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295號上訴人 林秀惠
張碧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 律師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 律師被上訴人 廖芬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2月16日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秀惠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上訴人張碧玲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林秀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17日以上訴狀提起本件上訴時,於書狀當事人欄所列被上訴人固僅有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而未記載以廖芬霞為被上訴人,惟於此份上訴狀所為上訴聲明則業已表明請求「被上訴人富邦人壽、廖芬霞應連帶給付…」等內容(本院卷一第15頁),綜觀此書狀全篇意旨,並參諸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246號判例所揭櫫之「被上訴人於答辯狀內雖未記明附帶上訴字樣,但可認為附帶上訴之表示者,應以附帶上訴論」同一旨趣,應認上訴人係對原判決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已有對富邦人壽、廖芬霞為上訴之意思。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遲於104年4月24日始以上訴理由狀列載廖芬霞為被上訴人,對廖芬霞之上訴部分已逾期云云(本院卷一第43頁、第134頁反面),尚屬無據。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8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富邦人壽、廖芬霞連帶賠償林秀惠、張碧玲各新臺幣(下同)74萬1,394元、21萬6,000元之保險費、換匯手續費等損害,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富邦人壽給付林秀惠508萬3,261.5元、給付張碧玲65萬8,665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並均計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卷第204至208頁、第242頁反面)等情。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就上開各項請求均追加併以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林秀惠並追加請求:㈠富邦人壽、廖芬霞連帶給付61萬8,945元,㈡富邦人壽給付1萬0,691.5元(本院卷一第135頁、卷二第43頁反面、第67頁)。經核上訴人追加前後,均係以其等與富邦人壽間保險契約相關文件,是否為廖芬霞所偽造或詐欺等主要爭點為據,而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追加後仍得予以利用,可認追加前後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並統一解決紛爭,依前開規定,應准許其二人所為訴之追加。至張碧玲就保險費、換匯手續費等損害部分減縮僅請求富邦人壽、廖芬霞連帶給付15萬5,654元,及林秀惠、張碧玲另將原審所請求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提起上訴後經多次變更,最後均減縮自104年9月8日起算(本院卷二第1-1頁、第67頁、第97頁反面),上開部分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林秀惠於80年2月26日向富邦人壽(原為安泰人壽, 嗣經 合
併並更名為富邦人壽)投保「增值分紅終身壽險」(繳費20年)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下稱系爭01保單)。嗣富邦人壽業務員即被上訴人廖芬霞於94年7月間向林秀惠表示公司有儲蓄型基金,每月繳1萬元,繳滿15年共180萬元,保證可領回200萬元以上,林秀惠、張碧玲遂各於94年7月20日向富邦人壽投保「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02保單),約定林秀惠、張碧玲每月保險費為7,000元、3,000元,因廖芬霞以公司為優惠老客戶,繳清首年保費,保單時間可以回溯一年,獲利較為快速為由,致林秀惠誤信為真,而同意一次繳清首年保費各8萬4,000元及3萬6,000元,自次年起則改為月繳保險費之方式。其後廖芬霞於95年9月間,又聲稱公司有「回饋金方案」,林秀惠乃於同年月30日將系爭01保單轉換為「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03保單)。嗣林秀惠、張碧玲於101年
4月23日解除系爭02、03保單之保險契約。㈡關於林秀惠保險契約部分:
⒈廖芬霞於94年7月18日偽造系爭02保單要保書第二頁年繳約
定部分,再於95年6月19日偽造林秀惠申請書,將保費自年繳改為月繳,且輸入虛偽資料於富邦人壽公司電腦,讓繳款單無法寄出,另偽造不實條碼之繳款單寄給林秀惠,使林秀惠保費繳不進富邦人壽公司帳戶,反係存進犯罪集團即訴外人 柯文哲 於台大醫院之「149帳戶」(下稱149帳戶)內;再趁97年11月6日富邦人壽推行之「舊情綿綿專案」,偽造變更伊系爭02保單之送達地址,使伊無法收受富邦人壽寄發之季報、資料及繳款單,致伊收受不實條碼之繳款單,所繳保險費無法繳進富邦人壽帳戶,亦係存進149帳戶內。廖芬霞又於94年8月30日及94年9月5日偽造系爭01保單加保意外險資料、健康聲明書、地址,以此方法變更伊保費收費地址,將系爭01保單保費變更為年繳,而將不正指令輸入富邦人壽公司電腦;於97年11月10日又偽造系爭01保單健康聲明書,將原投保之「七大重大疾病」變更為傷害險;廖芬霞另於95年9月30日持公司推行之「OldFriends獨享優惠專案」申請書,以林秀惠係老客戶有回饋金可領,用缺頁及未提供審閱之方式,以快簽名領回饋金讓林秀惠陷於急迫之詐術而簽名,申請將系爭01保單保險契約轉換為系爭03保單;並於95年11月15日持偽造林秀惠簽名將保費自年繳變更月繳,另偽造變更投資約定申請書,致林秀惠系爭01保單被部分解約,林秀惠所領為解約金,非回饋金,且系爭01保單則由可分紅可增值變為不分紅不增值。林秀惠所受損害如下:
⑴系爭01保單自95年起至104年共10年,因遭偽造加保意外險
