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9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哲維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均係該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分別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或類似商品,且現仍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張哲維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50元至450元不等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入仿冒首揭商標之商品後,隨即於民國10
2年5月10日起,在其所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原創潮品格子趣商店」之格子攤位,以每件550元至70
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仿冒首揭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以牟利,迄今已出售40至50件仿冒首揭商標之商品。嗣經警於102年7月24日13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商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首揭商標商品,始悉全情。案經英商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下稱凱斯金斯頓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前述商店之負責人 吳佳玲 、店員 楊士弘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為憑,及實體租格設櫃/網路商店設櫃合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訛,亦有鑑定報告書4份、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
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電腦喇叭等商品,與手機喇叭皆有傳輸、擴大音效功能;而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護套等商品,與手機殼均有裝盛、保護行動電話功用;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電池等商品,與行動電源皆有儲存電能、提供電力功能,衡諸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附表二編號1、3、6所示商品與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應分別係屬類似之商品。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販賣40至50件仿冒商標商品,且有前述扣案商品、商店設櫃合約等件為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2年5月10日起至同年7月24日1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上開期間中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此段期間中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5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私利,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凱斯金斯頓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克斯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切結書各1紙附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販賣之態樣、規模、期間及所獲利益,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謂:被告於102年5月10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止,販賣附表三之仿冒商標商品,因認被告就該等部分亦成立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經查,我國關於商標之保護,乃係採「註冊原則」及「屬地原則」,亦即關於商標權之保護,以在我國註冊完成而取得商標專用權者為限。惟查:
①、商標權人森克斯公司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之專用範
圍為「讀卡機、手提電腦專用袋、電腦連接器、電腦支架、耳機、電腦鍵盤、電腦鍵盤用防塵罩、滑鼠、滑鼠墊、隨機存取記憶體、DVD播放器、電腦喇叭、電腦、安全帽、信用卡、計算機、照相機、眼鏡、電話機、與電視連用之電子遊戲機」,有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表資料檢索服務可查,則本案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源、手機殼、電源線,無一屬前開所列商品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甚明。
②、告訴人凱斯金斯頓公司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之專用
範圍為「油漆類、化妝用品類、蠟燭類、餐具類、裝飾燈類、珠寶、鐘錶及計時儀器類、文具即卷宗夾、相簿、鉛筆、筆、橡皮擦、製圖尺、筆架、鉛筆架、禮品包裝紙、紙製餐巾、信紙及信封、鉛筆盒、帶夾子的寫字板、各種不同尺寸的筆記本、住址簿、公文箱、文件箱、桌上型文具貯存箱及抽屜、家具抽屜襯裡用香水紙、行李箱類」,有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表資料檢索服務可考,則本案查扣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按鍵貼非屬上揭所列商品之同一或類似商品。
③、綜上,尚難認被告販賣如附表三所示商品,有何侵害商標權
人森克斯公司之第00000000號、告訴人凱斯金斯頓公司之第00000000號商標權,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之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間,顯存有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依簡易程序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均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指定使用商品│││││用期限││├──┼───────┼────────────┼───────┼─────────┤│1│RILAKKUMA│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電腦喇叭等│││││110年12月15日││││││(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2│CATHKIDSTON│英商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配件等│││││111年9月15日││├──┼───────┼────────────┼───────┼─────────┤│3│ADIDAS│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第00000000號│各種膠紙等│││││112年5月31日││││││││││││第00000000號││││││112年5月31日│││││├───────┼─────────┤││││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護套等│││││112年7月31日││││││││││││第00000000號││││││112年7月31日││├──┼───────┼────────────┼───────┼─────────┤│4│哆啦A夢│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第00000000號│電線、電池等││││有限公司│109年3月31日││├──┼───────┼────────────┼───────┼─────────┤│5│HELLOKITTY│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蓄電池、電線、行動│││││(聲請書誤載為│電話外殼、行動電話│││││第00000000號,│機護套、充電器、貼│││││應予更正)│紙等│││││109年6月15日│││││├───────┼─────────┤││││第00000000號│電扇等│││││110年11月30日││├──┼───────┼────────────┼───────┼─────────┤│6│MYMELODY│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殼、行動│││││109年6月15日│電話機護套、貼紙等│├──┼───────┼────────────┼───────┼─────────┤│7│KUROMI│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護套、貼│││││108年4月15日│紙等│└──┴───────┴────────────┴───────┴─────────┘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RILAKKUMA商標手機喇叭│1個│├──┼─────────────┼──┤│2│仿冒CATHKIDSTION商標手機│6個│││殼││├──┼─────────────┼──┤│3│仿冒ADIDAS商標手機殼│1個│├──┼─────────────┼──┤│4│仿冒ADIDAS商標保護貼│4個│├──┼─────────────┼──┤│5│仿冒ADIDAS商標按鍵貼│2個│├──┼─────────────┼──┤│6│仿冒哆啦A夢商標行動電源│3個│├──┼─────────────┼──┤│7│仿冒哆啦A夢商標電源線│1個│├──┼─────────────┼──┤│8│仿冒HELLOKITTY商標手機殼│8個│├──┼─────────────┼──┤│9│仿冒HELLOKITTY商標行動電│9個│││源││├──┼─────────────┼──┤│10│仿冒HELLOKITTY商標手機保│11個│││護貼││├──┼─────────────┼──┤│11│仿冒HELLOKITTY商標電源線│1個│├──┼─────────────┼──┤│12│仿冒HELLOKITTY商標按鍵貼│2個│├──┼─────────────┼──┤│13│仿冒HELLOKITTY商標風扇│2個│├──┼─────────────┼──┤│14│仿冒MYMELODY商標手機殼│1個│├──┼─────────────┼──┤│15│仿冒MYMELODY商標保護貼│2個│├──┼─────────────┼──┤│16│仿冒KUROMI商標手機保護貼│1個│└──┴─────────────┴──┘附表三┌──┬─────────────┬──┐│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RILAKKUMA商標行動電源│3個│├──┼─────────────┼──┤│2│仿冒RILAKKUMA商標手機殼│5個│├──┼─────────────┼──┤│3│仿冒RILAKKUMA商標電源線│1個│├──┼─────────────┼──┤│4│仿冒CATHKIDSTION商標按鍵│1個│││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