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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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八八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九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聲請人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卯字第一0五二八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玖萬元為擔保金,而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九五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以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卯字第四八一八號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假扣押,並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聲請人尚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國庫存款收款書、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九五五號提存書、九十年民執全卯字第四八一八號通知函等(以上均為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0五二八號、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九五五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八一八號、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九六二號、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一0號、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三三號等案卷後,經核閱屬實,並有前述裁定、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乙件附卷可稽,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為擔保假扣押程序,迄未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申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五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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