,而每年遭轉帳年繳1萬1,560元,扣除原應繳9,890元保費後,多繳之保費差額共1萬6,700元;另因遭將七大重大疾病換成傷害險,而自98年起至104年止多繳1萬3,258元保費。又系爭01保單於95年11月15日將年繳變為月繳,且變更投資約定,而遭部分解約,將保單由可分紅可增值變為不分紅不增值,遭侵占解約金作為前置費用1萬2,000元,另因被解除系爭01保單「增值分紅終身壽險」25萬元本險,而損失保險價值84萬1,528元。
⑵系爭02保單保費繳不進富邦人壽公司帳戶,而進入149帳戶
,自94年7月起至95年6月共12個月,每月7,000元,共8萬4,000元;及97年8月、97年10月至98年6月共10次,月繳7,000元,共7萬元;又自94年7月20日至101年3月20日繳入富邦人壽35萬元保費,惟於101年4月24日解約後領回12萬5,171元,尚得請求給付差額22萬4,829元。
⑶系爭03保單自95年12月6日至101年4月24日共繳保費21萬
1,000元,扣減101年4月24日解約後領回11萬2,976元,尚得請求差額9萬8,024元。
⑷以上損害共136萬0,339元(16,700元+13,258元+12,000
元+841,528元+84,000元+70,000元+224,829元+98,024元=1,360,339元;林秀惠於原審原主張此部分損害額為74萬1,394元,上訴後變更請求內容及聲明如上所載,見本院卷二第46至49頁),富邦人壽及廖芬霞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88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林秀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林秀惠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再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反面),請求富邦人壽給付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509萬3,953元(於原審主張請求
508萬3,261.5元,上訴後變更主張及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二第50至54頁):
⑴就系爭01及02保單如上開⒈之⑴、⑵所述1萬6,700元、1
萬3,258元、8萬4,000元、7萬元等保費損害請求三倍懲罰性賠償金55萬1,874元。
⑵富邦人壽推行之「OldFriends獨享優惠專案」,是優惠舊
客戶將原高費率之舊保單轉換為投資型保單,惟卻未依約為轉換,而係將系爭01保單部分解約、買新保單,此自保險年齡及保險始期均未轉換即可得知,違反保險法第14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而無效,應賠償按前置費用1萬2,000元、損失保險價值84萬1,528元三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計256萬0,584元。
⑶系爭02保單依建議書說明,所投資之基金為「儲蓄型」,系
爭03保單依商品說明書記載,則由富邦人壽為保戶設置分離帳戶,由保戶負責操作基金、承擔風險,為「投資型」;但富邦人壽所做基金投資既非儲蓄型,亦非投資型,且自始皆未依系爭02、03保單保險條款第10條約定將林秀惠所繳保費投資於指定之投資標的,僅將所繳保費扣除費用後掛在帳上未買,直至解約才將林秀惠帳務換算成指定投資標的贖回,林秀惠自得就所支付之前置費用13萬4,600元,帳戶管理費9,700元及投資基金36萬0,644元,請求三倍懲罰性賠償金共151萬4,832元。
⑷林秀惠於97年4月28日申請基金轉換,富邦人壽卻未進基金
市場買賣,取走林秀惠換匯手續費533元及匯差2萬0,497元,就此請求三倍懲罰性賠償金6萬3,090元。
⑸富邦人壽在林秀惠於99年1月12日申請基金部分贖回,未返
還林秀惠7萬8,468.5元,就此請求三倍懲罰性賠償金23萬5,405.5元。
⑹系爭02、03保單並無保險商品簡介、說明、圖表、計算方法
、費率、費用明細,富邦人壽未為保戶提列準備金,亦未依保險法規定在保單內記載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林秀惠於解約時僅依保險條款第12條領回帳戶價值而非解約金,因此就所支付之保險成本5萬6,056元,請求三倍懲罰性賠償金16萬8,168元。
㈢關於張碧玲保險契約部分:
⒈廖芬霞於94年7月18日偽造張碧玲系爭02保單之要保書第二
頁年繳之約定,並於94年8月30日持偽造林秀惠之加保資料,為張碧玲建檔而偽造張碧玲保單地址,又於95年6月19日持偽造張碧玲系爭02保單之年繳改為月繳申請書,讓富邦人壽輸入虛偽資料於公司電腦,致未寄發繳款單,再於97年8月以更動地址之方法,使張碧玲無法收受資料、季報、繳款單,進而偽造虛偽不實條碼之富邦人壽繳款單寄給張碧玲,致使張碧玲保費繳不進公司帳戶,而進入149帳戶。所受損害如下:
⑴自94年7月至95年6月保費未能繳進富邦人壽帳戶,而進入149帳戶,每月3,000元,共3萬6,000元。
⑵97年8月、97年10月至98年6月止,共10次保費繳不進富邦人壽帳戶而進入149帳戶,每月3,000元,共3萬元。
⑶自94年7月20日至101年3月20日共繳入富邦人壽15萬元,
扣除101年4月24日解約後領回6萬3,901元,尚得請求差額8萬6,099元保費。
⑷廖芬霞於97年4月28日未告知張碧玲申請基金轉換,持偽造
之張碧玲簽名,為張碧玲轉換基金,致張碧玲無端損失換匯手續費157元及匯差3,398元。
⑸以上損害共15萬5,654元(即36,000元+30,000元+86,099
元+157元+3,398元=155,654元,於原審主張為21萬6,000元,上訴後變更主張及聲明如上載,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富邦人壽及廖芬霞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張碧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張碧玲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再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反面),請求富邦人壽給付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65萬8,665元:
⑴就上開⒈之⑴、⑵、⑷之3萬6,000元及3萬元保費、換匯
手續費157元及匯差3,398元等損害,請求三倍懲罰性賠償金各10萬8,000元、9萬元、1萬0,665元。
⑵與林秀惠上開⒉之⑶所述內容相同,張碧玲誤信富邦人壽有
依系爭02保單購買投資標的,而支付前置費用5萬4,600元、帳戶管理費7,000元及投資基金8萬0,098元,爰請求三倍懲罰性賠償金42萬5,094元。
⑶系爭02保單內無任何保險相關說明、圖表、計算方法、費率
