元(計算式:18,780元×1.5月=28,170元)⑶精神慰撫金各500,000元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身體及精神上極大痛苦,
各請求500,000元精神慰撫金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2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經查:彭道瑜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為右髖骨脫臼、右大腿右膝深度掀裂性皮瓣撕裂傷、右足切割傷併血管斷裂、右下肢多處切割傷,而梁元元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則為右下肢多處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彼等傷勢雖非至為嚴重,惟仍須於OOOO總醫院就醫並住院治療,出院後原告仍需1至3個月休養復原,有前揭OOOO醫院函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於身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彭道瑜為大學學歷,100及101年度均無所得及財產,梁元元為高職學歷,100及101年度所得分別為208,142元及7,05
9元,名下財產共約為7,830元;被告則為高職畢業,10
0及101年度利息所得分別為98,681元及98,669,名下財產約為2,192,700元等情,除據原告 陳明 外,亦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警卷第1頁、本院卷末牛皮紙袋),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學歷、經濟能力、所受傷害程度,及事故發生迄今被告均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情,認彭道瑜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梁元元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並非可採。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彭道瑜為381,485元(計
算式:醫藥費用75,755元+看護費用9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5,73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381,485元),梁元元為229,102元(計算式:醫藥費用50,932元+看護費用3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8,170元+精神慰撫金120,
000元=229,102元)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應負3/10之過失責任,餘由被告負擔,業如前述,自應由本院減輕後被告之賠償責任,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彭道瑜267,040元(計算式:381,485元×《1-3/10》=267,0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梁元元160,371元(計算式:229,102元×《1-3/10》=160,3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彼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57,499元、36,096元,有原告之存摺內頁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7、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保險金額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彭道瑜應為209,541元(計算式:267,040元-57,499元=209,541元),梁元元應為124,275元(計算式:160,37
1元-36,096元=124,275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經查,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6月19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3號卷第33頁),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2人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彭道瑜195,541元、梁元元110,2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就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既未逾500,000元,則有關其勝訴部分,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應無庸審酌,併予敘明。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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