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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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重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51號上訴人 陳盈彰
陳建名 陳建全
參加人 陳姿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利益各為:①陳盈彰之上訴利益(關於請求陳建名給付租金部分)為新臺幣(下同)2,463,883元【計算式:陳盈彰請求陳建名給付8,919,376元本息(本院卷二第123頁)-本院判命陳建名給付6,455,493元本息(本院判決第22頁背面)=敗訴部分2,463,88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8,179元。②陳建名之上訴利益(分割共有物+給付租金)為59,983,691元【計算式:分割共有物即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8、17及18所示房地部分之價額合計為53,528,198元+租金敗訴部分6,455,493元=59,983,
69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09,868元。③陳建名及陳建全就附表編號9至15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含金錢補償)部分之上訴利益為8,509,34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7,873元。上訴人均未據繳納。又上訴人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前揭委任狀並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楊淑珍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