、費用明細、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未記載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致張碧玲誤信而支付保險成本8,302元,爰請求三倍懲罰性賠償金2萬4,906元。
⑷總計請求65萬8,665元(即108,000元+90,000元+425,094元+10,665元+24,906元=658,665元)。
㈣林秀惠、張碧玲就富邦人壽、廖芬霞之共同詐欺行為,已於
102年7月18日依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規定撤銷所為系爭02、03保單簽約,及撤銷林秀惠於95年9月30日將系爭01保單轉換為系爭03保單之意思表示。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保費、換匯手續費等各項損害,及請求富邦人壽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情。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富邦人壽則以:否認系爭02、03保單等相關契約文件係廖芬
霞所偽簽、偽造或掉包,另上訴人未舉證有溢繳94年7月20日至95年6月20日之首年12期月繳保費,以及97年8月20日、97年10月20日至98年6月20日續期月繳保費情事,況上訴人自第3年起僅繳交97年9月份保費,自97年10月起即未再按月繳納保險費而進入緩繳期狀態, 嗣渠 等尚於100年4月21日向富邦人壽提出恢復繳付保費終止保費緩繳期之申請,益見上訴人已知悉系爭保單有未按期繳保費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並無須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另系爭02、03保單已於101年4月23日經終止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於事後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㈡廖芬霞則以:伊分別於94年8月16日、94年8月9日及95年
10月21日向上訴人招攬投資型保單,當時已將該商品屬性、風險及相關費用(手續費、保險成本、帳戶管理費…)等詳細清楚向上訴人說明,且簽約及歷次變更文件皆經上訴人同意並親自簽名,更無交付缺頁之要保書令上訴人簽名之情形;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公司每季(3個月)亦皆將投資帳戶價值、成本費用明細、通知單寄發予上訴人,直至101年4月上訴人來電告知因經濟關係恐無法再繼續繳費,伊亦提供解決方案及分析利弊,最終由林秀惠決定解約,伊並無偽造相關文書及詐欺上訴人之行為。系爭保單首期保費只限以轉帳、信用卡及匯款等方式繳納,並無自行至超商繳費之方式,超商繳費方式僅適用於續期保費。上訴人首期保費係採年繳,自第2年度起為攤低成本、降低投資風險考量,故建議上訴人改月繳方式進行投資,經上訴人同意後辦理變更。另林秀惠早期住在新北市○○區○○路,並在新北市○○區○○路上班,後從事房仲業且於新北市○○區○○路購屋,遂將前開中正路之房屋出租,並於民生路房屋居住,伊經林秀惠要求而於94年8月31日為其辦理地址變更,至85年2月29日及89年5月9日之地址變更,非伊所辦理,應係其他業務員代為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㈠富邦人壽、廖芬霞應連帶給付林秀惠74萬1,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富邦人壽、廖芬霞應連帶給付張碧玲2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富邦人壽應給付林秀惠
508萬3,2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富邦人壽應給付張碧玲65萬8,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減縮,上訴及追加、減縮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富邦人壽、廖芬霞應連帶給付林秀惠136萬0,339元,及自10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富邦人壽、廖芬霞應連帶給付張碧玲15萬5,654元,及自10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富邦人壽應給付林秀惠509萬3,953元,及自104年
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富邦人壽應給付張碧玲65萬8,665元,及自10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林秀惠、張碧玲主張富邦人壽之業務員廖芬霞偽造渠等要保書、加保資料、健康聲明書、保費年繳或月繳申請書,並變造保單地址,又偽造渠等簽名,辦理投資約定申請書及申請基金轉換,讓富邦人壽將前開虛偽保費繳納、保單地址等資料及不正指令輸入電腦,除使富邦人壽不寄送繳款單外,並使渠等未收受保單相關繳款單、資料、季報等,構成民法第
184條之侵權行為;又廖芬霞未經渠等同意擅自贖回基金,以墊繳保險成本與帳戶管理費,亦未依保險契約約定為系爭01保單之轉換,及就系爭02、03保單設置專設帳戶,保單內更未記載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保險條款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富邦人壽為廖芬霞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廖芬霞對渠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三倍懲罰性賠償金等情。惟為富邦人壽、廖芬霞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林秀惠、張碧玲應就渠等主張廖芬霞有侵權行為等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有關林秀惠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富邦人壽及廖芬霞連帶賠償伊136萬0,339元部分:
⒈經查,林秀惠、張碧玲已自認系爭02、03保單於101年4月
23日經其二人申請終止契約(富邦人壽所提供之投資型保單契約內容暨基金變更申請書第玖欄雖係使用「解約」之用語,然此實依系爭02、03保單保險條款第12條約定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反面筆錄,及原審卷第166頁反面、第
