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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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89年11月21日停止處分出監」應補充更正為:「於89年11月21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戒治完畢」之記載;另第11行至第13行:「 嗣經 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2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為:「嗣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甫於102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又考量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刑確定(最近一次,係於103年間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32號因吸食第二級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參,足見其並未因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而有所悔悟,實不宜輕縱;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被告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巷0號3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21日停止處分出監。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92年度簡字第4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53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73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2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9日1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21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因警盤查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且最近一次未到驗,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㈠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㈡為警所採集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緘││││之事實。│├──┼──────────┼────────────┤│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所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緘│││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採證尿液對照表│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足見觀察勒戒已無遮斷其毒│││份。│癮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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