167頁反面),又其二人於契約終止後始陸續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申請調處、提出申訴等情,有投資型保單契約內容暨基金變更申請書、富邦人壽回覆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函文可稽(原審卷第166至168頁、第176至183頁),足見上訴人係在保險契約經終止後始就保費等各項給付有異見,在契約終止前並未見曾向富邦人壽為何異議。
⒉就林秀惠主張系爭02保單保費繳不進富邦人壽帳戶而進入犯罪集團149帳戶部分,查:
⑴林秀惠雖主張:94年7月18日系爭02保單要保書第二頁年繳
之約定遭偽造云云。惟查,林秀惠於94年7月18日以其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富邦人壽投保系爭02保單保險,並書立要保書,有該要保書可稽(原審卷第21至26頁);該要保書上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確為林秀惠親自簽署之筆跡乙節,已經林秀惠自認明確(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又富邦人壽於承保後,即於94年7月25日將林秀惠系爭02保單之保險單,包括上開要保書在內等全部文件送林秀惠簽收,並提供10日審閱期,亦有保險單簽收條足憑(本院卷二第87頁)。衡酌上開要保書為一式四頁,則倘上開要保書第二頁年繳保費之約定係缺頁而有遭偽造之情事,為何未見林秀惠於簽收保險單後之10日內立即向富邦人壽表達反對之意。況林秀惠就第二頁內容經偽造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據此,林秀惠主張上開要保書第二頁年繳之約定係遭偽造云云,委無足取。
⑵林秀惠另主張:廖芬霞於95年6月19日偽造林秀惠申請書,
將保費自年繳改為月繳,且輸入虛偽資料於富邦人壽公司電腦,讓繳款單無法寄出,另偽造不實條碼之繳款單寄給林秀惠,使林秀惠保費繳不進富邦人壽公司帳戶,反係存進犯罪集團149帳戶內云云,並提出該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變更申請書為證(原審卷第31至33頁)。查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175號廖芬霞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偵查卷,有關上開申請書上林秀惠簽名之真偽,經該刑事偵查案件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固為:申請書「陸、補充說明欄」上被保險人及要保人簽名處之「林秀惠」字跡與比對文件上林秀惠簽名字跡不相符等情(偵查卷二第152頁,原審卷第33頁),惟亦鑑定認:「……待鑑『林秀惠』字跡是否與廖芬霞當庭書寫字跡相符一節,因書寫方式不同,無法認定」等語,而無法判別上開「林秀惠」簽名字跡是否係廖芬霞所偽造,則林秀惠主張上開申請書係廖芬霞所偽造變更云云,已難遽信。再者,林秀惠系爭02保單保費除有於94年7月25日繳納第一年保費8萬4,000元外,另自95年7月20日起至97年
7月20日止、97年9月20日及自100年4月22日起至101年
3月20日止,亦均有按期繳納各月應繳保費7,000元,此情除有上訴人所提歷年保費金額明細資料足證外(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更經林秀惠自陳:系爭02保單第一期保費係自伊郵局帳戶扣繳,富邦人壽每月均有寄發繳款單予伊,自第二期即95年7月20日起即由伊自行至便利商店繳納,富邦人壽均有給伊繳完保費後之送金單等語甚詳(本院卷二第60頁)。準此,依其確已由年繳改為月繳之方式,堪認94年7月18日系爭02保單要保書約定保險費第一年為年繳,再於95年
6月19日申請書變更自第二年起改以月繳之方式,應係經林秀惠之同意,否則其豈有依此方式繼續繳納保險費長達數年而無異議之理;是其主張上開月繳保費方式之變更,為廖芬霞偽造申請所為云云,亦不足取。至林秀惠陳稱:其繳納之94年7月至95年6月保費共計8萬4,000元,並未進入富邦人壽帳戶,而係存進犯罪集團之149帳戶云云,並未據其舉證以為證明,且與上開事證不符,所述即乏所據。
⑶林秀惠又主張:廖芬霞於97年11月6日利用富邦人壽推行之
「舊情綿綿專案」,偽造變更伊系爭02保單之送達地址,使伊無法收受富邦人壽寄發之季報、資料及繳款單,致伊收受不實條碼之繳款單,所繳保險費無法繳進富邦人壽帳戶,亦係存進149帳戶內云云。經查,上訴人所提出配合「舊情綿綿專案」所需填寫之97年11月6日「要保人住所/電話/e-mail變更申請書」(原審卷第54頁),其上僅載有林秀惠之系爭01保單號碼及聯絡電話,並未變更其住所地址,更與系爭02保單約定事項之變更無涉。林秀惠固主張:其因上開變更,致伊97年8月、97年10月起至98年6月止共10次,月繳7,000元,共7萬元保費無法繳進富邦人壽帳戶,而進入
149帳戶云云,並提出便利商店條碼明細、保單基金交易明細為佐(本院卷二第21至25頁);惟該條碼明細乃係富邦人壽出具予林秀惠之三段式超商繳款條碼,並未能證明林秀惠有按期如數繳納保費之事實。甚者,對照保單基金交易明細及系爭02保單歷年保費金額明細資料(本院卷二第16頁),益證林秀惠於上開10次應繳保費期間,實未有按月繳納保費7,000元之情事。是林秀惠上開所陳,自不足信取。⑷據上,林秀惠主張其自94年7月起至95年6月共12個月,每
月繳納保費7,000元,而受有8萬4,000元損害,及97年8月、97年10月至98年6月期間另受有7萬元保費之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⒊林秀惠主張:廖芬霞於94年8月30日及94年9月5日偽造系
爭01保單加保意外險資料、健康聲明書、地址,以此方法變更伊保費收費地址,將系爭01保單保費變更為年繳,而將不正指令輸入富邦人壽公司電腦;於97年11月10日又偽造系爭01保單健康聲明書,將原投保之「七大重大疾病」變更為傷害險;另於95年9月30日持公司推行之「OldFriends獨享優惠專案」申請書,以林秀惠係老客戶有回饋金可領,用缺頁及未提供審閱之方式,以快簽名領回饋金讓林秀惠陷於急迫之詐術而簽名,申請將系爭01保單保險契約轉換為系爭03保單;並於95年11月15日持偽造林秀惠簽名將保費自年繳變更月繳,另偽造變更投資約定申請書,致林秀惠系爭01保單被部分解約,林秀惠所領為解約金,非回饋金,且系爭01保單則由可分紅可增值變為不分紅不增值云云。茲查:
⑴林秀惠於80年2月26日以其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而投保系爭
01保單,保險契約名稱為「增值分紅終身壽險」(繳費20年),主契約為終身壽險,附加意外傷殘保險,主契約保險期間自80年2月26日起至終身乙節,有林秀惠所提系爭01保單之保險單(含要保書、保險條款等文件)可證(本院卷一第
150至266頁)。林秀惠主張:廖芬霞於94年8月30日及94年9月5日偽造系爭01保單加保意外險資料、健康聲明書、地址;於97年11月10日又偽造系爭01保單健康聲明書,將原投保之「七大重大疾病」變更為傷害險,致伊迄至104年止各受有多繳保費1萬6,700元、1萬3,258元之損害云云,雖提出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健康聲明書以佐(原審卷第37至42頁、第47至53頁)。惟查,上述94年8月30日及97年11月10日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健康聲明書上「林秀惠」簽名筆跡之真正,前經林秀惠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指認無訛,而列為筆跡鑑定比對文件,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20日函足證(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見該函說明二之㈡第5、7點記載文件),則林秀惠在本院翻異前詞,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自不足取;上開兩次契約內容之變更,均係林秀惠親自所為,而非廖芬霞所偽造,應可認定。況且,林秀惠於94年8月30日及97年11月10日系爭01保單保險內容變更後,自95年2月26日起至101年2月26日止,就系爭01保單僅每年繳納保費各1萬1,560元、6,814元、6,814元、8,708元、8,708元、7,607元、7,607元,有其所提歷年保費金額明細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15頁),是其主張系爭01保單⑴自95年至104年之10年期間,每年被轉帳年繳1萬1,560元,扣除應繳9,890元後,多繳1,670元,共溢繳1萬6,700元,⑵自98年至104年之7年期間,每年被轉帳年繳8,708元,扣除應繳6,814元元後,每年多繳1,894元,共計1萬3,258元云云,除其主張每年已繳納之保費筆數、金額與上開明細資料不符外,更未見其舉證證明自101年度至104年度有如數繳納保費之事實。則林秀惠主張其有繼續繳納系爭01保單保費至104年,且每年繳納各1萬1,560元、8,708元之保費云云,亦不足採。是以,林秀惠請求富邦人壽及廖芬霞連帶賠償其所受每年溢繳保費1萬6,700元、1萬3,258元之損害云云,無由准許。
⑵林秀惠又主張:廖芬霞於95年9月30日持公司推行之「Old
Friends獨享優惠專案」申請書,以林秀惠係老客戶有回饋金可領,用缺頁及未提供審閱之方式,以快簽名領回饋金讓林秀惠陷於急迫之詐術而簽名,申請將系爭01保單保險契約轉換為系爭03保單云云,固提出95年9月30日「OldFriends獨享優惠專案」保險契約(保單)轉換申請書、95年11月15日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變更申請書為證(原審卷第71至75頁)。經查,上開兩份申請書上「林秀惠」簽名筆跡之真正,前已經林秀惠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指認無訛,並列為筆跡鑑定比對文件,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102年6月20日函足證(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見該函說明二之㈡第
6、11點記載文件)。衡諸林秀惠既親自簽署申請將系爭01保單轉換為系爭03保單之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及系爭03保單要保書(本院卷一第250至251頁、第271至278頁);並於95年10月30日親自簽收系爭03保單之保險單,有保險單簽收條可證(本院卷二第88頁),可見系爭01保單於95年9月30日業經林秀惠同意而解除部分主約轉換為投資型保單即系爭03保單,並於95年11月15日申請變更契約內容及變更投資標的,而除每月繳納3,000元保費外,再自第二年起增額月繳1,000元(原審卷第73頁、第75頁)。至林秀惠主張廖芬霞有對其施以提供缺頁文件及未供其審閱之詐術,使其誤信而申請轉換保單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不足採。是林秀惠主張:其因被部分解除系爭01保單「增值分紅終身壽險」25萬元本險,而損失保險價值達84萬1,528元云云(增值計算表,本院卷二第31頁),亦乏所據。又系爭01保單因經部分轉換為系爭03保單,而變更為靈活理財變額保險即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性質,依保險條款第2條第5款至第7款約定,富邦人壽依約得自林秀惠所繳保費扣除前置費用、保險成本及按月扣繳保單行政管理費100元(本院卷一第282頁),此核與林秀惠所提系爭03保單基金交易明細內容相符(本院卷二第26至30頁)。是以,林秀惠主張其遭侵占系爭01保單解約金,作為系爭03保單前置費用1萬2,000元云云,與契約上開約定相左,自無足取。
⒋林秀惠復主張:其就系爭02保單繳納保費35萬元,惟於101
年4月24日解約後領回12萬5,171元,尚得請求給付差額22萬4,829元;系爭03保單自95年12月6日至101年4月24日共繳保費21萬1,000元,扣減101年4月24日解約後領回11萬2,976元,尚得請求差額9萬8,024元云云。如前所述,林秀惠系爭02、03保單已於101年4月23日依保險條款第12條約定終止契約,富邦人壽並已依約將剩餘保單帳戶價值計算後給付林秀惠12萬5,171元及11萬2,976元之事實,有保險契約條款、投資型保單契約內容暨基金變更申請書及保全變更查詢作業可稽(原審卷第62頁及第166至167頁、本院卷一第40至41頁),依上開保險條款第12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要保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本公司應於接到書面通知後,以次二評價日之投資標的價值計算本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並於三十日內給付保單帳戶價值。……」,對此已經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02及03保單已經在101年4月23日解除,解除時被上訴人確實已經給付被上證1(即本院卷一第40至42頁)之款項給上訴人,該等款項是解約時上訴人應受領的,且給付數額正確不爭執」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30頁、第147頁反面),足見富邦人壽已依約於系爭
02、03保單終止時,依約定計算方式如數給付林秀惠保單帳戶價值。則林秀惠主張其得請求給付所繳保費差額云云,與契約上開約定不符,亦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林秀惠所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是
林秀惠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136萬0,339元,不應准許。
㈢林秀惠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請求富邦人壽給付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509萬3,953元部分:
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
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制,應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若無此等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即應予尊重,此由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均以約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顯」有不利於消費者等為約款無效之要件,可見一斑,是以,於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縱該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為相同,原則上仍均屬有效,僅於有法定情形始例外無效,評價上尚無二致。若僅因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方式為之,即由法院就約款內容之對價關係嚴加審核,一旦不能認定雙方之給付義務客觀價值完全相等,即逕予宣告無效,顯然過度干預前開法律所容許之契約自由範圍,亦與民法之基本精神不符。
⒉承前所述,廖芬霞就系爭01及02保單並無林秀惠所指偽造變
更保險契約內容或保費繳款地址等,致其溢繳保費或將保費繳入149帳戶內之侵權行為,是林秀惠就此請求按上開1萬6,700元、1萬3,258元、8萬4,000元、7萬元等保費損害,計付三倍懲罰性賠償金55萬1,874元,即屬無據。
⒊林秀惠又主張:富邦人壽推行之「OldFriends獨享優惠專
案」,是優惠舊客戶將原高費率之舊保單轉換為投資型保單,惟卻未依約為轉換,而係將系爭01保單部分解約、買新保單,此自保險年齡及保險始期均未轉換即可得知,違反保險法第14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而無效,應賠償按前置費用1萬2,000元、損失保險價值84萬1,528元三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惟如前述,林秀惠並無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前置費用1萬2,000元、損失保險價值84萬1,528元等損害,則其再請求三倍懲罰性賠償金,已不足取。況依保險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保險業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料,由主管機關視各種保險之發展狀況,分別規定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審核及內容有錯誤、不實或違反規定之處置等事項之準則。」系爭03保單雖屬投資型保單,惟相關保險條款已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5年1月6日金管保三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核准備查,此觀諸保險單條款記載核准文號即悉綦詳(本院卷一第281頁),則林秀惠空言系爭03保單違反保險法第144條規定,而有顯失公平無效情形云云,自不足採。
⒋林秀惠主張:系爭02保單依建議書說明,所投資之基金為「
儲蓄型」,系爭03保單依商品說明書記載,則由富邦人壽為保戶設置分離帳戶,由保戶負責操作基金、承擔風險,為「投資型」;但富邦人壽所做基金投資既非儲蓄型,亦非投資型,且自始皆未依系爭02、03保單保險條款第10條約定將林秀惠所繳保費投資於指定之投資標的,僅將所繳保費扣除費用後掛在帳上未買,直至解約才將林秀惠帳務換算成指定投資標的贖回,林秀惠自得就所支付之前置費用13萬4,600元,帳戶管理費9,700元及投資基金36萬0,644元,請求三倍懲罰性賠償金共151萬4,832元云云。查上訴人已自陳系爭02及03保單均屬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保險條款內容均相同,僅保險契約約定之投資標的不同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47頁反面),是其主張上開兩份保單一為儲蓄型、一為投資型云云,自乏所據而難採信。又富邦人壽收取林秀惠繳納之保費後,確實有依其指定之投資標的購買,亦有系爭02、03保單基金帳戶歷史交易資料可憑(偵查卷一第50至69頁、第76至100頁),則林秀惠上開所陳,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臆測之詞而無足信取,其請求富邦人壽賠償151萬4,832元云云,顯屬無據。
⒌林秀惠再主張:伊於97年4月28日申請基金轉換,富邦人壽
卻未進基金市場買賣,取走伊換匯手續費533元及匯差2萬0,497元,就此請求三倍懲罰性賠償金6萬3,090元;另伊於99年1月12日申請基金部分贖回,富邦人壽未返還伊7萬8,468.5元,亦請求三倍懲罰性賠償金23萬5,405.5元云云。惟查,富邦人壽已出具林秀惠97年4月28日投資標的轉換後之交易明細,載明賣出、買進之各該基金名稱、投資金額、單位數、淨值、匯率、帳戶價值等各節,有該交易明細足稽(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林秀惠空言否認,顯與事實不符,是其請求按換匯手續費533元及匯差2萬0,497元三倍計算懲罰性賠償金6萬3,090元,自非有理。次查,林秀惠於99年1月12日係申請投資標的轉換,將原7萬8,468.5元之「富蘭克林坦伯頓拉丁美洲基金」轉換成同額之「新台幣貨幣帳戶」,有該基金變更申請書可證(本院卷二第121頁);嗣於99年5月12日始申請終止該新台幣貨幣帳戶之投資,經富邦人壽於同年月13日將餘款7萬8,393元轉帳存入林秀惠約定之郵局帳戶內,上情亦有保全作業退費查詢、基金變更申請書足憑(本院卷二第120、122頁),益證富邦人壽已於林秀惠終止投資標的後,依約將應付款項給付於林秀惠,是林秀惠請求按7萬8,468.5元三倍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3萬5,405.5元云云,自屬無據。
⒍林秀惠再主張:系爭02、03保單並無保險商品簡介、說明、
圖表、計算方法、費率、費用明細,富邦人壽未為保戶提列準備金,亦未依保險法規定在保單內記載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林秀惠於解約時僅依保險條款第12條領回帳戶價值而非解約金,因此就所支付之保險成本5萬6,056元,請求三倍懲罰性賠償金16萬8,168元云云。查林秀惠已自陳94年
7月18日廖芬霞向其推薦系爭02保單時,有提出投資型商品建議書重要告知事項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84、186頁),觀之上開投資型商品建議書重要告知事項已詳列保單帳戶價值於正負5﹪投資報酬率時之試算金額;再者,系爭02、03保單之保險單亦有詳載各項保險成本、行政管理費、基金經理費及保管費、投資標的名稱及經理公司、連帶債券費率及計算說明,且說明投資風險,並就契約終止時保單帳戶價值之計算加以敘明暨附表格列載甚詳,俱有保險單可證(本院卷一第290至第343頁)。準此,林秀惠上開主張顯與契約文件內容相左,亦無足取。
⒎綜上,林秀惠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富邦人壽給付三倍懲罰性賠償金509萬3,953元,洵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㈣張碧玲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萬5,654元部分:
⒈張碧玲主張:廖芬霞於94年7月18日偽造張碧玲系爭02保單
之要保書第二頁年繳之約定,並於94年8月30日持偽造林秀惠之加保資料,為張碧玲建檔而偽造張碧玲保單地址,又於95年6月19日持偽造張碧玲系爭02保單之年繳改為月繳申請書,讓富邦人壽輸入虛偽資料於公司電腦,致未寄發繳款單,再於97年8月以更動地址之方法,使張碧玲無法收受資料、季報、繳款單,進而偽造虛偽不實條碼之富邦人壽繳款單寄給張碧玲,致使張碧玲保費繳不進公司帳戶,而進入149帳戶云云,雖提出94年7月18日要保書、95年6月19日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變更申請書以佐(原審卷第27至28頁、第34至36頁)。
⒉查張碧玲於94年7月18日以其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富邦
人壽投保系爭02保單保險,並書立要保書,有該要保書可稽(偵查卷一第160至163頁);且張碧玲在刑事案件偵查中已指陳:伊所有向富邦人壽投保之要保文件及保單簽收條,除95年6月19日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變更申請書、94年7月18日要保書第二頁投資標的「D」修改旁之「張碧玲」非伊親簽外,其餘要保書或契約變更申請書皆係由其簽名並收下,之後由母親即林秀惠代為保管等語明確(偵查卷一第241頁反面、第242頁正面及反面)。又富邦人壽於承保後,即於94年8月12日將張碧玲系爭02保單之保險單,包括上開要保書在內等全部文件送林秀惠代理簽收,並提供10日審閱期,亦有保險單簽收條足憑(本院卷二第93頁)。衡酌上開要保書為一式四頁,則倘上開要保書第二頁年繳保費之約定係缺頁而有遭偽造之情事,為何未見張碧玲或代伊簽收之林秀惠於簽收保險單後之10日內立即向富邦人壽表達反對之意。況張碧玲就第二頁內容經偽造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據此,張碧玲主張上開要保書第二頁年繳之約定係遭偽造云云,委無足取。況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前開94年7月18日要保書、95年6月19日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變更申請書上張碧玲筆跡,亦鑑定表示:「……待鑑『張碧玲』字跡是否與廖芬霞當庭書寫字跡相符一節,因書寫方式不同,無法認定」等語(偵查卷二第152頁),而無法判別上開「張碧玲」簽名字跡是否係廖芬霞所偽造,則張碧玲主張上開要保書、契約變更申請書為廖芬霞所偽造云云,即難信取。
⒊張碧玲另主張:廖芬霞於95年6月19日偽造張碧玲申請書,
將保費自年繳改為月繳,且輸入虛偽資料於富邦人壽公司電腦,讓繳款單無法寄出,另偽造不實條碼之繳款單寄給張碧玲,使林秀惠保費繳不進富邦人壽公司帳戶,反係存進149帳戶內云云。如前所述,上開95年6月19日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變更申請書,已無從認係廖芬霞所偽造。再者,張碧玲系爭02保單保費除有於94年7月20日繳納第一年保費
3萬6,000元外,另自95年7月20日起至97年7月20日止、97年9月20日及自100年4月22日起至101年3月20日止,亦均有按期繳納各月應繳保費3,000元,此情除有上訴人所提歷年保費金額明細資料足證外(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更經林秀惠表示:張碧玲系爭02保單第一期保費係年繳且自林秀惠郵局帳戶扣繳,之後按月繳3,000元,富邦人壽每月均有寄發繳款單予伊,自第二期即95年7月20日起即由伊自行至便利商店繳納,富邦人壽均有給伊繳完保費後之送金單等語甚詳(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至張碧玲陳稱:其繳納之保費並未進入富邦人壽帳戶,而係存進149帳戶云云,並未據其舉證以為證明,且與上開事證不符,所述顯乏所據。準此,94年7月18日系爭02保單要保書約定保險費第一年為年繳,再於95年6月19日申請書變更自第二年起改以月繳之方式,應係經張碧玲之同意,否則其豈有繼續繳納保險費長達數年而無異議之理;是其主張上開月繳保費方式之變更,為廖芬霞偽造申請所為云云,亦不足取。既張碧玲系爭02保單第一年保費3萬6,000元已依約給付與富邦人壽(本院卷二第12頁),準此,張碧玲主張其自94年7月至95年6月保費未能繳進富邦人壽帳戶,而進入149帳戶,受有每月3,000元,共3萬6,000元之保費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⒋張碧玲固主張:其因上開變更致伊97年8月、97年10月至98
年6月共10次,月繳3,000元,共3萬元保費無法繳進富邦人壽帳戶,而進入149帳戶云云,而以張碧玲便利商店條碼明細、保單基金交易明細為佐(本院卷二第21頁、第33至36頁);惟該條碼明細並未能證明張碧玲有按期如數繳納保費之事實,已如前述。甚者,對照上開保單基金交易明細及系爭02保單歷年保費金額明細資料(本院卷二第13頁),益證張碧玲於上開期間實未有按月依約繳納保費3,000元之情事。是張碧玲上開所陳,自不足信取。
⒌張碧玲復主張:其就系爭02保單繳納保費15萬元,惟於101
年4月24日解約後領回6萬3,901元,尚得請求給付差額8萬6,099元云云。如前所述,張碧玲系爭02保單已於101年
4月23日依保險條款第12條約定終止契約,富邦人壽並已依約將剩餘保單帳戶價值計算後給付張碧玲6萬3,901元之事實,有保險契約條款、投資型保單契約內容暨基金變更申請書及保全變更查詢作業可稽(原審卷第62頁及第168頁、本院卷一第42頁),依上開保險條款第12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要保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本公司應於接到書面通知後,以次二評價日之投資標的價值計算本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並於三十日內給付保單帳戶價值。……」,對此已經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02及03保單已經在101年4月23日解除,解除時被上訴人確實已經給付被上證1(即本院卷一第40至42頁)之款項給上訴人,該等款項是解約時上訴人應受領的,且給付數額正確不爭執」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30頁、第147頁反面),足見富邦人壽已依約於系爭02保單終止時,依約定計算方式如數給付張碧玲保單帳戶價值。則張碧玲主張其得請求給付所繳保費差額云云,與契約上開約定不符,亦屬無據。
⒍張碧玲主張:廖芬霞於97年4月28日未告知張碧玲申請基金
轉換,持偽造之張碧玲簽名,為張碧玲轉換基金,致張碧玲無端損失換匯手續費157元及匯差3,398元云云。惟查,張碧玲在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自陳97年4月28日變更申請書簽名之真正,此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102年6月20日函說明二之㈡第19點記載供比對筆跡鑑定文件即明(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且富邦人壽已出具張碧玲97年4月28日投資標的轉換後之交易明細,載明賣出、買進之各該基金名稱、投資金額、單位數、淨值、匯率、帳戶價值等各節,有該交易明細足稽(本院卷二第39頁),則張碧玲空言否認上情,與事實不符,復未據其詳為主張及舉證,故其請求富邦人壽及廖芬霞連帶賠償換匯手續費157元及匯差3,398元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⒎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張碧玲所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是
張碧玲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15萬5,654元,不應准許。
㈤張碧玲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請求富邦人壽給付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65萬8,665元部分:
⒈如前所為之認定,廖芬霞就系爭02保單並無張碧玲所指偽造
變更保費繳款地址等內容,致保費繳入149帳戶內,亦無偽造基金轉換文件等侵權行為,是張碧玲請求富邦人壽按3萬6,000元及3萬元保費、換匯手續費157元及匯差3,398元等損害,給付三倍懲罰性賠償金各10萬8,000元、9萬元、
1萬0,665元,均屬無據。⒉張碧玲主張:系爭02保單依建議書說明,所投資之基金為「
儲蓄型」,但富邦人壽所做基金投資既非儲蓄型,亦非投資型,且自始皆未依系爭02保單保險條款第10條約定將張碧玲所繳保費投資於指定之投資標的,僅將所繳保費扣除費用後掛在帳上未買,直至解約才將張碧玲帳務換算成指定投資標的贖回,張碧玲自得就所支付之前置費用5萬4,600元,帳戶管理費7,000元及投資基金8萬0,098元,請求三倍懲罰性賠償金共42萬5,094元云云。查富邦人壽收取張碧玲繳納之保費後,確實有依其指定之投資標的購買,有系爭02保單基金帳戶歷史交易資料可憑(偵查卷一第104至121頁),則張碧玲上開所陳,顯與事實不符,其請求富邦人壽賠償42萬5,094元云云,顯屬無據。
⒊張碧玲再主張:系爭02保單並無保險商品簡介、說明、圖表
、計算方法、費率、費用明細,富邦人壽未為保戶提列準備金,亦未依保險法規定在保單內記載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張碧玲於解約時僅依保險條款第12條領回帳戶價值而非解約金,因此就所支付之保險成本8,302元,請求三倍懲罰性賠償金2萬4,906元云云。查張碧玲已自陳94年7月18日廖芬霞向其推薦系爭02保單時,有提出投資型商品建議書重要告知事項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84、187頁),觀之上開投資型商品建議書重要告知事項已詳列保單帳戶價值於正負
5﹪投資報酬率時之試算金額;再如前所述,系爭02保單之保險單已有就各項保險成本、行政管理費、基金經理費及保管費、投資標的名稱及經理公司、連帶債券費率及計算詳為說明,且表明投資風險,並就契約終止時保單帳戶價值之計算詳為敘明暨附表格列載,而與林秀惠之情形相同,此參諸該保險單亦可得證(本院卷一第290至第343頁)。準此,張碧玲上開主張顯與契約文件內容相左,亦無足取。
⒋綜上,張碧玲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富邦人壽給付三倍懲罰性賠償金65萬8,665元,洵無足取。
㈥又系爭保單業於101年4月23日經林秀惠、張碧玲終止,已
認定如前,則其二人與富邦人壽間保險契約關係自此時即因而消滅,是林秀惠、張碧玲再主 張渠 等得就富邦人壽、廖芬霞之共同詐欺行為,於102年7月18日依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規定撤銷所為系爭02、03保單簽約,及撤銷林秀惠於95年
9月30日將系爭01保單轉換為系爭03保單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16至17頁),即因已無得撤銷之標的存在,而不足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富邦人壽、廖芬霞連帶賠償林秀惠、張碧玲各74萬1,394元、15萬5,654元損害,另請求富邦人壽給付林秀惠508萬3,261.5元、給付張碧玲65萬8,665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並均計付自104年9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上開各項損害及懲罰性賠償金,及林秀惠追加請求富邦人壽、廖芬霞連帶給付61萬8,945元(即136萬0,339元-74萬1,394元)、請求富邦人壽給付1萬0,691.5元(即509萬3,953元-508萬3,261.5元),及均自104年9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李瑜娟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禹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